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4號
SLDV,94,訴,304,200508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在訴外人金市振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金市振公司」)仲介下,就被告所有,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170-12地號,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小段206-6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4號1、2 、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 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坤令黃素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未久,訴外人黃坤令於 93 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附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拍賣公告,表示原告買受之170-12地號、206-6 地號土地,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不符,前開資訊關係原告買受 之標的是否有瑕疵,而被告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土地 、建物,其投標底價高達20,060,000元,故於投標前絕對會 注意拍賣公告事項之記載,而該拍賣公告附記第5 點說明為 :「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4 月6 日90北縣淡地二字第03794 號函稱:本件執行標的107-12地號、206-6 地號土地,經鑑 界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106 及80平方公尺面積不符;又同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9 日90北縣地二字第05306 號函稱:拍定人得辦理面積更 正,但更正面積涉及界線變更,需鄰地關係人同意。」等語 。詎被告及金市振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事宜之仲介人員盧煉輝 、丙○○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後均未將前述土地面積不足之 重要訊息告知原告。
㈡因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致系爭建物坐落於他人所 有之土地上,原告隨時有遭受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該 不動產價值顯有降低,被告為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 條之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



減少買賣價金。因本件拍賣時法院曾請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 地及建物總價,當時鑑定之建物價格為9,585,850 元(已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價格為8,730,400 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價格共計855,450 元),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 總價為25,200,000元,扣除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建物總價值後 ,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為15,614,150元,原告原預定買受之 土地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83,947元,據此計 算所短少之36平方公尺,其價值為3,022,094 元。又原告於 92年3 月25日給付5,200,000 元,4 月10日給付2,800,000 元,4 月17日給付17,20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最後給付日(即92年4 月17日)之翌 日起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094 元,及自93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90年7 月3 日,以總價21,000,000元,於本院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強制執行案 件),被告得標後,花費400 餘萬元,以1 年多的時間重新 裝潢整修,除1 樓店面可出租營業外,2 、3 、4 樓亦規劃 為學生套房,全數出租之月租金收入可達20餘萬元,投資報 酬收益甚高。惟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前之淡水鎮○○○段 170-14地號土地(下稱「170-14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 方公尺,原為該執行案件債務人黃坤令所有,因列為都市○ ○道路未併為查封拍賣,嗣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執行案件債 務人黃素月之弟(亦即黃坤令之繼子)林鴻彬林鴻彬將該 170-14地號土地封住,致被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與之協調後,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林鴻彬 代為找尋買受人,林鴻彬另找當時在金市振公司之業務員丙 ○○幫忙銷售,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詳細告知丙○○ ,並將法院之宣示判決筆錄(原執行案件債務人黃坤令就系 爭不動產面積是否短少,及短少若干之爭議,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交予丙○○影印轉交原告。
㈡被告並未隱匿土地面積短少之情,系爭土地及建物最後成交 價格為25,200,000元,除支付金市振公司仲介費用200,000 元外,恰與被告投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成本(包括買受及裝 潢費用)相同,且原告於買受時明確表示,只要不影響其租 金收入,多出或短少之土地,其都可接受,且原告同時以 4,000,000 元之價格,買受林鴻彬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及建



物前,面積僅10平方公尺之土地,益足證原告確實為了租金 收入,而不在乎被告所告知之土地短少事實,仍於知情之狀 況下買受系爭不動產。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買賣總價為25,200,000元,原 告已於92年4 月17日付清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背面參照)。
㈡原告於93年6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坤令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拍賣 公告,有存證信函及拍賣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參照)。
㈢被告係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強制執行案件,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知悉拍賣公告之內容與註記。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亦為民法第35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170-12、206-6 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 為106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惟經鑑界核算地籍圖結果, 實際面積僅分別為86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且該實際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於被告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 等情,有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分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第60頁至第63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 少於登記面積」之情為物之瑕疵,且為原告所不知,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已經委由仲介人員告知原告前開面積不符情 事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先審酌者,厥為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是否知悉前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 。經查:
㈠證人丙○○即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於本院94年 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原告與我們談房價時, 我們告訴原告說房子增建部分很多,1 、2 、3 樓都有增建



