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18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18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18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總計所得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18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18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18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18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編號1、4、5及附表19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總計所得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壬○○與己○○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 安非他命)不得販賣,壬○○竟仍分別與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綽號「大鈺」、「小鈺」之成年男子 等人,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 聯絡,先由壬○○自不詳管道或自93年間中起至94年1月初 某時止,連續向綽號「小曼」之女子王燕增(販賣毒品犯行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每次以每半錢新臺幣(下同)8, 000元販入海洛因,以每半兩15,000元販入安非他命多次。 復以壬○○所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購 買毒品者聯絡使用及負責交付毒品、取款,於附表3至附表 15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或由壬○○出面,或壬○○指示己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綽號「大鈺」、 「小鈺」之成年男子等人,接聽購買毒品者電話,或前往交 易地點交易毒品,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壬○○,連續售予游 本宏、張秋蓉、庚○○、乙○○、徐賜安、陳進昱、林啟宏 、辛○、林德璋、顏于芳、許智傑、陳冠豪、莊堯文等人( 渠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審理)毒品多次。另壬○ ○承前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法售予丁○○海洛因1次,己○○5次(丁○○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己○○施用毒品部分, 已由本院審結)。
三、壬○○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無 償提供海洛因予林如龍5次、予莊堯文1次(林如龍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四、嗣經警對於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94年1月8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6樓拘提壬○ ○、己○○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8所示之物。而壬○○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係向王燕增購買,且王燕 增亦因此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向王燕增購入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連續售予丁○○、己○○、丙○○、游 本宏、張秋蓉、庚○○、乙○○、徐賜安、陳進昱、林啟宏 、辛○、林德璋、顏于芳、許智傑、陳冠豪、莊堯文等人, 並連續轉讓予林如龍、莊堯文等人等情不諱,惟就部分販出 或轉讓毒品之實際次數、金額有爭執。被告己○○亦坦承伊 確實於壬○○忙碌時,依壬○○之指示,在壬○○住處為壬 ○○接聽欲向壬○○購買毒品者的電話,有時將毒品攜至約 定交貨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如當場取得現金,再將取得 之現金交給壬○○不諱。經查:
㈠就被告壬○○分別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己 ○○、游本宏、張秋蓉、陳進昱、林啟宏、林德璋、顏于芳 、莊堯文,轉讓海洛因予莊堯文等人之情節,業據證人游本 宏、張秋蓉、陳進昱、林啟宏、林德璋、顏于芳、莊堯文於 偵查中;證人丁○○、己○○迭於偵審時結證在卷,並有證 人游本宏、張秋蓉、陳進昱、林啟宏、林德璋、莊堯文有關 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壬○○之自白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㈡就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節,依證人丙○ ○於94年1月8日偵查中結稱:伊從93年12月間開始向被告壬 ○○購買海洛因,這段時間約買過10次,每次都買2,000元 或4,000元等語。然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 證人丙○○交易10次,交易2,000元有7、8次,剩下的是3,0 00元,4,000元部分沒有成交都變成2,000元或3,000元等語 (本院卷3,第169頁),核被告壬○○自承交易次數為10次 ,與證人丙○○所證相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與被告 所述有關交易金額不符之處,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即交易2,000元有8 次,交易3,000元有2次計算之。此部分犯行,復有逕進行毒 品交易之監聽譯文、簡訊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情節,依證人庚 ○○於94年1月8日偵查中結稱:伊從93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 壬○○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買1,000元,交易地點約在冬山 鄉順安村中國唯一成衣廠附近,最後1次在94年1月8日上午 10時許,約在宜蘭縣羅東鎮金皇后酒店樓下,買1,000元, 這段時間約買過二、三十次,每次都買500至1,000元等語。 復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證人庚○○交易皆 為500元,沒有拿過1,000元,次數有30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70頁),核證人庚○○對於第1次與最後1次之交易情
形,陳述甚明,尤其最後1次係於檢察官訊問當天交易,記 憶甚為清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壬○○與證人庚○○至少 有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被告壬○○辯稱每次交易均為50 0元,難認有據。又被告壬○○自承交易次數達30次,與證 人庚○○證稱約有二、三十次,核被告壬○○之自白與證人 庚○○之證詞就交易次數部分,無甚大差異,亦可認被告壬 ○○與證人庚○○交易次數應為30次。至除第1次及最後1次 交易金額為1,000元,應可確認外,其餘28次之交易金額,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 ○○之認定,即以500元計算之。此部分犯行,並有渠進行 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簡訊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亦明 ,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情節,證人乙○○ 於94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購買1,000元,是在93年 11月,最後1次約是11月底,買500元或1,000元,約4、5次 等語。又被告壬○○自承,500元有2、3次,剩下都是1,000 元,次數有5次等語(本院卷3,第170頁),是被告壬○○ 與證人乙○○交易毒品次數應確為5次,至於每次交易毒品 之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 被告壬○○之認定,即500元計3次,1,000元計2次為認定。 又此犯行,並有渠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㈤就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賜安之情節,證人徐賜安 證稱:約跟被告壬○○買7、8次,是買1,000元等語,又被 告自承,確有交易7、8次等語,是被告壬○○與證人徐賜安 交易毒品次數,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則應 以有利於被告壬○○之7次認定,每次計1,000元。又此部分 犯行,並有渠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㈥就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情節,證人辛○證 稱:約跟被告壬○○買3、4次,均是買2,000元等語,被告 壬○○亦自認在卷,是被告壬○○與證人辛○交易毒品次數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 ○○之3次認定,每次計2,000元。又此部分犯行,亦有渠進 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就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智傑之情節,證人許智 傑證稱:約跟被告壬○○買2、3次,是買1,000元等語,被 告亦自認在卷,是被告壬○○與證人許智傑交易毒品次數,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 ○之2次認定,每次計1,000元。又此部分犯行,亦有渠進行
