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72號
ILDV,93,訴,372,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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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戊○○
      壬○○○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宜蘭之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四九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九巷七號、九號、十一號及十三號大樓之屋頂平台及突出層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發射塔及其鋼索(投射至地面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等斜線部份,面積合計二0四‧四七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前項拆除發射塔暨鋼索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等四人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9-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其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79巷 7 號5樓、7號13樓、11號4樓、11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則使用同上址11號12樓之建物,充作宜蘭之聲廣播電台使用 ,且於92年間在上址7號、9號、11號及13號建物之樓頂平台 及屋頂突出層,架設如附件照片及附圖所示之發射塔及鋼索 。然系爭大廈之一層、地下層及突出層乃為共用部份,屬原 告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既已自認其未經該公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是其所架設之發射塔顯係無權占有 。況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非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在未得土地暨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逕行架設發射塔, 且所設置之發射塔及鋼索幾乎已佔據整個突出層與屋頂平台 ,顯與住戶規約第2條第2點約定樓頂平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 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相違,難認係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發射塔及其鋼索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9-6 地號土地之大廈頂樓平台及突出層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發 射塔及其鋼索(投射至地面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等部 份,面積合計204.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依據「名人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 19條第3 款之規定,共有人使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得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之。而本件被告架設於屋頂之發 射塔共分為新、舊兩部份,新發射台係於92年間設立,舊發 射台則已設立約有10年左右。其中關於舊發射台之設立,經 核諸證人乙○○、辛○○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頂樓架設 發射塔乃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同頂樓架 設天線一般,並無違反規約之約定,故長達多年無人異議, 迄至88年間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制定規約時,亦 無排除或提及應拆除發射塔之意見,直至1、2年前在被告另 架設新發射台時,雖有異議之聲,然被告就頂樓之使用既係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發射 塔,容有誤會。
㈡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等人為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9-6地號土地暨其 上「名人居公寓大廈」之區分共有人,並分別為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79巷7號5樓、7號13樓、11號4樓及11號9 樓之房 屋所有權人。另同大廈門牌號碼宜蘭市○○路79巷11號12樓 、7 號1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許財清何義德等二人 則將上開兩建物提供予被告公司作為經營宜蘭之聲廣播電台 使用;然被告於宜蘭市○○路79巷7號、9號、11號及13號大 樓之屋頂平台及突出層上,架設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發射塔及 鋼索二座,該發射塔及其鋼索投射地面為如附圖所示A、B、 C、D等斜線部份、面積為204.47平方公尺等情,已有兩造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交通部無線廣 播電台執照、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土地共有人名 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 囑託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亦於94年3月4日以宜地二 08字第0940002365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93年



度宜簡字第147卷第4-16、18、34、37-38頁,本院卷第32-3 7、42-43、57、181、186-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架設之發射塔及鋼索係無權占用該大 廈之屋頂平台及突出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經兩造就 所爭執內容進行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所 架設如附件照片及附圖所示之發射塔及其鋼索,是否具有合 法之占用權源?(參見卷宗第49頁),從而茲就此項爭點判 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共有之「名人居公寓大廈」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架設之發射塔則坐落於該大 廈門牌號碼為宜中路79巷7號、9號、11號及13號之大樓屋頂 突出層,且發射塔之鋼索則延伸至屋頂平台四周乙節,已有 附圖及附件之照片可稽。惟該大廈之突出層乃登記為共用部 份,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卷第174至177 頁)。至於屋頂平台部份,雖未經登記為共用部份,然按數 人區分一建築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民法第799 條已定有明文 ;且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 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 區分所有之客體,自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故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 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等裁判意旨),復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亦已規定屋頂不得約定為專用 部分,另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亦有約定:「本公 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見卷宗第113 頁之「名人居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發射塔及其鋼索所 在之屋頂平台及突出層,乃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要屬有 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民法第 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亦已有明文。另系爭公寓大廈所制定之「名人居公



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且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份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等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自83年起因宜蘭之聲廣播電台之聽友提 供,而使用門牌號碼為宜中路79巷11號12樓、7 號12樓之房 屋,並經營宜蘭之聲廣播電台使用乙節,乃經證人辛○○、 乙○○證述甚詳(詳卷第73至74頁、157至158頁),是被告 本身亦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其地位類似於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建物中屬本件所爭執之屋頂平台及突出 層等共用部分,按諸前開規定,自得依據所借用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在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範圍內,對系 爭共用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查,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及突出 層本身係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其功能可為遮風避雨, 一般除供設置水塔、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通常係供住戶裝 設避雷針、共同天線等使用,緊急時亦可供全體大樓住戶避 難逃生之用。惟本件被告於突出層上架設兩座發射塔,其中 小型之發射塔係附連於該大樓之避雷針上,至於大型之發射 塔則體積龐大,且鋼索並已延伸至屋頂平台四周,足以對其 他共有人之使用權益造成妨礙,且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 所有住戶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系爭共用 部份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堪認有理。且被告前揭架 設發射塔之行為,核屬就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使用收益,惟依 被告之陳述或其聲請訊問之證人丙○○、辛○○、乙○○等 人所為之證詞,以及本院所調閱之「名人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均未 發現全體共有人曾經同意被告在此共用物之特定部份為使用 收益(詳見卷宗第71至74頁、第103至104頁、第113至126頁 、第157至158頁),亦足認定被告就屋頂平台及突出層等共 用物之特定部份任意使用收益之行為,確已屬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
㈢基上,被告所架設之發射塔其鋼索既已逾越該公寓大廈屋頂 平台及突出層之合理使用範圍,其復無法證明已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使用該共用物之特定部份,從而原告主張該發射塔



及鋼索係屬無權占用乙情,應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架設如附件照片及附圖所示面積之發射塔 及其鋼索,因屬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及突出 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49-6地號土地之公寓大 廈屋頂平台及突出層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發射塔及其鋼索 (投射至地面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等斜線部份,面積 合計204.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份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然因本判決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上之二座發射塔拆除併 返還占用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斟酌被 告使用該大廈之屋頂平台及突出層已有十多年,且係供作其 所經營宜蘭之聲廣播電台之發射器,而發射塔之體積又屬龐 大,一時搬遷應屬不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應履行之期間為6個月。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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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之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