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鍾日進
被 告 李錦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4
95號、91年度偵字第1996號、92年度偵字第1839號、92年度偵續
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豐、鍾日進、李錦榮共同竊盜, 陳慶豐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日進, 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錦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鍾日進曾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88年4 月17日以87年度 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已於88年5 月 1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錦榮、陳慶豐(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村長)及鍾日進( 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大和釣蝦場」負責人)三人於91年間 因見座落在屏東縣○○鄉○○村○○段000 ○000 ○000 地 號三筆土地(上開土地為蘇能賢及孫進山二人合資購買, 惟 登記在蘇能賢之妻陳明嬌名下)上之芒果園荒廢日久, 乏人 照顧, 可趁機盜採土地內之砂石販賣牟利, 乃基於毀損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鍾日進負責糾工開採 砂石, 陳慶豐負責尋找可供暫時堆放砂石之轉運點, 李錦榮 則負責僱車載運砂石販售。待分工細節議定後, 先由鍾日進 雇用姓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於91年3 月24日及25日將前 揭三筆土地上之芒果樹約270 棵剷倒毀損, 僅保留緊鄰路面 之一排芒果樹掩人耳目;再由陳慶豐於同年3 月27日, 以自 己名義及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同村村民 陳明榮承租陳明榮所有座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一筆(租期自同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作為
堆放砂石之轉運點;復由鍾日進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租得轉運點後之某段日期夜間, 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 挖採竊取土地內之砂石載運至前開建興段675 地號土地上堆 放;李錦榮則僱車將堆放在轉運點之砂石陸續外運至不詳處 所販賣。嗣於91年3 月29日7 時許, 孫進山及友人黃玉盆至 上開圳頭段387 、388 及389 地號等地巡視時, 發現土地遭 人盜挖, 隨即通知蘇能賢趕至現場, 並一同發現路旁對面果 園停有挖土機1 台, 該挖土機履帶上夾雜之泥土與前開三筆 土地之泥土成份相似, 且履帶痕跡又係自上開三筆土地延伸 至停放處, 至為可疑。駕駛該挖土機之不詳姓名司機見地主 趕至, 即趁隙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逃逸, 蘇能賢及孫進山二人 旋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案(惟警方疏未將 上開挖土機扣案, 數日後遭不詳姓名者以板車拖走)。91年 4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 李錦榮受鍾日進指示, 僱用不知 情之鍾秀堂、陳君忠、賴志誠、王祝華、高守德等5 人, 分 別駕駛挖土機及車號00-000號、6K -010 號、9R-359號及27 3-GN等4 部砂石車(均經警方責付鍾秀堂等5 人保管), 在 前述建興段675 號土地欲將砂石外運至不詳處所販賣時, 為 警方接獲檢舉會同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人員 至現場取締, 發現現場堆放長約30公尺, 寬約10公尺, 高約 1.5 公尺之砂石。李錦榮為掩人耳目, 乃以電話聯絡鍾日進 之妻鍾琴連(不知情), 要求其前往龍泉派出所接受警方訊 問時向訊問警員佯稱上揭查獲之砂石係在其經營之「大和釣 蝦場」旁之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881 之1 號土地內(地主係 鍾日進之母鍾溫尾妹所有)挖取, 警方及屏東縣政府人員履 勘上述新東勢88 1之1 號土地後, 未能細究原委, 僅將陳慶 豐及鍾琴連等二人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理偵辦。