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游又臻
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所明定 。蓋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 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 缺;然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 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 為審理(參見立法理由)。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行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尚不得加以廢棄,而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 院未為駁回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
定至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民國94年5 月11日提出上訴, 及94年7 月26日應本院通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然觀其所載 ,僅就被上訴人騙伊簽名成為伊前夫張卓浩信用卡附卡持卡 人,及伊並未預借現金,張卓浩預借現金與伊無關等事實, 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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