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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0號
ILDV,92,簡上,30,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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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丙○○
      癸○○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  頤昌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萬象富商號即游本炎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本
院宜蘭簡易庭91年度宜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94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上訴人等四人於民國89年 8月26日合組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 作社共同營運小組(以下簡稱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 與第三人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消費合作社 ) 訂立委辦契約書,由第三人消費合作社提供坐落宜蘭市○○ 路及復興路二處賣場,由上訴人前開合夥組織經營營運消費 合作社,且以該合夥名義即共同營運小組向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廠商進貨。詎上列二處賣場於90年10月間結束營業,卻 仍積欠被上訴人萬象富商號即游本炎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 63,133元、積欠被上訴人乙○○○○○○貨款60,192元、積 欠被上訴人丁○○○○○○貨款46,749元、積欠被上訴人頤 昌食品行貨款 238,575元。又因其等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結 束營運,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上訴人等四人既 為該共同營運小組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依據民法第 681條之 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 ㈡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 ⒈上訴人四人並不否認以個人名義在委辦約定書上簽名,為委 辦約定書之一方主體。另依證人吳森琳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



:「合作社清理債權後係交給吳森琳吳森琳係我們四人一 起找的」、「(問:簽訂約定書後,如何與其他廠商交易? )係由吳執行長以合作社名義與外面廠商簽約進貨,發票也 是用合作社名義,後來還沒有賺到錢廠商要求先空前帳,後 來我們沒辦法經營下去,只好關掉賣場處理。」等語。顯見 ,上訴人並非各供應廠商推出,而係本身認為有利於己,自 行與消費合作社成立契約接手經營二處賣場,分屬訂立委辦 約定書之對立主體,並非託管之情。況且於鈞院詢問上訴人 等為何簽委辦約定書時,均稱:不知何以簽名其上云云,足 見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⒉且依委辦約定書,雙方約定消費合作社將東港路、復興路二 處賣場整修後,將現有設備器材、備品估價為12,000,000元 交共同營運小組全權處理一切營運事宜,由共同營運小組承 受消費合作社原積欠廠商之債務;並約明未接辦營運以前消 費合作社所開之支票及未列冊應付之債務與之無關及所開支 票如有支付非營運之私人債務,自行負責;併參諸證人吳森 琳為共同營運小組僱用等證詞,暨89年 8月31日消費合作社 通知召開廠商座談會之函文亦表明:「為清償確切積欠貨款 ,以便由營運小組承受清還」等情;嗣消費合作社積欠之貨 款即由上訴人四人之共同營運小組僱用之執行長吳森琳執行 清償及用印同意,且被上訴人與日後往來之廠商關於廠商提 供新品報價表、廠商提供特價促銷品項表、商品變更申請表 、廠商供貨品項表均以「宜市消合社營運小組」名義行之, 其上均有執行長吳森琳用印同意,上訴人如何推諉並非接手 經營一事。
 ⒊又合夥並非要式契約,委辦約定書顯示上訴人有意共同經營 本件二處賣場之事業,而證人吳森琳證稱:營運小組每月均 有開會等語,並曾庭呈會議紀錄,依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共 同營運小組確有經營運作長達一年餘,而上訴人非但出名合 夥為共同營運小組成員,並僱佣證人吳森琳為執行長及其他 人員執行業務,且曾討論「投資金額之比率」,茍上訴人僅 係單純受託管理賣場,權利義務非歸屬己身,又何必討論投 入資金之多寡及僱用人員。另依據證人壬○○之證詞,及上 訴人在原審亦自承係沒賺到錢,無法經營下去,只好關掉賣 場處理等語,更足證上訴人係為本身成立合夥組織經營無誤 。至於系爭委辦契約書第2條第8項之約定,無非為上訴人接 收經營取得對價之計算方式而已。
