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規定。倘支付命令已確 定,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准許債務人更 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業於 民國71年12月20日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1年度促字第5433 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32頁至 第33頁)。原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云云,惟觀諸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包括訴外人鑫貴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鑫貴公司)、楊連興、楊建昇、丙○○、楊許金鳳 、原告等6 名,而確定證明書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與鑫貴實業有限公司等間71年促 字第543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71年12月20日所為之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特予證明」等語,並未表明支付命令上所載之 債務人中有何人除外,自文義觀之,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全部 確定。另被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係法院依法製成之公文書,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 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查原告起訴狀自承其58 年至72年間居住於台南市○○街○ 段168 巷317 號(卷1 第 2 頁),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地相符,則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71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上開地址 對原告送達,並無違誤;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據該院函覆稱上開卷宗因已逾 10年保存期限而經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核准銷燬等語(卷2 第 11頁),則原告此部分空言指摘,即非可採。是以,關於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法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茲本件原告 再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之,此部分並非本判決應受判決事項。至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債權部分,雖前經被告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71年度票字第2234號本票裁定,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而屬本 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住所地 為本院管轄,該院無管轄權為由,於93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 本院,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裁定羈 束,且本件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專屬於執行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情形, 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即非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能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18812 號執行案件,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即因而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並非必須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提起,亦與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因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停止無涉。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識字之文盲,於58年間與訴外人楊銀瑞結婚,隨夫 家包括公婆、小叔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街○ 段168 巷317 號,原告與夫家共同生活期間,除須操持家事外,更須為丈 夫承包之工程打雜,對於訴外人即公公楊連興開設之鑫貴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貴公司)未曾涉入,且因目不識丁 ,從未對外書信往來。65年初,訴外人楊銀瑞亡故,至72年 間原告因操勞過度罹患肝病,而遷回娘家養病,73年底經介 紹與訴外人曾省宜結婚。詎原告竟於93年7 月31日接獲龍潭 郵局通知,得知其在該局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 為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執字 第188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扣 押,該存款乃原告與訴外人曾省宜20年來胼手胝足累積之養 老金,其中大部分為訴外人曾省宜之退休金,突遭扣押,如 晴天霹靂。經委請律師閱卷後,方知被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71年度票字第2234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鑫貴公司等6人 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71年11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惟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鑫貴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屬 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且原告未曾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亦不生確定效力,執行名義未有效成 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本件本票出於偽造,債權自始不存在,並非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本件
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執行名義並無成立,原告殊無 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餘地。
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救濟程序,僅規定當事人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已,無礙於當事人進行其 他合法救濟途徑。本件本票屬於偽造,債權自始不存在,使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停止無關。況本件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再審期限,原告無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可能。 ⑶本件約定書上原告簽名為訴外人丙○○代簽,而指印經送鑑 後雖確定為原告之指印,惟系爭本票上未蓋有原告之指印, 與約定書所留印鑑應同時包括蓋章及捺指印者不符,對原告 不生效力。