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就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之情節,證人陳冠 豪證稱:約跟被告壬○○買7、8次,是買1,000元等語,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認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149頁 ),是被告壬○○與證人陳冠豪交易毒品次數,本諸「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之7次認 定,每次計1,000元。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 有買1次10,000元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採認 。又此部分犯行,亦有渠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㈨就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堯文之情節,證人莊堯文 證稱:約跟被告壬○○買3次,第1次買500元或800元,最後 1次買1,000元等語。惟被告壬○○於審理中供陳,對向伊購 買次數沒有意見,但應為800元2次,500元1次等語,是被告 壬○○與證人莊堯文交易金額部分,本諸「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之800元2次,500 元1次認定之。又此部分犯行,亦有渠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 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㈩就被告壬○○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如龍之情節,證人林如龍 證稱:被告壬○○約轉讓5、6次等語,被告亦自認在卷,是 被告壬○○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如龍次數,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壬○○之5次認定。 此部分犯行,亦有渠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有關被告己○○參與犯罪情節部分,證人游本宏、乙○○於 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時,電話曾由被 告己○○接聽,並由被告己○○出面交付毒品,渠等亦曾將 現金交付被告己○○等語(見9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張秋蓉、庚○○、徐賜安、辛○、莊堯文、林德璋亦均於 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時,都曾由被告己○ ○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 之自白相符,則被告己○○與壬○○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犯行,核屬真實。
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電子秤1台、分 裝袋1包、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95公克,及包裝袋2只) 、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0.35、0.393、1.104公克,及包 裝袋3只)足為憑證。從而,本件事證彰彰明甚,被告壬○ ○及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壬○○、
己○○如附表3至15之所為,壬○○如附表1、2之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另 被告壬○○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另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壬○○、己○○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被告壬○○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己○○自承伊替被告壬○○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 取款,被告壬○○會提供毒品予伊乙節,因僅有被告己○○ 1人之陳述,其期間、數量、種類均有不明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亦未在起訴範 圍,應予敘明。被告壬○○分別與己○○與某年籍不詳之男 子及綽號「大鈺」、「小鈺」之男子就前開附表3至15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及己○○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壬○○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 ,並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其刑,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就被告壬○○、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壬○○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 其刑。又被告己○○有前揭事實欄所指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暨被告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個別,罪名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被告壬○○、己○○ 業已供出係向王燕增購買毒品,因而查獲王燕增,現並由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另案審理中,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查被告壬○○及己○○本身均 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紙可佐,因吸食毒品而販賣毒品,渠等販賣毒品期間 雖長,惟次數及數量尚非甚繁,犯後均坦認不諱,具有悔意 ,其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犯罪情狀 縱宣告法定罪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 ,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壬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己○○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數量、次數, 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兼衡 被告己○○係受被告壬○○指示,從事接聽電話,送交毒品 、取款之工作,其犯罪情節未若被告壬○○嚴重及犯罪後均 坦認不諱,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及檢 察官之求刑堪認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18編號2、3所示之毒品,分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此分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3月15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1,第142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 年5月13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1紙(見本院卷2,第70頁) 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計5只(即海洛因2只、安非他命3只)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參照)。又扣案附表18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太記得,好像有1支無 使用過等語,然依證人庚○○、徐賜安之證詞及監聽譯文所 示,被告壬○○均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乙事, 與被告壬○○所承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 如附表18編號4、5號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壬○○、己○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壬○○、己 ○○所用以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19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 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18編號6之物,係被告 壬○○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如附表18編號7之物品,被告 壬○○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18編號8所示之SIM卡, 因未見於卷附監聽資料以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被告壬○○ 亦供承有1支並未使用過,應認即為該張SIM卡無訛,此外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壬○○、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販賣毒品不問是否取得款項,如買賣之標的物即毒品 業已交付,已然既遂,固屬無疑。然如尚未取得款項,並無 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壬○○、己○○販賣海洛因部分,總計46,100元(即