㈢「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與各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 ,且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上訴人接手經營後關於廠商提供新品報價表、廠商提供特價



促銷品項表、商品變更申請表、廠商供貨品項表均以「宜市 消合社營運小組」名義行之,其上均有營運小組僱用之執行 長吳森琳用印同意,係以本身「營運小組」名義為買賣,自 應負買受人之義務。且消費合作社積欠之貨款,亦由上訴人 四人之共同營運小組僱用之執行長吳森琳執行清償及用印。 ㈣又合夥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承營運小組沒賺到錢,只好關掉賣場, 另證人壬○○亦證稱營運小組因營運不好,已自行關門;再 參諸該二處賣場已換手經營,均足證共同營運小組已無財產 得供清償無誤。
㈤按合作社法第 2條明定合作社為法人,此外並無規定賣場經 營權不得讓與,是上訴人所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經社員大會重度決議方為適法云云,顯無所 據。且合作社法第 6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證人吳森琳又明確證述受僱於營運小組,及本身以「營運 小組」名義為買賣,縱上訴人以消費合作社名義對證人吳森 琳扣繳及發票以消費合作社名義行之,無非避稅及消費合作 社是否有表見代理等行為,對善意第三人是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已,與本件買賣之主體無涉。至於上訴人承受債務, 為其與消費合作社之約定,無關第三人。茍非上訴人接手經 營,原告早已不願與消費合作社進行買賣。
㈥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己○○日前交付伊等乙本廠商付款簽收 簿,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商行相同進貨、收款云云。然縱上訴 人四人分別曾將商品賣給合夥之營運小組或收取部分款項, 均無礙上訴人加入營運小組一事。另營運小組使用「宜蘭市 消費合作社」之招牌或使用其名義之發票,均不礙被上訴人 與營運小組間之內部買賣關係,僅係宜蘭市消費合作社是否 有表見代理等行為,對善意第三人是否應負擔權人之責任而 已,與本件買賣之主體無涉。至上訴人所舉「宜蘭市消費合 作社營運小組開會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有限責任宜蘭 市消費合作社」,然上訴人就該文書未舉證以實,已不可採 ,況亦與證人己○○證稱:其聯絡上訴人來開會之情形不符 ,同不足採。
㈦倘認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合夥關係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連帶 清償貨款,徵諸執行長吳森琳為上訴人所僱用,並向被上訴 人進貨,本件縱非合夥之買賣,上訴人亦係共同向被上訴人 買貨,仍應負共同買受人義務。
㈧為此爰依合夥暨買賣關係及民法第 68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萬象富號63,133元、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乙○○○○○○60,192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46,74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頤昌食品行 238,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抗辯之意旨:
㈠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以經營宜 蘭市消費合作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無非以委辦約定書為論據 。惟查,委辦約定書之主體乃上訴人與宜蘭市消費合作社所 簽立。且該委辦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出資額之種類及價額為 何。
⒉且依委辦契約書第2條第7項之規定,共同營運小組同意在營 運後盈餘項下替消費合作社先行清還之前所積欠之貨款,故 如被上訴人主張委辦約定書為上訴人之合夥契約,則依常理 上訴人豈有將盈餘清償訴外人消費合作社之債務。換言之, 營運小組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並非為其共同利害關係,乃為消 費合作社之利益,顯不該當合夥契約之「經營共同事業」之 概念。另由委辦約定書第2條第2、5、6、7、8項之內容觀之 ,均與合夥契約之「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不符。 ⒊再者,因消費合作社積欠興茂翔商行宏宜商行、穩安企業 有限公司、傳成冷凍部貨款,而由各下游廠商推舉參與監督 消費合作社財務,上訴人等人分別代表各供貨廠商參與開會 。然興茂翔商行為獨資負責人為徐秀珠,上訴人甲○○係代 表興茂翔出席會議,另上訴人丙○○乃為宏宜商行之獨資負 責人並參與開會,至傳成冷凍部之獨資負責人為徐陳誼蓁, 惟由戊○○代表出席會議,穩安企業有限公司則由其業務代 表癸○○代理出席消費合作社債權人會議及營運小組會議。 故營運小組應為興茂翔、穩安、宏宜、傳成等四家商號或公 司,上訴人等四人並非「共同營運小組」之成員。 ⒋又上訴人甲○○丙○○戊○○癸○○分別代表興茂翔 、宏宜、傳成、穩安等為消費合作社之供貨廠商,因消費合 作社積欠各供應廠商貨款無法給付,經各供應廠商與消費合 作社協議,由各供應廠商監督消費合作社,目的在監督盈餘 分配,以清償供應廠商之貨款債權,而各供應廠商推舉被告 四人於89年08月26日與消費合作社簽訂委辦約定書(即委託 辦理託管之意),此由約定書第 1條及第2條1、2、3項之規 定即可證之。又因共同營運小組乃消費合作社之債權人為維 護債權而經吳森琳召集成立,其目的在保障其對消費合作社 之貨款債權之取得,故成立時並獲全體債權人之同意,惟於 簽立委辦契約書因大多數債權人所代理之貨物尚鋪貨於宜蘭 縣其他超市賣場,因恐遭其他超市賣場抵制,而不敢具名於