翌日( 即4 月5 日)中午, 蘇能賢及孫進山至上述建興段675 號土 地查看及蒐證時, 發現該地砂石夾雜之芒果樹根及黑色塑膠 布碎片, 竟與其遭竊土地上之殘餘物相同, 故再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龍泉派出所報案, 因適逢清明節假期, 蘇能賢等人唯恐該砂石遭人搬走, 遂與屏東縣警察局派駐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取得聯繫, 而 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 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至現場履 勘, 果發現有砂石掉落痕跡自蘇能賢及孫進山所有之上開三 筆土地延伸至上述建興段675 號土地, 並採證現場砂石、樹 根及塑膠黑布扣案。嗣前往新東勢881 之1 號(大和釣蝦場 )土地勘查後發現, 該地並無砂石搬運痕跡, 且該地長有雜 草, 現場凹洞與675 號土地之砂石數量不成比例, 顯有可疑 , 故改依盜採砂石案件偵辦。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
李錦榮再次僱請不知情之李慶賢駕駛挖土機1 台及不詳姓名 者多人駕駛砂石車多輛, 自上述675 號土地轉運點搬運4 台 砂石車數量之砂石外出時, 為孫玉山及黃玉盆報警查獲, 嗣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李錦榮提起公訴 。然因李錦榮不滿鍾日進及陳慶豐二人置身事外, 遂於92年 2 月4 日20時30分許, 邀同陳慶豐及鍾日進等人至屏東縣內 埔鄉上樹村黃捷富之檳榔工廠內談判安家費問題, 並攜帶錄 音機錄下談判內容, 於92年2 月17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 緝毒組檢舉而查悉上情。陳慶豐、鍾日進及李錦榮三人於前 開時段內在圳頭段土地上共同盜採砂石後所遺留之坑洞, 計 長約50公尺、寬約8 公尺, 深約3 公尺(即盜採約1,200 立 方公尺之砂石)。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及由屏東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據其以 證人身分就被告鍾日進及李錦榮之犯行部分結證屬實, 經核 與證人蘇能賢、孫進山、陳明榮、鍾秀堂、鍾琴連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1 分(92年偵字第1839號卷第88頁)、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盜 (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記錄影本1 分、屏東縣政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分、屏東縣○○鄉○○村○ ○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3 分、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 分、92 年2 月4 日被告陳慶豐、李錦榮與鍾日進三人在屏東縣內埔 鄉上樹村黃捷富之檳榔工廠內談判時錄製之錄音內容及譯文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3 字第0920號卷第8 、9 頁參照、錄 音帶扣案)、扣案砂石車、挖土機保管條影本5 紙及現場照 片91幀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李錦榮固坦承有僱請砂石車將屏東縣○○鄉○○段 000 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載往他處販賣,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及毀損犯行, 辯稱: 我是在被查獲後才知道建興段675 號 土地上的砂石是從內埔鄉圳頭段387 、388 、389 號三筆土 地上挖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鍾日進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有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 辯稱: 被告陳 慶豐有跟我說已經跟地主講好了, 我才調怪手去內埔鄉圳頭 段387 、388 、389 號三筆土地上挖, 我不知道挖土機挖掉 芒果樹, 因為現場不是我指揮的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才決定偷
挖砂石, 因為我發現內埔鄉圳頭段387 、388 、389 號三筆 土地上種的芒果樹旁有很多雜草, 所以找陳慶豐租地堆放砂 石, 並邀李錦榮去找人買砂石, 我騙他們二人說地主已經同 意挖採砂石, 他們二人不知道這些砂石是盜挖的云云(本院 卷第132 頁至第141 頁)。經查:
㈠被告鍾日進為盜採砂石牟利, 遂於91年過年期間, 偕被告 李錦榮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 與被告陳慶豐共同覓得 蘇能賢所有之前開圳頭段土地作為挖採砂石地點, 並商議 分工及利益分配細節等情, 業據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3 、124 、129 頁參照 )。雖然共同被告李錦榮以被告陳慶豐就不法利益分配額 度部分之證詞, 與其自白書(本院卷第31、32頁參照)所 書內容不符, 故認被告陳慶豐所證不可採信(本院卷177 頁辯護意旨書參照)。惟查該自白書就證人所欲證明之事 項, 乃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 本不得作為證據, 故無所謂自白書與證人證 詞兩證據間互相矛盾之問題。再者, 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 理中就彼等不法利益之分配, 始終強調被告鍾日進意欲多 取一份(本院卷第60頁、第131 頁),至於其在本院審理 中所稱: 利潤分成10分, 鍾日進取4 分、陳慶豐、李錦榮 各取3 分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乃舉例之說法而已, 並 非實際分配額度, 此觀其於陳述前附加「『比如說』我們 利潤分成拾分... 」一語即明。因此不論其於自白書所言 不法利益分為4 等分, 被告鍾日進取得2 分 (即全部之1/ 2), 被告陳慶豐、李錦榮各取1 分 (即全部之1/4) ; 或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陳慶豐取得4/10, 陳慶豐、李錦 榮各取得3/10等語, 均符合被告鍾日進多取一份之意旨, 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此外, 證人陳慶豐所為證詞, 對其本 人及其他二名被告均屬不利, 且其證詞復無其他重大瑕疵 , 衡情又無自承己罪以構陷其他被告之理, 故其所言應可 採信。
㈡被告李錦榮雖辯稱渠於案發後方知查獲之砂石係盜挖自他 人土地云云。然證人鍾秀堂、鍾琴連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結證稱: 被告李錦榮於91年4 月4 日被警查獲時, 曾打電 話指示挖土機司機鍾秀堂轉告鍾琴連, 要求鍾女於接受警 方訊問時向警方謊稱前開內埔鄉建興段675 號土地上堆置 之砂石, 係經鍾女同意從內埔鄉新東勢881 之1 號鍾琴連 所經營之「大和釣蝦場」內挖出, 如此一來, 李錦榮及鍾 秀堂二人「就會沒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4 、115 、 160 頁參照)。由此可推知, 被告李錦榮於被查獲前應即
知曉其行為觸法, 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蓋被告李錦榮若全然不知該批砂石係盜採而來, 衡情應依 所知向警方供述原委, 以求自清, 何需勾串鍾琴連向警方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李錦榮對此雖另辯稱係受被告鍾 日進之指示教導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 然證人鍾琴連 乃被告鍾日進之配偶, 此事若由被告鍾日進主導, 則被告 鍾日進大可直接與鍾琴連聯絡串供事宜, 何需透過被告李 錦榮迂迴為之?況被告李錦榮若確係遭人欺瞞, 則其於知 悉實情之第一時間, 衡情應對其受騙觸法一事感到氣憤恐 懼, 豈有不向警據實舉發, 反而聽從被告鍾日進指示,而 為他人勾串證人之理?甚至於警方指出鍾琴連已供出其係 與被告李錦榮勾串之情節後,被告李錦榮竟仍未透露被告 鍾日進於幕後主使之情節, 凡此均有違常理。再者, 被告 三人合夥採取砂石, 無非圖販賣所得之利潤。若被告等人 係合法取得開採砂石之權利, 則其利潤之計算與分配, 應 先扣除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砂石開採權之費用成本, 以免 糾紛。惟被告李錦榮於本院審理中竟稱: 「我沒有跟鍾日 進他們二個談過(如何分工及分配利潤)。」(本院卷第 143 頁), 亦不曾看過其他被告與內埔鄉圳頭段387 等三 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更不知購買砂石之成 本為何(本院卷第146 頁), 則彼等日後如何計算及分配 利益?此亦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況被告李錦榮自 稱「跑砂石車已經很久了, 跟砂石廠很熟」(本院卷145 頁), 對砂石之販賣及開採流程自應有相當經驗, 對砂石 來源之合法與否, 更無全然不予注意之理。故被告李錦榮 所辯, 應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李錦榮雖另以其於92年2 月4 日與被告陳慶豐及鍾 日進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黃捷富之檳榔工廠內談判時所 錄製之錄音帶及譯文(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3 字第0920號 卷第8 、9 頁參照), 證明渠係受被告陳慶豐欺瞞, 致誤 信彼等對內埔鄉大新村圳頭段387 、388 及389 號土地有 合法開採砂石權利云云, 資為有利於彼之證據(本院卷第 179 、180 頁辯護意旨書參照)。然細繹該譯文內容, 被 告李錦榮所稱遭被告陳慶豐欺瞞之語, 皆出自被告李錦榮 自己一人之口, 其間被告陳慶豐雖未反駁, 惟被告李錦榮 與鍾日進二人當時係以客家語交談, 偶與被告陳慶豐對談 時方以台語為之, 而被告陳慶豐又不諳客家語, 此已據被 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本院卷第200 頁至202 頁參照 ), 因此被告陳慶豐是否全然了解被告李錦榮所言之意? 尚非無疑。再者, 被告三人當日談判, 主要係解決被告李
