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訴 訟代理 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乙○○
1樓
訴 訟代理 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
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 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 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第一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預 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第一被告之訴(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第二被告之訴(預備之訴 )審判;關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 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537 號裁定參照)。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謂:「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 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 理人,縱無清償責任,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 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此一判例中所謂「訴之預備合併」,即指主觀的 訴之預備合併而言(詳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714 至716 頁,89年9 月修訂5 版)。本件原告先於民國 93年12月28日以遭被告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即被告乙○○過失撞 傷,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及被告聯盛公司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惟經被告聯盛公司辯稱被告乙○○ 於肇事時,並非執行聯盛公司職務,亦非駕駛聯盛公司之垃 圾車,而係受丙○○之託代收其個人客戶之垃圾等語後,原 告嗣於94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追加起訴及準備 書狀,追加丙○○為備位被告,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乙○○ 於肇事時並非聯盛公司之受僱人,則應由備位被告丙○○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及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備位 被告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 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 加被告乙○○、丙○○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且 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除有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 並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以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功能外,亦 有避免訴訟延滯及法院裁判歧異之效用,顯然符合訴訟經濟 之原則以及最近民事訴訟法所揭示紛爭一次解決之修正趨勢 ,況被告丙○○復為先位被告聯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本院 亦已於訴訟程序中予被告丙○○充分防禦之辯論機會,應不 致使被告丙○○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窘境,是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自屬適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 圾車駕駛,於民國93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CO-7488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160 巷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下肢輾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左 側膝下肌肉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傷害。被告乙○○駕駛聯盛公 司之垃圾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醫療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新臺幣(下同)357,014 元、
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528,911 元、住院期間家屬協助看護之 費用107,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5,201 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51 2,498元,合計共4,681,424 元,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659,990 元及醫療給付167, 238 元後,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及被告聯盛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854,196 元。如被告聯盛公司非被告乙 ○○肇事時之僱用人,因被告丙○○表示被告乙○○為其私 人所僱用,足見被告間牽連性相當高,為防被告推諉責任, 防止裁判歧異及訴訟延滯,為此,備位訴請被告丙○○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被告乙○○、聯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19 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部分:被告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19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肇事時係於聯盛公司兼職,後來才在 該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事故當時,伊不清楚所駕駛小貨車係 何人所有,僅知被告丙○○請伊去收垃圾,亦不知所收垃圾 客戶究係聯盛公司還是丙○○個人之客戶。原告主張所裝置 義肢保固期為六年,需每六年更換一次,恐誤會保固期之文 義為義肢有效使用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減少。又原 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原告處理家務能力,應以僱傭人 代勞般所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等語,惟該一判決並無絕對之 拘束力,且該判決將夫妻間內部公平概念強行加諸於侵權行 為法領域,亦非妥適;且縱原告操持家務照顧孫兒,所得利 者乃孫兒之雙親,判決如令加害人對第三人利益負賠償責任 ,不僅過苛亦與侵權行為法則不符,事實上如原告無另行花 費僱請佣人,即無此項支出,何有損害可言?顯見原告引用 該判決所論述主張要屬不當。本件事故發生之始,伊即自白 認罪,顯具悔意,亦未逃逸卸責,多次參與調解仍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實因伊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原告所請求數額,請審 酌上情,減輕精神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聯盛公司、丙○○則以:被告丙○○係於90年間才接任 聯盛公司負責人,聯盛公司依規定不得清運臺北縣之垃圾,
