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4年度,97號
TPHV,114,勞上,97,2026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6萬79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闕志林(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好好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起訴,好好物流公司、中
國貨櫃公司均於同年月25日收受撤回書狀(見原審卷三第18
4-5、第184-9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下稱上訴人)與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原審共同
被告林政惠(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
萬459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
櫃公司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原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6萬827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6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108萬4397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頁),未逾
其原審起訴範圍,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好好物流公司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之陽明
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其「基隆港20號碼頭
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下稱系爭拆裝櫃作業)」交由上訴人承攬,林政惠則代表上
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系爭拆裝櫃作業,並分配工作予上
訴人之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人扣款後再由林政惠分配予會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
,自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
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直接交付現金。嗣被上訴人於11
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
駕駛黃建文於出口艙從事裝櫃作業,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
將貨物送進貨櫃內,被上訴人則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
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係,黃建文請被上訴人進入
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
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
復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
第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07等級」職業傷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好好公
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
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國貨櫃公司為承攬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均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6條
、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124條、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補償5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
、失能補償73萬2600元,共165萬759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695萬4593元等語,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
萬4593元,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萬2500元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所有社員均係
上訴人之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在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與上訴人僅具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事業單位違
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
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作業合約)」乃上訴人與中國
貨櫃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本件
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與資方承攬工作,上訴人受領資方報酬後
,除依一定比例扣除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外,其餘全數依照
社員每人每日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分配予社員,非由上訴
人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或其他社員,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或
其他社員之雇主。又依系爭作業合約之前言及第7條約定,
上訴人僅係提供裝櫃、拆櫃之勞務而已,不包括將貨物採取
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
再被上訴人係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
文從事裝櫃作業,由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
內時,被上訴人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係因
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致貨物倒下而遭壓傷,系爭事故肇因
於被上訴人並未扶住貨物及將該貨物扶往正確位置放置,與
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並無違反職安
法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領取鉅額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且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嫌過高。末被上訴人本件損害已獲得
中國貨櫃公司及好好物流公司賠償333萬9961元,自無對上
訴人訴訟之實益,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應駁回對上訴人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中國貨
櫃公司、好好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萬5060元,
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43
97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四、經查,好好物流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
陽明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系爭拆裝櫃作業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社員,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持
續藥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等情,有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立之系爭作業合約、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
斷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2
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29至330頁、第29至35頁、第91至93頁、卷二第11至24
3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僱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兩造為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上訴人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
,所有社員均係上訴人之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
配者,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僅具合作關係,並無從
屬性等語。查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承攬基隆地區之汽車貨物之裝卸運輸、進
出倉、移動,過磅、打包、堆高、翻倉貨櫃貨物裝拆、翻櫃
等有關業務,有基隆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及上訴人章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5至50頁),均非屬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
事業、行業」,亦無任何特別規定排除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
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是仍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
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性等,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換言之,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
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兩造間
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應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78年9月1日成立登記,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
人,其業務內容及章程,業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從事之
勞務為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地點
在系爭貨櫃場,依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簽訂之系爭作業合
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
即上訴人)應於每日上午8點及下午1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
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
用膳時間為中午12至13時及下午17至18時,如因遇甲方(即
中國貨櫃公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
、「乙方所派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
定辦理,…」、「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
之專人向甲方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
利、災害、傷病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
付與甲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可知
上訴人承攬系爭拆裝櫃作業,須指定專人負責調派人員,則
上訴人調派之工人即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及休息之處所皆
受規範。且觀諸林政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下稱勞動部職安中心)詢問時陳稱:其為現場
領班,指派被上訴人工作,其有帳簿資料,紀錄社員之出勤
及核算薪資。被上訴人在系爭拆裝櫃作業不能決定工作及休
息時間,因為要配合現場其他人員,上下班不用打卡,但有
紀錄被上訴人出勤時間,用以核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益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承
攬工作後,再指派被上訴人至系爭貨櫃場負責系爭拆裝櫃作
業,且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不
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並不能自
由支配、選擇,工作內容受上訴人指派人員及中國貨櫃公司
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而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納入上訴人之組織。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取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先扣除6%
行政業務費用後,其餘均由林政惠及實際參與工作之社員分
配,不歸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然觀諸負
責上訴人之文書行政業務人員翁爾萍於勞動部職安中心稱:
我們社在成立之初,有在社員成立大會紀錄中決議「本社所
承攬的工作總收益中,提撥20%做為社務管理辦公费用」,
但目前我們內部是拿6%做行政業務費用,如果是承攬類似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
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給合作社做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
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
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
他現場作業成果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7至19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
,其對價即為受領上訴人發給之工資,是以被上訴人雖名為
社員,實係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上訴人指
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以執行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
上訴人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
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與社員間不具僱
傭關係,並提出內政部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
號函釋:「…三、合作社法第3條之1及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
員使用辦法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
但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惟提供非社員使用
有其營業額比例之限制(業務限額)。以勞動合作社運作模
式而言,其與所屬勞動者之關係態樣原則有三:社員係合作
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合作社由社員共
同出資經營,與其社員具『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合作社
得提供業務予非社員使用,非社員為合作社承攬之勞務契約
提供勞務,從屬於合作社,為僱傭關係;合作社聘任社職員
與其有僱傭關係,自不待言。」為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而上訴人於對
外履行勞務契約之過程中,與社員間仍有形成各種勞務關係
之可能,自無法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合作關係」之組織
