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85號
PTDM,93,交聲,185,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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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
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3 月28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車號PJO—781 號機車,沿屏東市○○路○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96 號對面前,於路旁暫停撿 拾掉落物後,欲起步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步向前,適有鍾 玉城騎乘PID—013 號機車,沿同路正途徑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前方撞及受處分人車輛後方,鍾玉城 因而人車倒地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杜信諭查獲,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受處 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 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經該局以93年9 月2 日屏警 交字第0930023947號函覆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0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 台幣600 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 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查覆屬實,並有前揭函文1 紙及舉發通知單2 紙為據。 然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事,辯 稱:當時我在路旁撿完東西後,已往前行駛了數十公尺,才 糟被害人由後追撞,我根本無從預防,遑論予以避免等語。四、本院認:




1、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 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 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 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 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 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 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 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 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 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 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 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屏東縣警察局屏 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 局前開函文各1 紙為其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就道路交 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 通違規之事實。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員警於車禍後趕抵現場 所製作,製作者既非親見本件車禍之人,更未參酌受處分人 或其餘相關證人之指證,純以車禍後之車輛位置,推斷車禍



前參與者之行駛動線,所為論斷,亦非毫無斟酌餘地。 3、查被害人鍾玉城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附該署93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查核無誤,且為受處分 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是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要無疑義,應可認定。
4、又受處分人於撿拾掉落物後,係沿同向道路往左前方行駛27 點652 公尺後,始遭後方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撞 及,除據受處分人所述甚詳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受處分 人,及本件舉發員警杜信諭履勘現場,並令證人杜信諭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 參,應可認定。是被告雖有在路旁暫時停車撿拾物品,再啟 動車輛往左前方前行駛入車道等行為,但依本件車禍事故撞 及位置所示,受處分人係車輛正後方遭被害人車輛所撞,被 害人則係車輛正前方撞及受處分人車輛,據此研判,可知本 件車禍發生時,其等車輛間正屬前後車關係。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所分別規定,屬後車之被害人對此自應予以遵 守,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受處分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事故,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由後直接撞擊受處分人車輛正後方,其自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非無所據,且經將本件依 職權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 月9 日高屏 澎鑑字第93102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 月4 日府覆議字第093109101 號函送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 5、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事實 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受處 分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 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揆諸前揭1 之說明,即應 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係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其文義自明。而查受處分人既對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亦 即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有如前述,則縱被 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受處分 人之行為無關,自無從爰引上開規定予以相罰。原處分機關 不察,詎以受處分人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且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對受處分人裁罰如前述,尚屬有誤,應 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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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