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47號
SLDV,94,訴,647,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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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36號4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 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公司法第129 條第 4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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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