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清運工作係被告丙○○個人自81年起即服 務之客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於晚間在聯盛公司兼 職,白天並未在聯盛公司工作,被告丙○○乃商請乙○○以 朋友身份,利用白天幫忙清運汐止地區之垃圾,且未給付薪 水給乙○○,而乙○○所駕駛的小貨車係第三人名下,並非 聯盛公司的,事故當時垃圾已清運完,乙○○要將車子開回 被告丙○○住處,在臺北縣市交界處之東湖路肇事,故乙○ ○與被告聯盛公司、丙○○間均無僱傭關係,被告聯盛公司 、丙○○應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係被告聯盛公司所僱用之垃圾車駕駛。 ㈡被告乙○○於93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O-7 488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160 巷口欲左轉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 肢輾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左側 膝下肌肉神經血管斷裂等重傷害。
㈢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7,924元(已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理賠金)、購買折疊杖一支300 元 、助便器一個900 元、馬桶椅一個1,440 元、彈性繃帶2 個 100 元、毛襪一隻350 元,於93年4 月26日裝置國產膝下義 肢一具121,000 元,嗣因腳日漸萎縮而不適合,故於94年2 月18日(原告起訴狀依估價單所載日期主張伊係93年11月5 日裝置,嗣於94年7 月28日提出之分期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原 告係於94年2 月18日訂製,自應以該契約書所載時間為準) 向強生義肢公司訂製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一具185,000 元,合 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357,014 元。
㈣原告於93年1 月19日遭撞傷時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要看護,惟原告實際上係請親友日夜照料。 ㈤各大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為半天每班1,100 元,全天二班 2,200元。
㈥原告為育達商職高級部畢業,現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 獨資經營雜貨店,資本額30,000元,每月營業額約在2 至3 萬元之間,現經營雜貨店兼住家之房屋為自有,價值約3、4 百萬元。
㈦被告乙○○為68年8 月5 日出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
個4 歲大之小孩,且配偶現正懷孕中,目前居住的房子是自 購,惟有貸款3 、4 百萬元,配偶無工作,肇事時於聯盛公 司兼職期間月薪為2 萬元,後來下午有在聯盛公司任職擔任 駕駛工作,總計月薪3 萬5 千元,銀行沒有存款,名下除了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659,990 元及醫 療給付167,238 元,合計827,228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乙○○撞傷後,雖已裝置義肢,惟該義肢 之使用壽命為6 年,將來尚須更換5 具義肢,扣除中間利息 後,尚須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28,911 元,另原告於49天 害107,800 元,又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後左膝以下截肢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175,201 元,復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2,512,498 元,而被告乙○○於肇事時,係被告聯盛 公司之受僱人,縱非被告聯盛公司之受僱人,亦係被告丙○ ○之受僱人,故被告聯盛公司或丙○○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 將來是否尚須為更換5 具義肢而支出528,911 元?㈡原告於 告賠償看護費用?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 ?㈣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乙○○於 肇事時,被告聯盛公司或丙○○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所指之僱用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 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47,924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理賠金)、 購買折疊杖一支300 元、助便器一個900 元、馬桶椅一 個1,440 元、彈性繃帶2 個100 元、毛襪一隻350 元, 於93年4 月26日裝置國產膝下義肢一具12 1,000元,嗣 因腳日漸萎縮而不適合,故於94年2 月18日向強生義肢 公司訂製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一具185,000 元,合計原告
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357,014 元 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 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 ,以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⑵原告為42年12月12日出生,於94年2 月18日裝置新型吸 收式義小腿時,已滿51歲,
統計處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應為29.77 年(原告引用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2.7 4 年,尚有誤會),亦即原告尚可生存至81歲。而依原 告所提出強生義肢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註明,原告所裝 置之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之保固期限為6 年,有該估價單 在卷可稽;又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輔助標 準表所載,臺北市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裝置小腿義肢所 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僅3 年;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訴更㈡字第5 號判決亦認為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為6 年等情,是原告主張伊所裝置之新型吸收式義小腿之使 用年限為6 年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於94年2 月18日 裝置該新型吸收式義小腿後,迄81歲(即民國124 年) 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換裝義肢4 具,以原告於94年裝 置義肢之價額185,000 元為標準計算4 具並扣除霍夫曼 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94年度計算),共計429,30 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亦屬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亦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乙○○ 賠償。
⑶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伊於93年1 月19日遭撞傷時起至同年3月7 日 止之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惟實際上係請親友日夜照料, 而各大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為半天每班1,100 元,全天 二班2,200 元等情,前已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親友 ,惟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每天2,200 元), 請求被告乙○○賠償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7, 800 元(計算式:2,200 ×49=107,800)。被告乙○○ 辯稱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即未受有損害,不得請