委辦契約書中,最後經協調發現上訴人等四人所代表之興茂 翔、宏宜、傳成、穩安乃經營各軍公教福利社,不會受各超 市賣場聯合抵制下架之影響,且上訴人所代表之商行所佔之 債權額亦較龐大,故推由上訴人等四人具名於委辦契約書內 。
⒌此外,消費合作社之債權人為使消費合作社所經營之賣場能 儘速營業,遂由消費合作社以借貸方式向各債權人以小額借 貸之方式借得每商行各為30,000元,作為繳交賣場電費、電 話費之用,且此筆借款爾後併入各廠商先前對宜蘭市消費合 作社之債權內。另共同營運小組之開會通知上,乃記載召集 人為「有限責任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均可佐證共同營運小 組僅為合作社下之組織。且依委辦約定書第 2條第2項及第7 項之規定,亦可證明共同營運小組倘非消費合作社之內部小 組,豈有將所得盈餘替消費合作社清還債務之理;又依委辦 契約第14條約定,在共同營運小組託管期間內尚須提供消費 合作社經理壬○○社務津貼,此以足以說明共同營運小組接 管賣場營運期間,乃僅使壬○○之經理權限受限制而已。況 且,於託管期間內,均仍以消費合作社之名義對外進貨、開 立統一發票、清償債務或簽訂契約,甚且吳森琳經營期間所 生之債務,皆由消費合作社負擔乙情,已經鈞院判決在案。 從而共同營運小組實為消費合作社內部小組,對外並無獨立 營運能力。
⒍另依消費合作社89年 7月28日所召開之廠商債務協調會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亦與上訴人所稱成立債權監督消費合作社, 而由各供貨廠商債權人,推派代表監督消費合作社後盈餘之 分配等情相符,且嗣後各廠商乃推選宏宜商行興茂翔商行 、穩安商行、傳成冰品為代表。故上訴人之間並無成立合夥 關係,亦無接管消費合作社賣場之經營。
⒎況消費合作社與上訴人等四人所簽訂之委辦約定書性質如係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營權讓與,則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項規定,應經消費合作社社員大會重度決議方為適法 。且如屬經營權讓與,為何託管期間盈餘須清償消費合作社 先前債務,凡此皆與經營權讓與之概念不合。
㈡前開合夥組織並未與各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或積欠如被 上訴人之聲明所示之貨款: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收據均屬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並 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營運小組為 消費合作社內部小組,對外並無獨立營運之能力,於託管期 間內皆由消費合作社雇用之執行長吳森琳以消費合作社名義 向各廠商簽約進貨,發票也是以消費合作社名義簽發,可為



證明於消費合作社託管營運小組期間所為進貨之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消費合作社而非上訴人。
⒉且共同營運小組因為消費合作社之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 ,消費合作社內部為區分前後債務而以標註宜蘭市消費合作 社營運小組之名義為區分,實際上購貨均以消費合作社之名 義為買賣行為,故與上訴人購買貨物之相對人應為消費合作 社無誤。
⒊另依據消費合作社所製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亦得知上訴 人所屬之商號與其他商行處於相同情形,一同進貨、收款。 ㈢為此聲明求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均屬第三人消費合作社之供貨廠商,負責代理各項商 品並提供予宜蘭市消費合作社販售。
㈡上訴人等四人於89年08月26日與宜蘭市消費合作社簽立委辦 契約書,有委辦契約書乙份足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㈢第三人消費合作社坐落宜蘭市○○路及復興路之二處賣場, 業於90年10月間結束營業,然被上訴人萬象富商號即游本炎 尚有貨款63,133元未獲付償、另被上訴人乙○○○○○○則 有60,192元之貨款尚未取得、被上訴人丁○○○○○○有貨 款46,749元未獲償,至被上訴人頤昌食品行則有 238,575元 之貨款未為清償。有對帳單報表(銷貨付款)、廠商進貨報 表、退貨報表等件,及請求貨款明細表足參(原審卷第24至 82頁、本院卷㈠第306至315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業已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 組織,以經營消費合作社為共同事業,且均以合夥組織名義 向被上訴人等人進貨,惟迄今尚有貨款未為清償,然因該合 夥組織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上訴人等人對於 不足之額自應負連帶責任。