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游蕭燕即茂良實業社
被 告 康枝萬即玖成泰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 (下同) 93 年3月31日簽訂工程施 作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 」護欄及座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 480 萬元 ,除開工前預付 100萬元外,餘額另約定分別於材料進場後 由被告支付 200萬元,施工完成後給付45萬元,驗收完成後 再行支付73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進場施工,並於 93年 9月底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頭城鎮公所驗收啟用,乃據 以向被告請求依約付款,被告乃簽發付款人頭城區漁會面額 200萬元,到期日93年9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給 付部分工程款之用,惟屆期不獲付款。原告復於 93年12月1 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仍未獲給付,總計被告尚欠原告系 爭工程款3,476,045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 主張之陳述。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 請求,即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