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2、81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
15、21295、254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285、3069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駿琳、徐尉庭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駿琳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徐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孫振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孫振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振嚴擔任詐欺集團
中之提款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李宣均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孫振嚴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
由孫振嚴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宣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駿琳
(下稱被告張駿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人即被
告徐尉庭(下稱被告徐尉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僅被告張駿琳)等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1361卷一第248至249、257、367至36
8、391頁),是本院對於被告張駿琳、徐尉庭之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部分。又上訴人即被告孫振嚴(下
稱被告孫振嚴)上訴否認有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本院就被告孫振嚴之審理範圍即為
原判決就其部分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孫振嚴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孫
振嚴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361卷一第2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振嚴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361卷一第281、283、285、363頁),依法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孫振嚴部分):
一、被告孫振嚴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做幣商,不是當
詐騙車手,是客人主動來找我的云云(見本院1361卷一第69
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宣均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並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孫振嚴申設之彰銀帳戶,
嗣由被告孫振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孫振嚴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李宣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復有告訴人
李宣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記錄暨匯款申請回條(見警一卷第31至43頁、警三卷第174
頁)、告訴人李宣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李宣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任晞、陳茹毓帳戶交易明細(見警
三卷第263頁、第265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
253頁)及被告孫振嚴之提領影像、存摺支領資料(見警二
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即首堪認定,亦
足認被告孫振嚴所申設之彰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李宣均詐欺取財及層轉洗錢所用之工具,且由被告
孫振嚴親自從彰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㈡被告孫振嚴固始終辯稱其係經營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比特
幣,藉低買高賣獲利,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陳茹
毓為其客戶,其與陳茹毓之交易有進行KYC,且有對話,也
有打幣給陳茹毓云云(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偵二卷第36至
38頁),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其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
商保證1顆USDT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
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
,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
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
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
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泰達幣,再轉
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
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
客戶交易。被告孫振嚴抗辯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泰達幣交易
低買高賣獲利一情,本難認可信。
⒉被告孫振嚴雖辯稱其有與陳茹毓進行KYC且有打幣乙情,惟被
告孫振嚴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不認識陳茹毓等語(見警二
卷第16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孫振嚴所持用之手機,於該
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內查得其與自稱「陳茹毓(暱稱
DUCK)」之人之對話,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71至379頁),觀之該對話內容,「陳茹毓」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告知要購買1,549,980元之虛擬
貨幣,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告知改為購買1,549,800元之虛
擬貨幣,而其竟於告知前之同日12時18分許,即匯款1,549,
800元至彰銀帳戶,被告孫振嚴則於同日12時35分許告知「
我查一下、稍等我一下、有收到了」等語,然「陳茹毓」完
全未已讀此些訊息,被告孫振嚴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再傳訊
「請提供本人實名認證錢包地址」,「陳茹毓」仍未已讀此
則訊息。被告既與「陳茹毓」素不相識,自無信賴關係可言
,倘為正常之交易模式,「陳茹毓」豈有可能在此種陌生且
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貿然匯入大筆金額,且願意不採取
面交或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是被告孫振嚴與「陳
茹毓」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理。又於被告孫振嚴傳送
「我查一下、稍等我一下、有收到了」、「請提供本人實名
認證錢包地址」等訊息後,「陳茹毓」竟全然未讀取,倘為
正常之交易,「陳茹毓」豈可能在匯款大額款項後,不確認
、催促被告孫振嚴履約,甚而出現不再理睬被告孫振嚴所傳
訊息之情況,又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孫振嚴未受告知錢包
地址,其又如何能順利交付虛擬貨幣予「陳茹毓」?以上各
情,在在顯示被告孫振嚴辯稱其與「陳茹毓」間為正當之虛
擬貨幣交易乙節,實難認可採。
⒊倘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
相關知識,理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被告孫振嚴既自陳其
係以交易泰達幣、比特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衡情應當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知識知之甚詳。然被告孫振嚴竟於偵訊時供稱
:不知道泰達幣交易之「公鏈」類型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
),已可見蹊蹺;其又供稱:U幣(即泰達幣)與現實世界
連動之法定貨幣為臺幣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然泰
達幣之價值實際上係與美元保持1:1之固定掛鉤,顯見被告
孫振嚴對泰達幣之交易原理幾無任何認知,並不具備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自難認其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
交易之人。
⒋再參以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3頁),該帳戶於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2時58分許陸續匯入1,549,800
元(即「陳茹毓」匯入款項)、499,800元,加計戶頭原有6
,544元,共計2,056,144元,被告孫振嚴於同日14時17分許
,即臨櫃提領2,048,000元,是當日匯入之金額,被告孫振
嚴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即提領至僅剩約千元。倘被告孫振嚴
為正常、正當之幣商,何需如此急迫將匯入之款項進行全額
提領?被告孫振嚴所為,反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
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
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至被
告孫振嚴雖另抗辯其領取上開款項除為購買虛擬貨幣外,亦
為支付工程款云云(見警二卷第17頁),惟其對此所辯經營
工程事項,完全無法提出任何事證,顯難認為可採。
⒌基上,被告孫振嚴雖以前詞辯稱其為合法幣商,然其所辯個
人幣商之獲利運作模式,本難認可信,且其與「陳茹毓」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亦存在多處與正常交易迥然不同且不合交
易常情之處,被告孫振嚴又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且其
在所稱虛擬貨幣價金匯入後之即時提領之行為,亦與常情有
違。足見被告孫振嚴並非經營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正
幣商,其所著重者毋寧是透過虛擬貨幣之形式移轉,將「陳
茹毓」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進行提領後之層轉及交付本身
,被告孫振嚴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工作無異。再觀被告孫振嚴與「陳茹毓」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被告孫振嚴曾傳送「禁止盜
用他人帳戶」、「禁止聽信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禁
止來源不明的法幣資金交流」、「切勿依照他人指示購買或
販售虛擬貨幣給不明人士,以免蒙受損失或淪為洗錢共犯」
等訊息予「陳茹毓」,顯見被告孫振嚴就虛擬貨幣因屬去中
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故
常遭不法份子利用,而以虛擬貨幣之合法外觀加以包裝、掩
匿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等情業已有所知悉,則被告孫振嚴
本案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自足認定。
⒍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孫振嚴對於
犯罪計畫之想像,本案參與者至少有其本人、「陳茹毓」與
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不同人,分別扮演虛擬
貨幣賣家、虛擬貨幣買家與被告孫振嚴之調幣對象,藉以順
利達成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非法金流層轉外觀並以此
脫免罪責之目的,依此足信被告孫振嚴知悉扮演買家而匯入
詐欺贓款至彰銀帳戶之人,與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扮演調幣
對象之人,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年成員所擔任,堪認被
告孫振嚴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況附表一編
號1所示對告訴人李宣均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有收取人
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層層轉匯款項者、提領款項者、收
水者,分工細密,各階段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
均不同,缺一不可。故被告孫振嚴所參與者,係符合蒐集人
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
項,並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事先搜集多數帳
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
隱藏其身分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等節為真。而被告孫振嚴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層轉詐騙款
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李宣均詐騙,然
