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三三0二─六號、支票號碼AQ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一紙,乃其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丁○○位 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六十一之十一號住處,由乙○○出 面持系爭支票及另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丁○○調借現款 ,並未遺失,然因乙○○僅對其交付二十九萬四千元後即避 不見面,其為規避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謊報系爭支票已因郵寄遺 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 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警誣告犯罪。嗣因丁○○向其弟戊○○ 調借三十六萬九千元後湊足五十萬元借予乙○○,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戊○○之妻己○○,己○○再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時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確有以系爭支票遺失為 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申 請掛失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等情不諱 ,核與卷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各情吻合一致,然矢口否認 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乙○○一同前 往丁○○住處調借現款,事後係因乙○○表示系爭支票需寄 往臺北調現,始將系爭支票交予乙○○,嗣因乙○○告知系 爭支票業已遺失,其才前往申報,其並不知系爭支票並未遺 失等語。惟查:
㈠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甲○○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前往丁○○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六十一之十一號住
處,由乙○○出面持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向丁○○調借現款,而丁○○旋於同日向戊○○調用三十六 萬九千元,湊足五十萬元後借予乙○○,並將被告及乙○○ 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轉交予丁○○,再由丁○○之妻己○○ 屆期持以提示,但其中系爭支票卻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丁 ○○、戊○○、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 丁○○之母丙○○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登載己 ○○匯款三十六萬九千元之五結郵局戶名己○○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一份存卷可佐,堪徵被告空言否認曾與乙○○同 至丁○○住處以系爭支票調借現金等辯詞,洵屬避責卸罪之 語,委無可採。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將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交予乙○○向他人調借現款,但乙○○僅向其交付 二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不諱,是以此參諸被告事後逕行申報 系爭支票遺失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係在偕同乙○○向丁○ ○調借現款後,因乙○○未轉交調借所得之全部款項且遲不 出面處理,方為規避其應負之票據責任而藉系爭支票遺失為 由申請掛失止付甚明。況系爭支票面額非微,被告倘非與乙 ○○交情匪淺,焉有隨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不熟識之乙○○且 委請乙○○為之調借現款之理。從而,自本件事發後被告即 無法再與乙○○取得任何聯繫,本院亦經傳拘證人乙○○未 果之客觀情狀觀之,亦足認定被告係在乙○○未辦妥其委託 調現之事宜後,恐負擔其將面臨之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始以 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予以申報掛失止付甚明。
㈢縱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解要屬無由,實 無可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實無理由。然觀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雖於七十六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於同年六月三 十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慶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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