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運青
人
相 對 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8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日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萬分之)│
├──┼──────┼──────┼──────┼──────┼──────┼─────┤
│001 │4,500,000元 │1,410,000元 │104年2月9日 │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5 │
├──┼──────┼──────┼──────┼──────┼──────┼─────┤
│002 │3,900,000元 │1,950,000元 │105年4月20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