既分擔提領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孫振嚴係基於
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間接
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故被告孫振嚴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孫振嚴亦與暱稱「阿偉」之人共犯本案,惟被
告孫振嚴陳稱:我於112年5月與「阿偉」吵架拆夥等語(見
警二卷第18至19頁),是本案無從認定有暱稱「阿偉」之人
共同參與,惟此尚不影響被告孫振嚴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振嚴所為前揭辯解,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孫振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被告孫振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孫振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孫振嚴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
應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孫
振嚴。
㈡被告孫振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孫
振嚴始終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孫振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孫振嚴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孫振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張駿琳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徐尉庭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孫振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駿琳所犯1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並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徐尉庭、孫振嚴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駿琳、徐尉庭之宣告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 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 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 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張駿琳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駿琳犯後 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1361卷一第413頁)。惟辯護人所指犯後態 度等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張駿琳為本案犯行時已滿37 歲,智慮無缺,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 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上開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張駿琳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 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 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 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 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 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 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駿琳、徐尉庭部分,均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張駿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361卷一第250、367 至36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下述之告訴人有下述之 調解、和解情形:
①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家燁以2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
按期給付共10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361卷一第217至218、227、229、339 、353頁)。
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慧真以75,000元達成和解,現 已按期給付共4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1362卷第100至101、135、157、201頁)。 ③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潉燦以1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 按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1363卷第251至252、293頁)。 ④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游明顯以2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 按期給付共5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1363卷第243至244、303頁)。 ⑤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珠媛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363 卷第139、141頁)。
⑥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蔡佳玲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363 卷第143、145頁)。
⑦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陳茂松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1363卷第157至158、163頁)。 ⑧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高慧君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 定於115年3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另自115年4月份起,按月 給付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363卷第311 頁)。
⑨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邱創良以7萬元調解成立,現已 按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1363卷第251至252、295頁)。 ⑩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莊育秋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 定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1萬元,另自115年4月份起,按月給 付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363卷第313頁 )。
⑪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林瑞香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363 卷第245至246頁)。
⑫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汯叡以15,000元調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1363卷第155至156、163頁)。 ⒉被告徐尉庭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361卷一第368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宣均以15萬元調解成立,現
已按期給付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361卷一第437至439、443頁)。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張駿琳、徐尉庭有上述之認罪、調解、 和解及賠償情形,容有未洽。是被告張駿琳、徐尉庭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駿琳、徐尉庭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及轉交之車手,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前開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前開 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誠屬 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張駿琳、徐尉庭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如上所述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再斟 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尚無經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361卷 一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駿琳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尉 庭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孫振嚴部分):
原審認被告孫振嚴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原審就刑罰裁量部分,先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孫振嚴 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 向後端轉交,因而造成告訴人李宣均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 告孫振嚴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被告孫振嚴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 告孫振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 前科,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孫振嚴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 悛悔之實據,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被告孫振嚴於原審審 理程序在庭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量刑亦屬適當。其次,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 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振嚴既提領告訴人李宣均所匯之 20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 孫振嚴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邊緣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 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如對被告孫振嚴沒收或追徵該筆20萬元,確有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原判決就此洗錢之財物20萬元,以「未經查獲」為由,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理由雖 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孫 振嚴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駿琳於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被告張駿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 身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張駿琳本案 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是依被告張駿琳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其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其辯護人另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1361卷一第388頁),本院認無從准許, 附此說明。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張駿琳本案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然考量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就被告張駿琳之宣告刑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361卷一第167至170頁),核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陸、原審同案被告吳介豪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曾詠淞、卓世 傑另經原審審結,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