錦榮入獄後安家費之籌措問題, 而非討論刑事責任之誰屬 , 故亦不得以被告陳慶豐對非談判重點事項之沈默或未加 反駁, 即推認被告李錦榮確係受被告陳慶豐欺瞞而觸法。 而且被告李錦榮何以輕信被告陳慶豐對圳頭段387 、388 及389 號等三筆土地有採砂之權利?其又何須於91 年4月 4 日案發時, 勾串證人鍾琴連向警方謊稱砂石來源, 以掩 人耳目?凡此種種, 均非該錄音內容所得解釋。本院因認 上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李錦榮與其他二名被告就本件 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更無從推翻前揭對被告李 錦榮不利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㈣至於被告鍾日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曾向其他二名被告 謊稱圳頭段387 、388 、389 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主已同意 渠開採砂石, 其他二名被告並不知情, 此事為其一人主導 策畫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1 頁)。惟被告鍾日進 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1 月18日本院之準備程序時, 均極 力否認其涉有盜採砂石及毀損芒果樹等犯行, 並辯稱係被 告陳慶豐告稱已跟地主講好, 伊才調怪手去挖砂石的云云 (本院卷第38頁), 嗣於94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竟 翻異前詞, 改稱其一人策畫, 而獨攬本件刑責, 其前後供 詞已有矛盾。再者, 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共 同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無訛, 若其果受被告鍾日進之欺騙 而涉案, 自應否認參與犯行, 而無於知曉受騙後, 仍自承 為共犯一員之理。何況, 被告李錦榮與被告鍾日進及陳慶 豐二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非不知情之人 , 已如前述, 是被告鍾日進供稱此案均為其一人主導, 其 他二名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應係為其他被告脫罪之詞, 洵 非可信。
㈤綜上所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陳慶豐等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慶豐、鍾日進及李錦榮三人雖共 同共謀僱工毀壞他人土地上之樹木並盜取土地內之砂石, 然 並未在場共同實施, 且無證據證明在場挖採砂之工人逾三人 且均知情, 是核被告陳慶豐等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及斟 酌被告三人係僱工毀樹採石而未在現場共同實施, 因認被告 等三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洵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兩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日進前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被告陳慶豐 為大新村村長, 本應造服鄉里, 惟竟勾結外鄉人士盜取村內 砂石, 破壞地貌景觀; 且彼等毀損之芒果樹及盜採砂石之數 量非少, 被害人受損情形嚴重, 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至今 未回復原狀; 而被告李錦榮無犯罪前科; 被告陳慶豐曾有賭 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被告鍾日進則有妨害公務、賭博、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恐嚇取財等多項犯罪前科 , 素行非佳; 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 頗有悔意; 被告鍾日進於本院審理時先行否認犯罪, 嗣 後雖翻異前詞, 坦承犯行, 惟仍圖迴護其他被告, 獨攬刑責 , 而就部分情節為不實陳述, 未見真誠悔意; 被告李錦榮雖 否認犯行, 惟其於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曾主動提出錄音帶 , 證明其他二名被告為本件共犯, 使檢警得以順利偵查並據 以起訴其他漏網之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