⑷原告於72年間已離開楊家,對於73年8 月29日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72年度執字第75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 分配表並不知情,原告亦不知其何時被登記為共有人,不得 以此推論原告知悉其身為本票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 向強制執行繫屬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始為正道,且原告已於94年4 月1 日向上開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0號受理,原告自應就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之,於該案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㈡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票裁定,倘原告不向執 行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應向本 票裁定作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 ㈢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之原告印文,與原告於被告銀行為 授信關係借保往來所建立留存之印文相符,倘系爭本票上印 文非原告親自蓋印,亦必然係其授權他人所蓋,依民法第3 條、票據法第6 條規定,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原告前於73年 8 月間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2年度執第756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之際,應已知悉,倘本件果有 原告主張之偽造借據及本票情事,原告何以讓權利睡眠如此 之久?原告於法定再審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訴,應已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訴外人鑫貴公司、楊連興、楊建昇、 丙○○、楊許金鳳、原告、面額30萬元、到期日71年11月15 日之本票1 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3.7 5 %計 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1 年度票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70年10月19日約定書上捺指印。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 18812 受理。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 本票是否真正?㈡兩造間有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票據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提出原告於70 年10月19日簽具之約定書(卷1 第37頁至第39頁)、70年10 月22日簽具之印鑑卡(卷2 第33頁),其中約定書上「立約 定書人欄」有「甲○○」簽名(載明代筆人丙○○並蓋章) 、印文、指印各1 枚,對保人「簽名欄」有指印1 枚、「蓋 章欄」有「甲○○」印文1 枚,另印鑑卡上「客戶欄」有甲 ○○簽名(載明代筆人丙○○並蓋章)、印文、指印各1 枚 ,「印鑑式樣欄」則有「甲○○」印文1 枚。原告前於93年 12 月14 日具狀主張上開指印非其所有(卷1 第18頁),惟 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捺10指之指印,併 同約定書、印鑑卡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 該局以刑紋字第0940066414號鑑驗書函覆略以:「送鑑約定 書暨印鑑卡上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所送指紋登記卡左 拇指指紋相符」等語(卷2 第31頁),原告嗣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約定書捺指印(參見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2第48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358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約 定書、印鑑卡經原告捺指印,推定為真正。而上開約定書、 印鑑卡推定為真正,其上復有原告之印文,該印文亦屬於約 定書、印鑑卡之一部分,可推定約定書、印鑑卡上原告印文 為真正。⑵誠如前述,上開約定書、印鑑卡上「甲○○」印 文推定為真正,而該等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甲○○ 印文(卷1 第39頁),以肉眼比對,顯屬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印文,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推 定本票為真正,倘原告主張印文非屬真正,自應負舉證證明 。查證人丙○○固於本院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印章都是我父親(即訴外人楊連興)保管的」等語( 卷2 第65頁),然針對原告是否知悉有此顆印章、原告有無 親自蓋章、是否係訴外人楊連興代原告蓋章、原告是否知悉 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問題,均陳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等 語,則上開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楊連興曾代為保管原 告之印章,不能證明有盜刻或盜用印章之事實。⑶至於原告 主張其為文盲不識字,本票上一定要捺指印,且上開約定書 及印鑑卡上兼具印文及指印,可見必須二者兼備始生效力云 云。惟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 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 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 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同院5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意),則無 論原告是否為文盲,皆得以蓋章以代簽名,而無在本票上捺 指印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於70年10月19 日簽具之約定書(卷1 第37頁至第39頁),僅係約定原告對 被告一切往來,應遵守約定書條款履行義務,並未約定日後 一切往來必須以約定書上簽章樣式即印文加上指印作為契約 生效要件,又原告於90年10月22日於被告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其「印鑑樣式欄」僅有「甲○○」印文1 枚,並載明:「 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即請查照存驗(註:支票更 改必蓋右列甲○○印章有效)」等語(卷2 第33頁),亦非 約定必須有印文加上指印2 樣式印鑑始生效力,則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上無原告指印即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綜 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原告印文,原告復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上開印文遭盜用或兩造就本票印鑑樣式有其他約定 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兩造間有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本票上票據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11頁),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完備,而上開發票人欄原告印文為真正, 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文盲不識字,僅負責家務,未曾參與訴 外人鑫貴公司業務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惟法律對於文盲之 法律行為既未有限制,原告此部分辯解核屬個人事由,對於 系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要難因此免責。
五、綜上,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訴請確定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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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項目│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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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款連帶│270萬元 │自71年10月16日起至清│借據│
│ │保證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
│ │ │ │.75% 計 算之利息,暨│ │
│ │ │ │自71年10月16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在6 個月內按│ │
│ │ │ │上開利率10% ,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本票票款│30萬元 │自71年10月16日起至清│本票│
│ │ │ │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 │
│ │ │ │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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