求賠償等語,洵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 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9年 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原告係42年12月12日出生,於93年1 月19日遭被告乙○ ○撞傷時,年滿50歲又1 個月,距應退休年齡60歲約尚有 119 個月,且原告遭被告乙○○撞傷後,導致其左下肢輾 壓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C度及創傷性截肢,亦如前 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6 級,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 ,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前係獨 資經營雜貨店,原告主張依93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 計算基礎,應屬有據,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除 於起訴時已到期之前11個月外,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1,218,343 元〔計算式:15,840×76.9% ×(11+89.0000 000)=1,218,343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175,201 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受傷併左下肢截肢,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 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乙○○為68年8 月5 日出生,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1 個4 歲大之小孩,且配偶現正懷孕中,目 前居住的房子是自購,惟有貸款3 、4 百萬元,配偶無 工作,肇事時於聯盛公司兼職期間月薪為2 萬元,後來 下午在聯盛公司任職擔任駕駛工作,總計月薪3 萬5 千
元,銀行無存款,名下除了
,事故發生後自行自首,並於刑案一審判決後放棄上訴 之機會,勇於認錯;原告係42年12月12日出生,為育達 商職高級部畢業,現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獨資經 營雜貨店,資本額30,000元,每月營業額約在2 至3 萬 元之間,現經營雜貨店兼住家之房屋為自有,價值約3 、4 百萬元,遭被告乙○○撞傷時甫年滿51歲,正值壯 年,遽遭此重大事故,受截肢之苦,下半身不良於行, 不僅肢體活動上不及常人,且在外觀上亦有重大影響, 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 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
㈢末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 827,228 元之事實,則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被告乙○○所負之 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乙○○賠償 3,285,231 元(計算式:357,014+429,302+107,800+1,218, 343+2,000,000-827,228 =3,285,231)之範圍內,即屬相當 。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因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監督受 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 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至於報酬之 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詳見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5 頁,89年10月修訂版;另最 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612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亦同 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肇事時係受被告聯盛公 司僱用執行垃圾車駕駛之業務乙節,僅提出被告乙○○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伊當時係幫忙被告聯盛公司開該公司的自 小貨車去載垃圾等語為證。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改稱,係被告聯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請伊幫 忙去收垃圾,伊不清楚車子係何人所有,亦不知係被告聯盛 公司丙○○或被告個人之客戶等語;次查,被告於肇事時所
駕駛車號CO-7488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丙○○之配偶陳明欽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兄弟陳明智名下,有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加以被告丙○○復為被告聯盛公司之負 責人,顯見被告乙○○於刑案審理中對於伊受被告丙○○之 託開車收取垃圾,究係收取被告聯盛公司或被告丙○○個人 客戶之垃圾,以及所駕駛被告丙○○所交付之車輛所有權歸 屬,均有可能誤認,是伊於刑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自白,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肇事時係為被告聯盛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選任、監督,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 明其所主張之上情,自難憑採,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聯盛公 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丙○○既自認被告乙○○肇事時係受伊請求協助清運 伊個人客戶之垃圾,被告乙○○自係受伊選任監督並為伊服 勞務之人,縱未受領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 ○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被告乙○○之僱用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丙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3,285,23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原告將來換裝義肢費用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100.02.18 第1 次換裝(可使用至106.02.17):185,000×0 .769231 〔霍夫曼第6 年係數即6 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5 年之 霍夫曼係數(6.000000-0 .364370)〕=142,308㈡106.02.18 第2 次換裝(可使用至112.02.17):185,000×0. 625000〔霍夫曼第12年係數即12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11年之霍 夫曼係數(10.000000- 0.590111)〕 =115,625㈢112.02.18 第3 次換裝(可使用至118.02.17):185,000×0. 526316〔霍夫曼第18年係數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17年之霍 夫曼係數(13.000000- 00.076933)〕=97,369㈣118.02.18 第4 次換裝(可使用至124.02.17):185,000×0. 454545〔霍夫曼第24年係數即24年之霍夫曼係數減去23年之霍 夫曼係數(16.000000- 00.045181)〕=84,091㈤以上㈠至㈣合計429,3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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