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貞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4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許麗貞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112年間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
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等法規,負責辦理轄區內消費爭
議申訴等消費者保護法制事項、消費者保護宣導及諮詢等消
費者保護行政之職權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南投縣政府「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下稱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報支
,係具特定職務之人員(即參議、秘書或消保官)按月依分
配額度【消保官職務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當年
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下稱支出憑證要點)」辦理核
銷,且須有實際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
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詎竟為
貪圖上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外)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麗貞於109年12月間,邀集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觀光產
業科(下稱觀產科)科長吳O分、南投縣政府秘書長辦公室
(下稱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O慧、南投縣政府人事處(下
稱人事處)約僱人員謝O璇、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志工(
下稱消保志工)林O綿及黃O峰牙醫師之配偶,一起私下團購
如附表一編號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三
重示範魚市場(下稱全國漁會)之魚產品禮盒,經前開人員
應允後,許麗貞於附表一編號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向全國漁會訂購魚產品禮盒10盒,其中6盒交付參與
團購之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及黃O峰之配偶,其餘4
盒,其中2盒由許麗貞及其家人自行食用,另2盒則基於私人情
誼,分別贈送南投縣政府秘書長A02及其配偶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O興署內之技工林O勝
各1盒。許麗貞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其與他人私
人消費所購得上述魚產品禮盒中之5盒之發票,並非實際因公
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餽贈核銷事由不符,
竟分別向不知情之吳O分、蘇O慧、謝O璇、林O綿及黃O峰之配
偶,收取每份990元之費用後,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
,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辦理核銷,而後李O甄
將上開發票黏貼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
證黏存單),並於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支出憑證黏存單-用
途摘要」欄所示之不實事由,以示許麗貞因公務需求而支出
該款項、取得單據,且於核銷單位經手欄蓋用李O甄自己之職
章,及於核銷單位驗收或保管欄蓋用許麗貞授權使用之職章,
以此方式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
並提出向南投縣政府新聞及行政處(下稱新聞行政處)申請核
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預算核銷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負責審核核銷之
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許麗貞確實有如該單據及支出憑證黏存
單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支出憑證黏存單
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
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而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日期」欄所
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3「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
購買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之擴香組
、餐碗等商品,係其為私用所為之消費,均非實際因公所生
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仍將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
O慧、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
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南投縣
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
業務費。
㈢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1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
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至1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
消費,均係其於下班、休(例)假日或家人生日等私人餐敘
或慶生之開銷,並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
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發
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
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
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
一編號4至11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1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2「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
,係其邀集南投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下稱消保官室)科員
陳O玟、替代役男張O泰、消保志工李O榕、王O嗄、林O卿、林O
惠、張O珠、林O棉、鄒O花、林O芬、黃O惠、羅O山、周O伶、陳
O傳、張O娥及其本人等共計16人,以餐費自費方式辦理「南
投縣政府108年9月16日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
討會」,許麗貞除自行負擔自己、退役之替代役男張O泰及
新進人員陳O玟之餐費外,其餘與會之消保志工均自行負擔
餐費,而此次舉行之活動,許麗貞僅購買蛋糕、手工香皂、
鋼筆、行動電源等物,作為該研討會活動摸彩、致贈之公務
使用,其竟貪圖核銷便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
人員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
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
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惟原判決因認此
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麗貞涉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已確定)
㈤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許麗貞利用其辦理南投縣政府110年度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
下稱110年消保官會報)時,安排與會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
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山猪衝吧咖啡館進行參訪之機會
,見基隆市政府消保官莊O媛、臺中市政府主任消保官康O壬等
與會人員,於該館均有私人自費購物,竟於事後指示不知情之
消保官室科員陳O玟,以前開康O壬等人當日曾有消費為由,
向不知情之山猪衝吧咖啡館負責人沈詠為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3、1
4所示之收據,許麗貞明知其並未有因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
、14「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商品之消費,竟仍將附表
一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
人員蘇O慧,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
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向南投
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
推行業務費。
㈥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5「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其正於韓國旅遊,且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餐費支出
,係觀產科科長吳O分宴請觀產科人員以聯絡感情之私人消費
,並非係其因公於該日所為之支出,而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
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向不知情之吳O分索取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發票,指示吳O分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
李O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
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
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卷內被告之
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
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詢(訊)問等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書狀中表示對於被告
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仍聲
請本院勘驗112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過程,經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進行勘驗,並製作成逐字記載,勘驗結果,偵訊
筆錄關於該段落之記載,雖僅重點記載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
内容,惟對於被告之回答均有如實記載,對被告要求更正及
增加之事項,亦均依其要求更正及增入筆錄内,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本院勘驗該日偵訊筆錄
,並未聽聞被告有向檢察官反應精神狀況不佳而請求停止訊
問,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被告精神意識狀態清楚,應答條
理清晰,檢察官雖有幾次要被告等一下,或在被告陳述時有
出現插話等情形,惟在整個偵訊過程中,被告仍可正常的接
續下去陳述,被告於過程中甚至向檢察官更正其陳述,亦有
要求檢察官於筆錄中增加記載等,並無因為被檢察官打斷而
出現無法陳述或錯誤陳述等情事,並無發現檢察官有誘導、
威脅、利誘等不法訊問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至167頁)。而被告雖表示:前一天即已經凌晨4
點才睡覺,當時有反應精神狀態不佳,當天檢察官偵訊時已
經是11點49分了云云。惟經本院再訊問被告:(問:檢察官
當天訊問時,你有跟他表示精神狀態不佳,在本日訊問何段
落?)當天都是他一問一答,他沒有問,我就沒有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未向檢察
官反應有何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9日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既查並無不法訊問之情事,而具任意性
,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A01、林O鈺、謝O璇、吳O分、陳O
