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74號
ILDM,94,易,274,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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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LV」(LOUIS VITTON),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 、手提箱袋、書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CHANEL」(香奈 兒),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手提 箱袋、書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1年2月28日(中華 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GUCCI」(固喜),係 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 間至96年8月31日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註冊證); 「BURBERRY」(布拜里),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手提 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日(中華民國 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DIOR」,係法商克莉絲汀安 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項鍊及耳環等類商品,商標專用 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 0註冊證 )。甲○○明知上開商標均係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竟仍於94年4月初某日起,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週圍夜 市第1056號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 、皮夾3件,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件、項鍊1對、耳環3對 ,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4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1件 ,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耳環1對。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 1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函送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認罪,且有仿冒LV商標 之皮包1件、皮夾3件,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件、項鍊1對 、耳環3對,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4件,仿冒BURBERRY商標 之皮夾1件,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耳環1對扣案可證, 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上開商品確屬仿冒品,有克 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 品意見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香奈兒及固喜商品鑑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復有告訴代理人蔡立輝、許小玲、賴麗玉於警訊 中之指述可參。另LV、CHANEL GUCCI BURBERRY、DIOR分別 均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 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 商標資料查詢文件5件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上開商標仿冒品、 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亦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41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註: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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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