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894,88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717,215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晚間,因毀損及毆打民眾, 經民眾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原告為 該所之員警便至現場瞭解狀況。詎原告於依法執行公務時竟 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壓制在地,雖經原告極力以手阻擋,仍 遭被告手持刀械猛刺左胸部1 刀,而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 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到場支援之同事等 人制服被告,送醫院急救進行2 次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血 之手術後,始倖免於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619元、看護費用89,100元、工作損失 71,496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等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2年10月28日晚間處於 發病狀態,且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事發過程完全無印象 ,當天雖然有帶刀,是剛買回來的,因為伊家大門被鄰居偷 撬開,伊懷疑是訴外人吳雙華所做,便去找他理論,因此發
生爭執,當天是員警先攻擊伊,然後伊才反擊,只知道有反 擊而已,但不記得有持刀刺原告之左胸部造成其受傷之行為 ,所以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該不用負責。若鈞院審認結果 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應負責,關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 用56,619元、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 月7 日止之看護費用 69,300元,及原告因前看傷害必須休養至93年3 月31日止受 有71,496元之加班費工作損失等節雖不爭執。但原告另主張 自93年1 月8 日起之看護費用則非必要,其只有單手無法活 動,並未達到不能自理生活的程度,雖然無法工作但無須看 護。另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額過高,被告長期失業,且患有精 神疾病,需常常到醫院就診,名下雖有一間房屋,但僅供自 住且有高額貸款,目前沒有能力撫養自己,還要靠被告母親 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於92年10 月28日晚間接獲訴外人吳雙華之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至宜蘭市○○路○ 段12號大樓1 樓前瞭解狀況,旋返回民 族派出所拿取無線電對講機及警棍等裝備,復於同日晚間 10時20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攜帶無線電對講機 、警棍再度至上址前執行公務,遭人以刀械猛刺左胸部一 刀,雖經其以左手阻擋未果,而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傷 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有生命危險。同日晚間10時53 分、10時55分許,經民族派出所員警到場支援警力,始經 警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並進行2 次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 止血之手術後,而倖免於死亡或重傷。
(二)原告因前開傷勢,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 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支出365 元、29,821元、190 元、26,243元(合 計56,619元)之醫療費用。
(三)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因左胸穿刺傷併大量血胸,於羅東博 愛醫院接受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血手術,住進加護病房 (無需看護),同年10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92年11 月7 日出院。該院主治醫師評估依原告之傷勢,於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需人全天照顧,出院後休養期約2 個月,需人 協助日常生活(半日看護)。
(四)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左食指、中指舊切割傷併神經受損、 肌腱沾黏,於92年12月22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神經
修補及肌腱放鬆手術,同年12月29日出院,經該院評估須 休養及復健1 個月。
(五)原告因前開傷勢,休養至93年4 月間始恢復上班,於92年 11月至93年3 月期間,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警察勤務編排之上班時數,除例假日外,每日應上班服 勤12小時,含每日加班4 小時請領加班費,92年11月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4,560元(20日×4 小時×182 元時薪)、 92年12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15,000元(23日×4 小時×18 2 元時薪,但上限15,000元)、93年1 月得請領之加班費 為12,376元(17日×4 小時×182 元)、93年2 月得請領 之加班費為14,560元(20日×4 小時×182 元)、93年3 月得請領之加班費為15,000元(23日×4 小時×182 元時 薪,但上限15,000元)。
(六)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2年10月28日晚間處於發病狀 況,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宜蘭市○○路○ 段12號大樓1 樓 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手持之上開刀械1 把,並在其所 著褲子後口袋中另查獲1 把刀械扣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晚 間11時多許,有無持刀猛刺原告左胸部一刀,造成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行為?若有前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為精神錯 亂之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慰撫金及其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一)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多許,有無持刀猛刺原告左 胸部一刀,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若有前開行為 ,其於行為時是否為精神錯亂之人?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接獲民眾吳雙華之報案,前 身著制服、持警棍及騎警用機車至現場執行勤務,嗣遭被 告壓制在地,雖極力反抗,仍遭被告持刀猛刺左胸部一刀 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蕭炎輝、賴松輝、吳國 雄、田舜仁、程萬均分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837號殺人未遂案件到庭證述翔實,此有本院93 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年度偵字第2837號偵查卷、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 偵查卷)影本3 宗在卷可按。證人蕭炎輝證稱:他到場時 下車就看到乙○○手持尖刀,壓在甲○○身上,有看到被 告在刺甲○○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賴松輝 證稱:他到場時看到被告正在刺甲○○等語(見偵查卷第 57至58頁);證人吳國雄證稱:甲○○像是被東西絆倒, 之後被告就衝上去,看到被告拿東西刺甲○○等語(見偵
