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4年度,43號
ILDV,94,監,43,200508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 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不能依上項規 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 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 ,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住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2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甲○○無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依親屬會議之推舉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甲○○之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其為 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親屬會 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17號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查禁治產人甲○○四親等內旁系 同輩血親黃菽敏何黃淑珍曾煥基曾武男均一致推舉聲 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此有前述親屬會議紀錄 可參,而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之姊,應認其有能力,並 會依禁治產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此外,聲請人亦無不宜監護 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