且縱認上訴人無成立合夥組織, 則其等因以自身名義向被上訴人等人進貨,兩造間亦有買賣 關係存在,故仍應就上列貨款負清償之責等情,均已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於本院就所爭執事 項進行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 成立「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 ,以經營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㈡前開合夥組織是否與 各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買契約,且迄今尚積欠如被上訴人訴之



聲明所示之貨款?㈢又該合夥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㈣如前開三項爭點有任何一項不成立,致使被上訴人 無法依據買賣契約及合夥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貨款,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且有貨款尚 未清償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08、109頁)。爰就上列爭 點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上訴人等人是否成立「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共 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並經營宜蘭市消費合作社?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足稽。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 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惟合夥契約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 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 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 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 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 成立(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裁判);且倘出資 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 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此外,當事人間如何出資及 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8 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間成立「宜蘭縣宜蘭市消 費合作社共同營運小組」合夥組織之事實,雖提出89年08月 26日委辦契約書一份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惟 由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委辦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該委辦契 約書之簽立當事人乃為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即甲方)及共同 營運小組(即乙方),此有契約書第 1條可稽,且委辦契約 書內並未見上訴人等四人有就其等之出資數額或內容為約定 ,是系爭委辦契約書中顯非上訴人四人間約定成立「共同營 運小組」之文書,亦非該四人之間互相約定出資額及經營共 同事業內容之契約,故被上訴人以委辦契約書主張上訴人等 四人之間已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實嫌無據。況上 訴人等四人既係對消費合作社各有貨款債權,則該四人顯無 法均僅以渠等對第三人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之債權,而無其他 合夥財產,即得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來經營消 費合作社;再者,除上訴人丙○○宏宜商行係屬宜蘭市消



費合作社之債權人外,上訴人甲○○乃係代表債權人興茂翔 商行(獨資負責人為徐秀珠)參與會議、上訴人戊○○代表 債權人傳成冷凍部(獨資負責人徐陳誼蓁)參與會議、另上 訴人癸○○則係代理債權人穩安企業有限公司出席會議,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385頁、卷㈡第 34、86-1頁),故上訴人甲 ○○、戊○○癸○○等三人並非消費合作社之貨款債權人 ,而其等又未見有提出其他之出資,實難認上訴人四人之間 已經成立合夥關係。是依系爭委辦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認定 係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營運小組名義來與消費合作社簽訂契 約而為協議,並非上訴人等四人間已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 夥組織。
