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78號
TPHM,114,上易,2378,2026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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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輔 佐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蘇志文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邱逢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並撤回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部分,故關
於保安處分之基礎事實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
該院綜合被告病史及事發經過,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心理衡鑑,由該院之精神醫學部專科
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就精
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合併邊緣智能
。依據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思考邏輯、長
短期記憶、認知功能、執行功能、計算功能等表現皆有顯著
缺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被告知道點火延燒是不妥當的
,且表示如果知道會燒成這樣就不會這樣做了,但對於放火
行為本身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缺乏充分認知。被告自述第一次
燒完之後以為火焰已熄滅即離開,事後得知火勢復燃,顯示
其對火勢控制即蔓延風險缺乏正確認知。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缺損-無法正確理解放火燒物可能造成之嚴重後
果甚至違法;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所不足-無
法說明放火燒物之動機,以及無法考量安全性而選擇替代行
為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7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2243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易212卷㈡第275至28
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確實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並認:被告住院前感覺到的難過心情、對
事情感到厭煩的狀況,在住院後有比較好,彰顯持續穩定治
療之必要性。參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建立台灣
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量表評估,本個
案1年再犯率為1.2%,5年為4.7%,10年為5.1%;因此建議被
告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減低可能之危害等情(見113易212
卷㈡第283至284頁)。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放火罪對公共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為預防其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其
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3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
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危害。至
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或評估小組認其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
完整精神科治療,減低再犯可能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所犯放
火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犯,乃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經核所為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113年1月3日起迄今均在○○神經精神
科醫院住院治療,其既已接受全天候住院治療,治療量能與
監護處分之效果無異,倘令其接受監護處分,恐有移出○○神
經精神科醫院之風險,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仍有繼續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以
減低再犯可能危害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其目前已
在○○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認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然被
告經住院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疾病導致其判斷力及辨識力雖
稍加復原,但因其病情長期控制不佳、病程慢性化且心智功
能衰頹呈現中重度障礙,仍有安置於精神病房接受持續治療
及照顧之必要,此有○○神經精神科醫院115年2月6日南精醫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
),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及嚴重妄想,又無親屬可提供照顧,經評估其無法返回
社區生活,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自113年1月3
日起予以安置於○○神經精神科醫院慢性病房迄今,安置期間
倘被告無意願接受安置,可提出離院要求並簽立自行離院文
件後即可終止安置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6
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被告既仍有繼續住院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且其目
前雖經安置於○○神經精神科醫院,但仍可隨時要求離院並終
止安置,即無命被告繼續住院接受精神治療之「強制力」,
益徵有裁定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俾由檢察官適時評估
是否繼續執行或延長監護處分。被告指摘原審宣告其應施以
監護處分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不願變更目前住院之醫院(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主責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若變更醫院,會增加我們定期訪視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稱:建議持續於○○神經精神科醫院進行監護處分,避免被告重新適應其他醫療處所環境及醫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擇定精神病院時,自當審酌上情一併評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律師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邱逢基因患有思覺失調合併邊緣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居所前,以不詳方法引火 焚燒置放於上開居所前方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致火勢延 燒到陳志禾停放在上開居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逢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36至38、321、324頁),並據證人陳志禾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卷第35至41、107至111頁)、洪泰興於警詢 時、陳惠民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1頁)證述屬 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置放於上開 居所前方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致火勢延燒到證人陳志禾 停放在上開居所前方之車輛,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病史及事發經過,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心理衡鑑之程序 ,由該院之精神醫學部專業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 合本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 專業觀點而言,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合併邊緣智能。依據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思考邏輯、長短期記 憶、認知功能、執行功能、計算功能等表現皆有顯著缺損, 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被告知道點火延燒是不妥當的,且表 示如果知道會燒成這樣就不會這樣做了,但對於放火行為本 身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缺乏充分認知。被告自述第一次燒完之 後以為火焰已熄滅即離開,事後得知火勢復燃,顯示其對火 勢控制即蔓延風險缺乏正確認知。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缺損-無法正確理解放火燒物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甚至 違法;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所不足-無法說明 放火燒物之動機,以及無法考量安全性而選擇替代行為等情 ,有該院114年7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2243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上開鑑



定報告書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 上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態樣 、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有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之診斷中所描述無法正確理解放火燒物可能造成之嚴重後 果,亦無法考量安全性而選擇替代行為之狀況,因認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 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居所前方引火燒 燬自己所有之衣物、瓶罐等雜物,並延燒至停放於該處旁之 陳志禾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因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303至311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 犯行,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 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自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1月3日起截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於○○神經精 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19頁),並有○○神經精神科醫院114年1月20日南精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住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3至15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另若能定期令其接受精神治 療,當可協助症狀改善,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 主文。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 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住院前感覺到的難過心情、對事情 感到厭煩的狀況在住院後有比較好,彰顯持續穩定治療之必



要性。參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建立台灣地區縱 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量表評估,本個案一年 再犯率為1.2%,五年為4.7%,十年為5.1%;因此建議被告接 受完整精神科治療,減低可能之危害等情(本院易卷第283 、284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 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 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 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 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 。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特此敘明。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 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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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