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77、31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無意
見,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
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1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
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
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
,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各犯行,且被告供稱因其是第二層收水,不用到現
場,錢比較少,以月結方式,因只做10日,報酬還沒有領到
等語,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是領日薪新臺幣
1000元,我是第二層收水,我不用到現場,錢比較少,以月
結方式,因只做10日,報酬還沒有領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
第871號卷四第71頁),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就
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攸關被告所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本
案各罪均未及審酌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
。又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所得,自應未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就減刑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原審判
決之量刑顯屬過輕而未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並共同製作不實之特種文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一成員共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該次被查獲並經具保後,不知
收斂,再次因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配合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收取附表一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協助轉寄予
本案詐欺集團二上游成員,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
至各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此已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判決已詳敘量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包括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至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所稱報酬還沒有領到前開所述是否屬 實及被告是否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即認被告辯稱並無犯 罪所得,自應未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要件,然被告供稱因其是第二層收水,不用到現場,錢比較 少,以月結方式,因只做10日,報酬還沒有領到等語,並非 全然不可信,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述為可信 ,而被告既尚未獲取報酬,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自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