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光南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福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6 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6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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