玟、林O棉、蘇O慧、李O甄、A02、林O穎、黃O蘭、沈O為、
康O壬、莊O媛、楊O萍、A03、張O泰、鄒O花、林O芬、王O嗄
、周O伶、王O麗、李O榕、羅O山、林O卿、林O惠、張O娥、
張O珠、黃O惠、陳O傳、練O裕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273、307至359
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前開各證人
於廉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02,惟A02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病住院
昏迷意識不清,且完全臥床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其家屬陳報A02無法到庭檢送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3頁),雖辯護人捨棄
傳喚,然被告仍堅持怎麼能捨棄傳喚,並聲請本院向監察院
調取A02至監察院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15至218、353
至354頁、本院卷七第103頁),然A02於廉詢證述不具證據
能力,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A02前業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告犯行,事證均已
臻明確(詳後述),是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
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
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
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
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
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
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
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
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
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
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
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
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9、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㈠、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
後擷取照片附卷(見廉三卷第35至114頁),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本院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並勘驗,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
所查扣之影像原始檔雖有部分缺漏,然被告與辯護人於廉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中,均未能提出並指明法務
部廉政署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與監視器原始
影像檔有何係經偽變造不實而不具同一性之質疑,僅堅稱還
沒有拿到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
日行準備程序,勘驗已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之該日監視器錄
影檔,並提示各該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辯護人均稱:就客
觀的影像、客觀敍述部分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92至98頁),而就其中部分擷取照片尚有法務部廉政
署無從查找函覆有所缺漏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亦經本院提
示該等照片(即廉政署卷三第40至79頁、第92頁下方至第96
頁上方相片、第109至113頁上方等相片),被告當庭確認照
片內所拍到之女子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照片內所拍攝到的車
輛二部(車型、顏色均相同),亦確實為被告及其配偶張O興
所有,並自陳擷取照片所示之車輛進入及離開停車場部分,
是由配偶張O興駕車載我去上班就原車離開,之後其亦駕車
離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核上開缺漏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相關擷取照片,與其他法務部廉政署擷取照片之
格式(即頻道表示、日期記載等方式)均相同,並無明顯經
偽造、變造之跡象或有模糊難辯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迄未
能具體指明有何偽變造不實之處,是已足使本院達大致相信
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係為監視器
原始影像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之心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雖
執意應取得仍缺漏原始影像檔,而爭執上開擷取照片之合法
性(見本院卷七第63至66、267至274頁),顯無足採。
㈡、法務部廉政署112年2月9日搜索消保官室儲藏室錄影擷取照片
、證人陳O玟廉詢提供其112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政風
室場勘儲藏室擷取照片等比對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年2月
15日於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使用之B棟地下2樓儲藏室擷取照
片及現勘紀錄、WIRED TOKYO蔦屋臺中市政店111年10月5日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見廉政署三卷第115至116、11
9至137、265至269頁),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乃原始
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
,而除了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其上加註之車號、人名等客
觀說明外,其他文字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主觀
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
部分主觀說明,均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僅有調取通訊
紀錄聲請書(111年11月7日聲請),無法院所核發之調取票,
爭執本案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惟依
103年1月29日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
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罪,而有需要時,得由
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
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準此,依103年公布施行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件而認有調
取通話紀錄之必要時,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但仍須
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本質上仍屬
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
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卷附之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上,既亦已
記載涉犯法條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物罪等,則依上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由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經檢視本案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內之「檢察官審查結果」,係勾選並記
載「同意【行動電話1線】」,亦蓋有檢察官之職務戳章(
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可證明程序上確已報請檢察官同意
後為之,是本案卷附廉政署所調取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信紀錄(見廉政署卷三第199、231、253、271、313、3
33、355、389至391頁),並未違反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規定之聲請程序,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本院引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適足證本案之調查及偵查程
序並無違法不當情事。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聲請調閱
證人吳O分廉詢影音檔,惟吳O分廉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已經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拷貝爭執之影
音檔後,具狀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56、157至159頁、
本院卷三第219頁),是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調查偵辦過程中
之執法人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事。
五、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雖否認被告所提與其
執行消保業務相關之文書、拍攝之商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經引用作為證據者,均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且觀諸該等非供述證據內容,形式上完
整、文書內容亦屬連續,縱認係被告自行提出,亦難認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等變造、偽造之情
節,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秘書長室約僱
人員李O甄或蘇O慧,由李O甄或蘇O慧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
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
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核銷金額」欄所
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等情,然辯稱:㈠附表一所示之單據都是
跟公務相關之餽贈或餐敘,並沒有詐領公款。㈡每月5400元
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類似特別費,是基於消保官身分所生
之費用,被告相沿成習遵此動支,且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各該
年度因公支出均大於縣政推行業務費支領之金額,難認被告
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㈢檢據核銷的
事情,不是被告的業務職掌,被告並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消保官,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職務上有權辦理南投縣政府「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
務費」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每月分配予消保官5400元之縣政
推行業務費支出;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不知情之
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O甄或蘇O慧,由李O甄或蘇O慧在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保管」欄,蓋用被
告職章,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
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就附表一編號4至11
部分,被告各次聚餐對象為其配偶張O興或女兒張宸語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O甄、蘇O慧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他一卷第475至484、647至656頁、偵一卷第103至1