編號1、2、3、7、8、10、12、13),然被告壬○○供陳其 中證人徐賜安部分實際拿到錢只有2次,是尚有5次1,000元 尚未取得所得;證人林德璋、顏于芳部分有1次1,000元尚未 取得所得,均應予扣除,核計應為40,100元。販賣安非他命 部分,總計35,000元(即編號4、5、6、9、11、14),另被 告壬○○及己○○均陳稱其中證人陳冠豪部分,價金7,000 元均尚未取得,應予扣除,核計為28,000元,是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總計所得68,100元,應對各共犯採連帶 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證人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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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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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 │宜蘭縣羅東鎮│第一級毒品海│2,000元 │⑴戊○○(另行審結│
│4月1│ │培英路109號 │洛因 │ │ )先駕車搭載證人│
│6日 │ │慶和堂中藥房│ │ │ 丁○○外出,途中│
│上午│ │ │ │ │ 並以0000000000號│
│ │ │ │ │ │ 電話與被告壬○○│
│ │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 55號電話聯絡。 │
│ │ │ │ │ │⑵見同署93年他字第│
│ │ │ │ │ │ 242號卷,第11至1│
│ │ │ │ │ │ 4頁、第69頁至70 │
│ │ │ │ │ │ 頁、第101頁、第 │
│ │ │ │ │ │ 166至168頁、94年│
│ │ │ │ │ │ 度偵字第145號卷 │
│ │ │ │ │ │ ,第136、137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15│
│ │ │ │ │ │ 0頁。 │
└──┴──┴──────┴──────┴────┴─────────┤
附表2(證人己○○部分): │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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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 │宜蘭縣羅東火│第一級毒品海│500元 │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
│12月│ │車站後站、被│洛因 │ │146號卷1,第31、32│
│間起│ │告壬○○位於│ │ │、154、155頁、本院│
│至93│ │宜蘭縣蘇澳鎮│ │ │卷(三)第166頁 │
│年12│ │福德路380巷 │ │ │ │
│月間│ │19號住處 │ │ │ │
│止 │ │ │ │ │ │
└──┴──┴──────┴──────┴────┴─────────┤
附表3(證人丙○○部分): │
┌──┬──┬──────┬──────┬────┬─────────┤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
│93年│10 │宜蘭縣蘇澳鎮│第一級毒品海│2,000元 │⑴與證人丙○○交易│
│12月│ │喜互惠超市、│洛因 │交易8次 │ 者均為被告壬○○│
│間至│ │宜蘭縣羅東鎮│ │,3,000 │ 或該不詳姓名男子│
│93年│ │佳美旅社樓下│ │元交易2 │ 。 │
│12月│ │及被告壬○○│ │次 │⑵見同署94偵字第14│
│22日│ │位於宜蘭縣蘇│ │ │ 6號卷2,第2頁。 │
│ │ │澳鎮○○路38│ │ │ │
│ │ │0巷19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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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證人游本宏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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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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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 │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元 │⑴與證人游本宏交易│
│12月│ │屈臣氏 │非他命。 │ │ 者為被告己○○。│
│初 │ │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 │ │ │ │ │ 第146號卷2,第2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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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證人張秋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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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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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 │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元 │⑴接電話者為「阿鈺│
│12月│ │金皇后酒店樓│非他命。 │ │ 」,與證人張秋蓉│
│26日│ │下。 │ │ │ 交易者為被告陳信│
│ │ │ │ │ │ 宏。 │
│ │ │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 │ │ │ │ │ 第146號卷2,第45│
│ │ │ │ │ │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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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證人庚○○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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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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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0 │宜蘭縣冬山鄉│第二級毒品安│1,000元2│⑴與證人庚○○交易│
│10月│ │「中國唯一」│非他命。 │次、500 │ 者大多為被告簡麗│
│間起│ │成衣廠附近、│ │元28次 │ 娟,惟其中2、3次│
│至94│ │宜蘭縣羅東鎮│ │ │ 為被告己○○與之│
│年1 │ │金皇后酒店樓│ │ │ 交易。 │
│月8 │ │下、被告簡麗│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日上│ │娟位於宜蘭縣│ │ │ 第146號卷2,第57│
│午。│ │蘇澳鎮○○路│ │ │ 、58頁。 │
│ │ │380巷19號住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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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證人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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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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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 │證人乙○○位│第一級毒品海│500元計3│⑴與證人乙○○交易│