,4 樓全部是增建,土地部分黃坤令(按即被告之前手)與 黃坤令之前手林義澧在打官司,是為了黃坤令買的時候坪數 不夠的問題,我知道土地的坪數不夠,是因為謄本登記有56 坪,大約180 平方公尺,可是實際面積好像沒那麼大,這件 事情是林鴻彬與被告告訴我的,我也把土地實際坪數不足的 狀況告訴原告,原告認為只要能買到前面的道路用地,不會 像被告那樣被阻擋出入口的話,原告就能接受,因為系爭房 地是在淡江大學門口,那區的房地價錢不是以地坪多少來計 算,而是以租金的投資報酬率來計算房地的買賣價格,所以 原告不會很計較實際地坪的多少,我在跟原告說土地坪數不 足的問題時,原告確實是這樣告訴我的。」、「原告出價是 29,500,000元,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計算的,因為他出價有 點偏低,因為與系爭房屋同條路上的76號,在系爭房房地成 交前2 個月成交,成交價是32,000,000元,而且76號沒有支 出隔間成套房的裝潢費用,也一樣是有增建。」、「系爭土 地買賣簽約過戶前,被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內容是關於土地 坪數的糾紛,被告將通知內容告訴我們,我們也馬上轉給原 告,原告也拿到,法院認定只有差10平方公尺,而且爭議部 分是在防火巷,並不影響房屋的進出,原告有跟我說他可以 接受,原告願意繼續履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 ),核與被告之答辯相符,堪信原告於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及 建物時,即因證人丙○○之告知,而知悉土地實際面積與登 記面積不符之情。
㈡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特約事項:自尾款付清日起, 現有房客之租金收益歸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應 於當日將已預收之租金、押租金轉付甲方,並配合於尾款付 清日前,與現有承租人另立租賃契約,或於原有租賃契約加 註確認租約當事人之變更。」之約定(本院卷第16頁正面、 背面參照),足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確係為出租予 他人,以賺取租金之用;又兩造之買賣契約,未載明各該筆 建物、土地之價格,亦未標示「170-1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06 平方公尺、206-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且 無每地坪(平方公尺)或每建坪(平方公尺)單價之記載, 而僅記載「206-6 、170-12地號土地、2006、1350、5632建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建物」等數筆不動產之總價為25,200,000 元,則證人所稱「(淡江大學)附近那區房地的價錢不是以 地坪多少來算,而是以租金之投資報酬率來計算」之情,亦 可採信。
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為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順利使 用,另與訴外人林鴻彬訂定買賣契約,以4,000,000 元之價



格買受林鴻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前之170-14地號,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時,訴外人林鴻彬即同意解除其與原告 就170-1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息返還已收價款予原告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參照)。經查,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順利使用,另與訴外人林鴻彬訂定買賣契約,林鴻彬 所有之170-1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93年1 月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80 元,94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則為 34,550元,而系爭206-6 、170-1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240 元,94年1 月之公告現 值均為39,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3頁參照)。原告既願以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00,000 元 之價值買受林鴻彬所有,與系爭206-6 、170-12地號土地相 鄰,但價值較低之170-14地號土地,若以相同標準計算系爭 2 筆土地之價金,即使僅以地籍圖測量後之實際面積即86平 方公尺、64平方公尺(共計150 平方公尺)計算,亦應高達 60,000,000元,若以登記面積106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 共計186 平方公尺),依相同標準計算土地價格,更高達 74,400,000元。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包括系爭2 筆土地 、2006、1350、563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等標的,總價金僅 為25,200,000元,顯與原告買受170-14地號土地價格之落差 太大,益足證原告確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面積不足情事,而 於考量買受立即之租金收益、未來變現價值、可能的糾紛等 各種情狀後,始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議定兩造買賣總價 金為25,2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知悉土地之 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 定,縱使被告出賣之物有面積不足之瑕疵,被告仍無庸負瑕 疵擔保之責,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出賣之 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094 元,及自9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