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9號
ILDM,94,交訴,19,200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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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號DQ—8528號自 小客車附載周先助,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玖玖溫泉會館,於 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礁溪鄉○○路6號前、已放下遮斷器 之鐵路平交道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並將車暫 停,致撞及同向前方由丙○○(註:起訴書誤繕蕭嘉「貞」 )所騎駛,附載甲○○與甲○○之幼子李家銘(89年8月25 日生)2人,且已暫停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前方之車號ROC— 479號輕機車,造成丙○○、甲○○及李家銘3人彈起後倒地 ,致使甲○○受有面部、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大腿、左下 肢多處裂傷、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面部血腫、瘀青、 以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李家銘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鼻部 裂傷之傷害。乙○○見狀,非但未停車處理,反另行起意, 駕車衝撞已放下之遮斷器,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註: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已由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為 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 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按:甲○○除針對本身所受 傷害對於被告提起告訴外,並以李家銘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針對李家銘所受傷害獨立對於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1頁 、偵查卷第18頁),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甲○○當庭撤回告訴(按:甲○○係撤回其本 身及李家銘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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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