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2號
KSDM,114,易,712,2026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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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陳嘉侑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
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靈
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其明知社會上有許多
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且早期投資
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
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詳
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
需求,認有機可乘,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12月間,陳嘉侑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
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
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
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
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
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
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
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6樓(下稱前開地點)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陳嘉
侑於不詳時、點,將收受之270萬元交付全茂公司總經理
宇青收受(目前無證據證明其與陳嘉侑有犯意聯絡)。
二、107年1月26日前某日,陳嘉侑接續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
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
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
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
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陳嘉侑於不詳時
、點,將收受之30萬元交付全茂公司總經理劉宇青收受(目
前無證據證明其與陳嘉侑有犯意聯絡)。嗣於107年2月間,
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
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陳嘉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義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
一卷第145至16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
名片1紙(偵一卷第319頁)、106年12月14日全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偵一卷第321頁)、106年12月14日共
同投資契約書(偵一卷第325頁)、107年1月22日代辦商品
事項協議書(偵一卷第323頁)、107年1月22日買賣收付簽
訂單(偵一卷第327至329頁)、107年1月26日全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偵一卷第335頁)、107年1月26日買
賣收付簽訂單(偵一卷第337頁)、107年1月26日代辦商品
事項協議書(偵一卷第339頁)、107年1月26日共同投資契
約書(偵一卷第3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一卷第
359-365頁)、告訴人手寫陳述狀3紙(偵一卷第179至181頁
、第195頁、第333頁)、106年12月14日告訴人手寫陳述狀
(偵一卷第3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訛詐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決意,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佯稱有買
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
購其他殯葬商品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
270萬元、3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
犯行手段程度非輕,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300萬元
。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之區間定其責任
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
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之遺屬達成和
解(告訴人已歿),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
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270萬元、30萬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徵之被告於110年2月4日偵訊程序陳稱:我有向告 訴人收取本案270萬元、30萬元,金額流向都交給全茂公司劉宇青總經理等語(偵二卷第58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就其收受款項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1年2月 11日偵訊陳稱:告訴人這件沒有收全茂公司給的佣金,因為 告訴人這件土權本身就很貴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陳稱:因告訴人價格壓很低,我並沒有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報酬,故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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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