⒊次查,上訴人等四人雖以共同營運小組成員之身分,而與第 三人消費合作社簽立前述委辦契約書,然上訴人抗辯共同營 運小組成立之目的乃因消費合作社經營不善致積欠多家廠商 貨款,故經債權人會議決定推舉貨款金額較多之廠商來監督 消費合作社之經營暨為盈餘分配,以清償各家遭積欠之貨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89年07月28日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廠商債務 協調會通知書乙紙為證,其上載明:「主旨:茲就各供應商 為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債務)聯合監管事由。…說明 參、監管若成立時,本協調會推派三人共管;並於每月公開 行文知會債權人營運狀況。肆、債權人共管宜蘭縣宜蘭市消 費合作社及嗣後盈餘照比例分配。暫訂規定如左:…一、各 債權人以債務多寡比例暫視為投資該社之股東。二、日後進 貨應以銷貨付款為基準。三、盈餘多寡比例分配時間由各債 權人決定。四、各供應廠商應盡進貨義務,若該廠商不進貨 ,盈餘分配金額由(舉派三人共管之監管人)暫時凍結盈餘 分配金額。」(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且該份協調會通知 書所載「各債權人以債務多寡比例暫視為投資該社之股東」 之內容,核與委辦契約書第 2條第5、6項:「乙方應將截止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以前甲方所積欠乙方之貨款充作周轉股 金之用。」「甲方應製作股票給乙方作為持股憑據。」之約 定相合;另上開協調會通知書上記載應為盈餘分配之事宜, 亦與委辦契約書第2條第7項所載:營運小組同意在營運後盈 餘項下替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先行償還所積欠廠商之應付或未 付貨款,但其應將積欠廠商應付未付款,應付未付銷管費用 ,分別列冊,作為共同營運小組承受之依據之約定,核屬一 致,自堪信前述協調會通知書為可信。
⒋復查,上訴人與消費合作社間所簽立之委辦契約書第 2條第 1、4、5、6、8、12、14 等項中,已經約定:「一、甲方為



擴大服務社員…」、「四、甲乙雙方議定將甲方現有之營運 設備及器材估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五、乙方 應將截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以前甲方所積欠乙方之貨款充 作周轉股金之用。」、「六、甲方應製作股票給乙方作為持 股憑據。」、「八、乙方代為償還甲方債務後,應屬甲方應 有盈餘,應先歸還乙方代為清還金額之半數金額,以清結甲 方債務後,終止共同營運小組。」、「各廠商債務攤還完 畢後各股東依個人意願可將股票以現值第一優先轉讓本合作 社或共同營運小組,…」、「在營運小組期間內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起提供歐經理社務津貼每月新台幣貳萬元,營業額 超過新台幣捌佰萬以上時每月提供新台幣三萬整社務津貼。 」,可佐證消費合作社依委辦契約書之約定,除需製作股票 交予上訴人,且得受讓上訴人之股票外,在清償廠商之貨款 後,如有剩餘則仍屬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另其經理壬○○亦 可支領津貼等情,執此顯見消費合作社並未因與共同營運小 組簽立系爭委辦契約書後,即脫離合作社之經營事務。至於 上訴人等四人或其所代理之商號,因對於消費合作社之貨款 債權額,核與委辦契約書第2條第4項所載消費合作社營運設 備及器材之估定價值12,000,000元,顯不相當,按諸常情, 上訴人等四人應難僅以其對合作社之貨款債權即能取得消費 合作社之經營權;再參諸原為消費合作社員工之證人己○○ 到庭結證稱:營運小組並無參與消費合作社的資金運用,其 等亦未看過消費合作社之帳冊,且無指揮賣場之員工,營運 小組的成員與其他廠商並無不同,同屬合作社之供貨廠商, 只有供貨或請領貨款時才到賣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 起),足見共同營運小組並未全部接管消費合作社之經營業 務。且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辦契約書第 2條第7、8項之約定, 既負有先將消費合作社盈餘用以清償合作社所積欠貨款債務 之義務,於清償債務後如有盈餘,仍應歸消費合作社取得, 且於歸還營運小組成員代為清償金額之半數金額,以清結消 費合作社債務後,即終止共同營運小組,則此除徵上訴人抗 辯共同營運小組僅在監督消費合作社之經營及盈餘之分配乙 節乃屬可取外,亦證明共同營運小組所為之監督事務,並非 屬合夥關係之「共同事業之經營」,否則應無將盈餘全部用 以清償消費合作社之前所積欠之債務,並於消費合作社之債 務清結後即為終止之理。從而依據系爭委辦契約書所載內容 ,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等四人係依據協調會之內容,以其 等或所代理之商號對消費合作社之債權,視為投資該社之股 東,且渠等參與之業務範圍僅在監督消費合作社之營運暨盈 餘分配,並非係完全承受或接管消費合作社之經營。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已經成立共同營運小組之合夥組織,或主 張消費合作社以其營運設備及器材作為出資,而與上訴人之 共同營運小組成立合夥關係,且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均應 負連帶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等人或其代理之商號在簽立委辦契約書後因繼 續供貨所應取得之貨款,亦與其他供貨廠商相同,已由消費 合作社自89年10月起陸續支付貨款,此有「廠商付款簽收簿 」附卷足稽(詳見卷㈡第 5至62頁),益徵上訴人等人並無 負擔消費合作社經營之盈虧,否則豈有在尚未全部清償之前 積欠之貨款前,或合作社嗣後已呈現經營困難時,均仍收取 部份之貨款。
