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飛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美金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叁元陸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騰公司) 以被告丁○○、丙○○及訴外人王世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5 月11日與伊簽訂額度動用期間均自93年5 月13日至 94年5 月13日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以下稱信用狀融資契 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下稱進口融資契約);其中信 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000 萬元,約定本金依個別借款,於到期一次清償,利息 按月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89%計付;進口融資契約融資 額度為美金60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期間,逕由飛騰公司出具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其每筆遠期信用 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 得超過180 天,並於每筆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清償本金, 及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與有關費用,利 息按支付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二項契約並均約定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各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各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後兩造於93
年10月12日變更二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丙○ ○、甲○○三人。嗣飛騰公司依信用狀融資契約,向伊融資 借款三筆,計:㈠5,400,675 元,期間自94年2 月21日至94 年6 月21日、㈡5,721,975 元,期間自94年4 月22日至94年 8 月20日、㈢4,729,857 元,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至94年9 月7 日;另依進口融資契約,向伊融資借款二筆:㈠美金 114,000 元,期間自94年1 月24日至94年5 月24日、㈡美金 85,500元,期間自94年4 月3 日至94年7 月2 日。詎飛騰公 司僅息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前述已於94年6 月21日到期之融資借款,亦僅償還部分本金,餘5,225,894 元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各宗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15,677,726元、美金130,223.6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飛騰公司、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融資契約各1 件、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2 件、借據3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 證實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2 件、進口押匯明細表1 件 、授信約定書5 件、還款明細表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1515,677,726元、美金130,223.6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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