10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政府11
3年2月21日府行事字第1130045890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次聚餐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1頁、原審卷三第4
15至417頁暨文件袋、廉三卷第247至251、265至269、281至
284、299至304、307至311、327至332、349至354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縣政推行
業務費用之性質為何?㈡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是否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附表一所示各次核銷
內容,事實上是否確有支出?且是否屬公務上支出?茲分述
如下:
㈠、縣政推行業務費用之性質與特別費、為民服務費有別,且需與
被告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支出始得據以核銷,並非實質補貼
:
⒈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之相關規範及說明:
⑴【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四章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第一節消費者保護組織規定
:「(第13條)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置消費者保護
官及 其助理人員若干人。(第14條)本府為研擬、審議及
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其職掌如下: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二、各執行機關
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三、督促各執行機
關行使職權。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
之。(第15條)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
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
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及其他適當場
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第16條)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
,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派)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
家共同組成。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
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⑵【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一、南投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
方案,特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南
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二、本會之任務如下:㈠審議本府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
之事項。㈡協調本府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
之事項。㈢督促本府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及消費者保護方案
之推動事項。㈣其他有關本縣消費者保護重大事宜之審議事
項。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八人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㈠本府民政處處長。㈡本府財政
處處長。㈢本府教育處處長。㈣本府建設處處長。㈤本府工務
處處長。㈥本府觀光處處長。㈦本府農業處處長。㈧本府社會
及勞動處處長。㈨本府地政處處長。㈩本府新聞及行政處處長
。本府計畫處處長。本府警察局局長。本府消防局局長
。本府衛生局局長。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本府文化局
局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學者專家二人(任期二
年)。」
⑶是依前開規定及參以南投縣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圖(見原審
卷一第283頁)可知,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
為:「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委
員18人)」-「業務主辦單位:各局、各處(消保業務聯絡
人及承辦人)」、「消費者諮詢臨櫃及填單:消費者服務中
心消保官兼任主任(消保志工隊)」、「消費爭議處理:消
保官室(消保官1人、科員1人)、「消費爭議調解: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委員17人)」。
⒉消保官職掌範圍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消保官之職掌範圍,觀諸【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第4條)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
費爭議申訴事項。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三、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
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四、其他依
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
行政院指揮監督。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
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
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三、洽請主管
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五、其他適當
之措施。(第6條)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
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
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
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
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
代行之。」等規定可知,包含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消費爭議
調解等事項,且於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則上應
於轄區內執行職務。
⒊南投縣消保業務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南投縣之消保
業務主要可分為消保行政、消保法制,二者之相關規範分述
如下:
⑴消保行政(消保方案、消保宣導、消保查核)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二節消費者保護行政規定:「(第17條)本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
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通過並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第18條)
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
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一、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
費警訊或製作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放。二、舉辦消費者
權利教育、宣導。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四、加強辦理
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及講習。五、對相關企業
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六、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
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參考。」
⑵消保法制(諮詢、申訴、調解)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六章消費爭議之處理規定:「第一節申訴(第27條)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一、企業
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二、契約之訂立
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
縣者。(第28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
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依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執行
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
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
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第29條)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
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
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
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
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
,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
法。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
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
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第30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
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
人外,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
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
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
者查復。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
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
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申訴案件
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
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第31條)消費者保
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第二節
調解(第32條)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費者保
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第33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
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
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⑶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部分,申訴登錄
後,南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如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
建設處、工務處、觀光處、農業處、社會及勞動處、地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