特性,即完全否定有其他勞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換言之,
合作社與社員間非必然僅存有合作關係,仍有併存其他勞務
關係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既與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系爭作業合
約,並約定由上訴人調派工人(包括社員及非社員)提供勞
務,則被上訴人於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工作時,既對上下班
時間不能自由支配,且需服從上訴人及中國貨櫃公司之管理
,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無疑義。且與其
他從事系爭拆裝櫃作業之社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堪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雖名為
社員,實為受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而執行上訴人向中國貨櫃
公司承攬之系爭拆裝櫃作業,顯見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
。至上訴人所提前揭內政部函文,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見
解,對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亦無拘束力。故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僅為合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
、第3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
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
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
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
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
明定。此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工作場所堆置之物體自高處
倒塌、崩塌而課予雇主應施予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設備,均
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
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好好物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上訴人分別為職安法第25
、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有承攬關係圖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已如前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堆
高機駕駛黃建文從事裝櫃作業時,由黃建文負責駕駛堆高機
將貨物送進貨櫃內,被上訴人則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
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係,被上訴人進入貨櫃內協
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
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被上訴人致發生系爭事故,事發當
時使用之堆高機並無後扶架,且當日壓在被上訴人身上之貨
物重量為288公斤等情,有當日現場搬運貨物、堆高機之照
片及黃建文於勞動部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7頁、第173至175頁),是以,上訴人承攬系爭
拆裝櫃作業提供裝櫃、拆櫃等相關作業,本有必要提供防止
貨物在裝櫃過程中倒塌、崩塌或掉落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從
事勞務之工人因搬運及堆疊貨物時稍有不慎,或在貨物因受
外力擾動而倒塌致受傷害,以系爭拆裝櫃作業須搬運堆置重
達數百公斤之貨物,倘若倒塌,顯然會對在旁作業之勞工造
成嚴重傷害,上訴人並未設有任何必要防護設施,實難認已
盡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僅係提供裝櫃、拆櫃之
作業,不負責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
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依上開規定,好好物流公司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紀錄以資證明,惟其並未於被
上訴人從事拆裝櫃作業前,施予安全教育及訓練,中國貨櫃
公司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之必要設施,均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
條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好好物
流公司、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
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
就醫並持續復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之
系爭手術等情,並提出基隆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
收據、全民健保身份就醫發療費用證明書等為參(頁數見附
件)。復觀諸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說明:「…二、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診及
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1年6
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頸椎
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二至
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於111
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以前
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掉落
物件撞擊有關。」(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堪認系爭傷害、
系爭手術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附件編
號1至34、36至41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及部分負擔各5萬7961元
、340元(見附件),應屬有據。至附件編號35即被上訴人
請求於112年4月17日至耳鼻喉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參以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頸椎脊髓損傷及接受頸
椎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且被上訴
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所開立(見原審
卷一第29至35頁),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該次就醫係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
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
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
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
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附件編號1至34、36
至41之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共50萬5173元(見附件
,並提出上述醫療單據為證(頁數詳見附件),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醫
藥費用56萬3474元(計算式:50萬5173元+5萬7961元+340元=
56萬3474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
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頸椎脊髓等傷害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共78
日,當時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由家人照護,至兩次住院
中間即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仍須由親屬
看護,且需接送被上訴人門診就醫,故請求仍有半日看護之
必要等語。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脊髓損傷之傷
害當日即至基隆醫院急診,111年6月3日由神經外科收治辦
理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5日轉復健科繼續接受藥物及復健
治療,至同年7月1日出院後仍治療仍雙手乏力,於111年10
月5日再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
輕微,生活無法自理,並有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
行字第1120010061號函文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
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
自111年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兩次住院期間及第二次出
院後3個月期間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復其所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為2500元、半日看護為125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
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總
計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日+1250元×186日=42萬7
500元),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
發生系爭事故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
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
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111
年10月5日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於111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
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堪認
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
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是被
上訴人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個月=35萬995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6%,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及於113年6月11日於臺大
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
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27%,倘再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
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等方
式評估,被上訴人受傷時從事碼頭貨物裝卸工作,其調整後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7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114年11月12日
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029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第305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臺大
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病史詢問,門診評估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理學檢查,參考評估指引推估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7%,並再以參酌勞保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及被上訴
人之職業,依所受系爭傷害評估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46%。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
形,且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被上訴人
並綜酌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被
上訴人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按46%計算,當屬有據。且被上訴人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
月13日評估為第3級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
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 ,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保局112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1285號函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頁、第47頁、第91至93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9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既因系爭事
故減損46%,則被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9萬105
3元(計算式:3萬4611元×12月×46%=19萬1053元,元以下四
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3日
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尚有10年7月2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65萬6965元【計算方式為:191,053×8.00000000+(1
91,05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656,965
.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
000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
5萬6965元,應屬有據。
 ⑸慰撫金: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兩次住院及系爭手術治
療,並因此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
可信。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裝卸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財產總額為0,
111年申報所得僅有上訴人給付薪資所得共計12萬0001元,1
12、113年均無其他所得,上訴人資本額為5萬2000元,有被
上訴人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111至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89頁、本院限閱卷、原審卷三第125頁),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7893元(計
算式:56萬3474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165萬6965元+1
00萬元=400萬7893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並未扶住貨物及將該貨
物扶往正確位置放置,造成該貨物之輪子陷入下面箱子後慢
慢地往傾倒,最後壓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