│9、1│ │於宜蘭縣羅東│洛因 │次,1,00│ 者為綽號「大鈺」│
│0月 │ │鎮○○○路10│ │0元計2次│ 、「小鈺」之男子│
│間起│ │1號住處。 │ │ │ 或為被告己○○。│
│至93│ │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年11│ │ │ │ │ 第146號卷2,第10│
│月底│ │ │ │ │ 8、109頁、卷3第 │
│ │ │ │ │ │ 18、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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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證人徐賜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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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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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 │宜蘭縣蘇澳鎮│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⑴與證人徐賜安交易│
│11月│ │三洋家電旁巷│洛因 │ │ 者為被告壬○○或│
│間起│ │內、宜蘭縣羅│ │ │ 己○○。 │
│至93│ │東鎮○○路統│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 │
│年12│ │一超商 │ │ │ 字第146號卷2, │
│月21│ │ │ │ │ 第142、143頁。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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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證人陳進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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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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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 │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元 │⑴與被告交易者均為│
│11月│ │權櫃KTV、被 │非他命。 │ │ 年籍、姓名不詳之│
│間 │ │告壬○○位於│ │ │ 男子。 │
│ │ │宜蘭縣蘇澳鎮│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 │ │福德路380巷 │ │ │ 第146號卷2,第15│
│ │ │19號住處附近│ │ │ 7、158頁。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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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證人林啟宏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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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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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 │被告壬○○位│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⑴與證人林啟宏交易│
│11月│ │於宜蘭縣蘇澳│洛因 │ │ 者為被告壬○○。│
│間 │ │鎮○○路380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 │ │巷19號住處 │ │ │ 第146號卷2,第18│
│ │ │ │ │ │ 9、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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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證人辛○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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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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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 │宜蘭縣冬山鄉│第二級毒品安│2,000元 │⑴與證人辛○交易者│
│11月│ │「中國唯一」│非他命 │ │ 大多為被告壬○○│
│初至│ │成衣廠附近、│ │ │ ,惟其中有1次係 │
│93年│ │宜蘭縣羅東鎮│ │ │ 被告己○○與之交│
│11月│ │觀天下大樓旁│ │ │ 易。 │
│16日│ │之便利商店、│ │ │ ⑵見同署94年偵字 │
│間 │ │被告壬○○位│ │ │ 第146號卷2,第 │
│ │ │於宜蘭縣蘇澳│ │ │ 246頁、247頁。 │
│ │ │鎮○○路380 │ │ │ │
│ │ │巷19號住處附│ │ │ │
│ │ │近之三洋家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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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證人林德璋、顏于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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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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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次 │被告壬○○位│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⑴與顏于芳交易者均│
│12月│ │於宜蘭縣蘇澳│洛因 │ │ 為被告己○○。 │
│間 │ │鎮○○路380 │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 │ │巷19號住處 │ │ │ 第146號卷2,第27│
│ │ │ │ │ │ 5、276,卷3第26 │
│ │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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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證人許智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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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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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 │被告壬○○位│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 │⑴證人許智傑交易者│
│9月 │ │於宜蘭縣蘇澳│洛因 │ │ 均為壬○○或某年│
│間起│ │鎮○○路380 │ │ │ 籍不詳男子。 │
│至93│ │巷19號住處附│ │ │⑵見同署94年度偵字│
│年11│ │近之三洋家電│ │ │ 第146號卷2,第30│
│月間│ │及該住處 │ │ │ 8、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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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證人陳冠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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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備註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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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 │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1,000元 │⑴證人陳冠豪交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