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4年度,8號
PTDM,94,交聲更,8,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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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2月2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
字第裁82—V0000000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9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 許,駕駛車號WI—6982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 ○路由屏東往內埔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中3 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興中三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葉傳 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酒後騎乘PIZ—050 號重型 機車,由內埔往屏東方向,亦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甲○○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身右後側撞及葉傳正車輛車頭處,葉 傳正因而人車倒地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鄭義民查獲,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 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 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經該局以93年11月18日 屏警交字第0930028271號函覆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600 元之罰鍰 。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 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查覆屬實,並有前揭函文1 紙及舉發通知單1 紙為據。 然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辯稱 :當時左轉前,已依規定在路口中心處暫停,嗣待對向無車 輛通行時,始左轉前行進入興中3 巷內,詎此際,突聞撞及



聲,乃即停車查看,方知肇事;我確實係依規定行駛,並無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等語。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 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 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 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 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 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 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 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 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 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 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 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屏東縣警察局屏 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前開函文各1 紙 為其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 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 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況



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員警於車禍後趕抵現場所製作,製作者既 非親見本件車禍之人,更未參酌受處分人或其餘相關證人之 指證,純以車禍後之車輛位置,推斷車禍前參與者之行駛動 線,所為論斷,亦非毫無斟酌餘地。
3、查被害人葉傳正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下頷 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該署93年度偵字第6080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查核無誤, 且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是被害人係因本件車 禍而死亡,要無疑義,應可認定。
4、又被害人送醫後,經警委託屏東市國仁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7 mg/dl,有該院藥物濃度檢驗 單1紙附偵卷可參,換算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1點385 毫克,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10倍,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田刑敬字第18874 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害人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上 開偵卷可按,可見被害人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 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設有明 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可按。而上開 所謂過失者,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 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53 60 號著有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著有判決可資 遵照。
6、是被害人雖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如前述,然本件肇事地 點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興中3 巷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係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內埔方向,沿中正路直行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中3 巷時肇事,除據受處分人 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前述 偵卷可稽,洵可認定。而受處分人斯時轉彎前,已在該交叉 路口中心處暫停,待對向無車輛通行時,方左轉駛入興中3 巷內,亦即受處分人於該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其對向直 行車道並無車輛進入該路口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 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周瓊芳於94年8 月8 日到庭結證相符 在卷可按;且參之前揭現場圖所繪製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已由中正路越過中心處並左轉彎進入興中3 巷 內(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身完全在興中3 巷內),再參酌被害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撞擊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已 凹陷毀損),有照片2 幀附偵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當時係沿 中正路由內埔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撞及異議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則綜上情節研判肇事當時受處 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已達中正路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進入興中 3 巷內,以致被害人之機車撞擊點在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 後門部位。由此以觀,受處分人既已完成轉彎進入興中3 巷 內,且於轉彎時對向尚無直行車進入該路口,即無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違規等語, 即屬有據。
7、因此,受處分人係依規定通行上開路口,而被害人則係飲用 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一情,應無疑問。另上開路 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 而受處分人斯時車速約20公里,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並 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受處分人係依規定通 行上開路口,且未超速行駛,而當時對向直行車道既無任何 車輛已先抵達該路口中心處,或已駛入該路口,受處分人於 此情況自可信賴對向之直行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止步 暫停,禮讓其先行,乃被害人竟於其時,突由對向直行車道 、亦即受處分人車輛右側急駛而至,未禮讓已轉彎完成之受 處分人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受處分人於當時情況下 ,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 依前述4 之說明,受處分人辯稱無過失等語,亦屬可信。



8、綜合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 受處分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 分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揆諸前揭1 之說明, 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受處 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對受處分人裁罰如前述,尚屬有誤 ,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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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