查卷第77至78頁);證人田舜仁證稱:被告向甲○○衝去 。甲○○在後退時跌倒,被告就撲上去,其有看到被告的 手狀似在打警察胸部(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程萬均證 稱:甲○○拿警棍要制止被告,被告就突然轉身衝向甲○ ○,甲○○後退時絆到機車跌倒,跌倒後被告也撲上去, 壓住甲○○,當時被告手上拿東西,是何物不清楚,但見 被告拿該東西向甲○○胸部刺,後來就有支援警力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核與原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所 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刑事審理卷第 103 至106 頁)。又被告當日將原告壓制於地面,嗣後亦 持刀對在場民族派出所警員作勢攻擊等情,亦據證人即到 場支援之民族派出所員警徐福進、張敏郎、鄭瀚祥、賴松 輝、蕭炎輝於該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且被告對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宜蘭市○○路○ 段12 號大樓1 樓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手持刀械1 把,並在 其所著褲子後口袋中另查獲1 把刀械扣案之事實不爭執。 此外,被告因前開持刀殺人未遂之行為,而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復有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事 發當日確有壓制原告持刀猛刺其左胸部一刀之事實,洵堪 認定。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 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 條固定有明 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 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 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 ,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 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查本件被告雖辯稱 其患有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處於發病狀態,對於持刀 刺擊原告左胸部乙節毫無記憶,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並
提出員山榮民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 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認其不具備侵權行 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雖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事 發當時處於發病狀況,然其對於持刀追打他人、毀損他人 物品之經過可以清楚描述,承認當時係在盛怒下,基於本 身自由意志而為之行為,僅對於刺傷員警之細節稱無法回 憶,或可解釋為個人於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對外在刺激之 感受顯較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刺傷員警卻缺乏完整記憶, 但應無法為心神喪失之認定,故判斷其於案發當時因思考 及情緒之病況致行為不當而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 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財團 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92年12 月15日佛普醫慢字第92093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可按(詳卷附偵查卷第23至26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有著警察制服之人及其將他壓倒在地 之情事(見卷附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件審理時復陳稱 :「當天是警察先攻擊我,他拿警棍打我,我也不知道他 為什麼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在卷(詳本件93年12月 8 日言詞辦論筆錄)。足徵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慰撫 金及其數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加害,致其受有左胸 部穿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 述,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先後於宜蘭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仁愛醫院、榮民總醫院支出合計56,619元之醫 療費用,此有宜蘭醫院94年1 月4 日93宜醫歷字第7287號
函、羅東博愛醫院94年1 月3 日94羅博醫字第010005號函 、榮民總醫院94年1 月5 日北總企字第0940020063號函及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支 出前開醫療費用且屬必要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於92 年10月31日至92年11月7 日共8 天,須全日看護每天1,80 0 元計算,共14,400元;92年11月8 日至93年1 月7 日共 61天,須半日看護每天900 元,共54,900元,合計69,300 元,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回函1 件及收據2 件在卷可按。被 告對於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且屬必要乙節亦無爭執,堪 信屬實。然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1 月8 日至93年1 月29日 共22天,亦需半日看護每天900 元,共19,800元部分,則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榮民總醫院94 年1 月5 日北總企字第0940020063號函為其依據。然依卷 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所示,原告乃因左手指及食指神經斷 裂及肌腱沾黏至該院治療,術後接受石膏固定及復健治療 ,依前述傷勢其左手雖有活動不便之情形,但尚不致影響 行動自由,仍得走動自如及使用右手拿取物品,並未達到 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且該函亦僅提及依其治療情形左手 「無法工作」約1 個月,未表明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依前開傷勢,須休養至93年4 月間 始恢復上班,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期間,依宜蘭縣警察 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察勤務編排之上班時數,除例假 日外,每日應上班服勤12小時,含每日加班4 小時請領加 班費,受有92年11月至93年3 月規定應加班而得請領之加 班費損失合計71,496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件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而前開加班費乃屬工作收入之一部分,原告依 該派出所警察勤務之編排,除例假日外每日均須加班4 小 時,並無自行選擇加班與否之彈性,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 受傷,未能依規定服勤領取加班費,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55年12月間出生,現年38歲,警專 畢業,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擔任警 員,月收入連同加給在內約50,000元至60,000元,已婚, 育有1 子,有小孩及太太需要撫養,名下有房屋1 棟。被 告為49年7 月間出生,現年45歲,高職肄業,離婚,患有 精神分裂症多年,名下雖有1 棟房屋,但僅供自住,且設 有抵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又人體心臟乃位於左胸部位,如以利刃猛力 刺入,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僅因原 告命令其放下刀械,並欲以警棍攔阻其前進,即持刀加以 攻擊,於原告倒地後猶上前壓制,以刀尖朝下方式,近距 離刺擊原告左胸,有殺人之故意。雖原告為員警,已受過 基本之防身及搏擊技巧,惟於此狀況之下仍遭被告壓制, 縱以左手阻擋亦無法順利掙脫,而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 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送醫期間出血量已超 過1000C.C.,有生命之危,經進行2 次手術(含胸壁擴創 術及開胸術止血),始漸復原等情,亦有卷附博愛醫院檢 送之原告病歷,及該院93年8 月28日(93)羅博醫字第08 0222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證,故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 非輕,且被告事發後迄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猶以警察是 在執行公務,知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不用負責等詞 置辯。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事發過程、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有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997, ,415元(即56,619+69,300+71,496+800,000 =997,41 5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9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