⒍且因上訴人等人為營運小組之成員,負責監督消費合作社之 經營及盈餘分配業務,故其等每月召開會議,並未悖離常情 ,且因上訴人等人已經依照債權人協調會中所為之協議及委 辦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將消費合作社積欠上訴人或其等所 代表商號之貨款視為投資合作社,並充作周轉股金使用,故 上訴人等人在90年08月13日會議中討論「釐清小組成員投資 金額權責比率案」(見原審卷第 157頁),亦無不合。被上 訴人執證人吳森琳在庭提出之會議記錄,主張上訴人間確有 成立合夥並負有盈虧,方就投資金額權責比率進行討論云云 ,即非可取。
⒎承上所述,可認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並未因與上訴人簽訂委辦 契約書後,即將賣場之經營及盈虧均交由上訴人等四人處理 或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成立之共同營運小組已經 全部接管、承受消費合作社之經營,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吳 森琳於原審雖曾證述:「本件合作社為了改善營運狀況,所 以組成共同營運小組,這是由合作社供貨廠商組成,營運當 時係由合作社與小組商議後執行,我是受僱於營運小組,薪 水係營運小組發給我,…當時係合作社經營運事項委託小組 經營,營運約定事項於委託書上」;另證人壬○○亦表示: 「訂約前我係合作社經理,都是我們在處理,營運小組成立 後都由營運小組經營,因為有財務上的困難,所以交由供貨 廠商成立營運小組去處理,這些供貨廠商之前都有債務關係 。」「經營權在小組成立後,我們已經無權過問。」等語( 參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惟查,證人吳森琳乃係於共同營 運小組成立前,由供貨廠商共同建請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壬○ ○聘請,並由壬○○及吳森琳會同籌劃及召集數次供貨廠商 會議等情,已據原亦為消費合作社供貨廠商之證人辛○○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宗㈠第 255頁),而吳森琳之薪資亦係由 消費合作社所支付乙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30、233頁),故被上訴 人或證人吳森琳陳稱吳森琳係上訴人等四人所成立之共同營 運小組所聘請云云,尚非可取。再者,證人吳森琳既為此段 期間內由消費合作社聘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另壬○○則為 消費合作社之經理,是其等二人與消費合作社之關係密切, 故對於各供貨廠商之貨款請求,難認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吳 森琳、壬○○到庭所述之內容,又核與前開文書證據或證人 辛○○、己○○等人之證言,均有不符,顯係在規避消費合 作社之義務,自難認可取。
⒏末查,共同營運小組除係在監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之營運暨 盈餘分配外,上訴人另抗辯共同營運小組亦僅為消費合作社 之內部單位,無法獨立對外代表消費合作社為權利義務之行 為等情,已據其提出宜蘭市消費合作社營運小組員工薪資表 、調職通知書、工讀生工資表等件為證(參卷㈠第239至241 頁),另共同營運小組之開會通知書亦記載召集人為「有限 責任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卷㈡第85頁)。且在委辦契約書 簽立後,消費合作社對外之契約行為仍以宜蘭市消費合作社 暨負責人吳俊儀名義為之乙節,業有其他廠商訴請宜蘭市消 費合作社給付迄至90年9月5日止貨款事件之本院宜蘭簡易庭 91年宜簡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及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為 宜蘭市消費合作社吳俊儀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90 年5月 、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以及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吳俊儀於89年09月90日簽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於90年間 所簽立維護保養期限自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電器設 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在90年05月10日書立之統一速宅急便服 務報價單,暨消費合作社與各廠商往來之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對帳單報表暨統一發票等件足憑(詳見原審卷第324至342 頁、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210至227頁)。