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76號
ILDV,94,婚,76,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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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5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本尚 融洽,然被告自90年間取得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後,即態度 丕變。93年8、9月間,原告欲搬回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老宅與 父母同住,豈料被告竟逕自離家不歸,亦不告知去向,而行 蹤不明,是被告一方面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另一方面亦棄 長女謝雯惠、長子謝志達於不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 段,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終日飲酒不去工作,亦不照顧家 庭生活。平日則遭受原告家庭暴力,遭原告毆打成傷,甚至 無法站立,才請友人幫忙協助送醫院驗傷,所以被告並不是 無故離家,而是回家會遭到原告虐待等語為辯。三、原告前述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目前在外居住 而未與原告同居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警局 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外,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謝東山到 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原告進而主張,依法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以照顧家庭及子 女,維持婚姻正常生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 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 未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據被告 前述所辯遭受原告家庭暴力之事實,除被告提出92年12月6 日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93年1月8日警局處理 家庭暴力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外,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是兩造婚姻相處原告既未給於被告應有之尊嚴與尊重,進 而對被告以暴力相向,故在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 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有對被告 家庭暴力之行為,則被告以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即應認 有正當之事由。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 務為理由,請求被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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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