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徐佳蓉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該起訴狀
並未提出所稱「附表」;另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
日為114年6月27日之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等語,惟未記載所主張被告持有該紙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原因,顯難以判斷原告本件起訴所
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051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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