另證人辛○○ 亦到院結證稱:「成立營運小組後的進貨、銷貨之盈虧,都 是由壬○○、吳森琳來負責,我們後來的貨都是跟吳森琳、 壬○○接洽,我們收受的單據也都是宜蘭市消費合作社的名 義,不是營運小組的名義。所以我也不知道營運小組是在做 什麼。」「營運小組成立後的送貨單買受人亦為消費合作社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4、256頁);證人己○○則表示: 而此段期間賣場之報帳、發票、廣告或是對外名義均以宜蘭 市消費合作社之名義為之,在任職期間並無聽說過消費合作 社另有幕後老闆(本院卷㈠第 259頁起)。是上訴人此部份 之主張,堪屬有理。共同營運小組既僅為消費合作社之內部 單位,而無獨立對外為契約行為之權限,且宜蘭市消費合作



社又仍以合作社名義進貨、訂約,共同營運小組自無須負擔 消費合作社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宜市消 合社營運小組廠商提供新品報價表」、「宜市消合社營運小 組商品變更申請表」、「宜市消合社營運小組廠商提供特價 品促銷品項表」、「宜市消合社營運小組廠商提供貨品項表 」「宜市消合社營運小組廠商促銷品項表」,主張上訴人有 以營運小組名義對外為交易等語(詳見原審卷宗第221 至22 7 頁),惟上開文書僅在提供廠商為新品、促銷品等之報價 ,應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且共同營運小組既屬消費合作社 之內部單位,故將上開表格之名稱記載「宜市消合社營運小 組」,並提供予給各家廠商填寫報價後,再經由消費合作社 所聘請之執行長吳森琳用印決行,顯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 定上訴人或營運小組已經對外為買賣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⒐基上,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之間,或上訴人與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之間已經成立 合夥關係,故就此項爭點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既經 認定,從而就「爭點二、前開合夥組織是否與各被上訴人間 成立買買契約,且迄今尚積欠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之貨 款?」及「爭點三、又該合夥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等部份,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㈢爭點四、如前開三項爭點有任何一項不成立,致使被上訴人 無法依據買賣契約及合夥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貨款,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且有貨款尚 未清償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商品,均係提供給消費合作社 銷售,核與上訴人等人無涉,且期間宜蘭市消費合作社仍以 合作社名義進貨、支付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節,均已於前 述,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報表(銷貨付款)、廠商進 貨報表、退貨報表等件(原審卷第24至82頁),亦無記載上 訴人等人之姓名或商號名稱,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 亦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殊屬無據,自無從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間已經成 立合夥關係,且以經營宜蘭市消費合作社為共同事業,亦無 舉證說明兩造之間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則其基於合夥及 買賣關係,暨民法第 68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萬象富號63,133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 ○○○○60,192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 46, 74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頤昌食品行238,57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 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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