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冠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麟婷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年底時得標雲林警察局「113年辦公大
樓(4棟)及園區綠籬、雜草清潔維護勞務委託案」。113年
警局標案的招標內容及公告即明載標案履約期限為113年1月
1日至113年12月31日,故上訴人招聘員工時便是以一年期之
僱傭關係為限(因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上訴人無法得知來年
是否會得標),而被上訴人原在訴外人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上
班(即112年時相同招標內容之得標公司)。上訴人標得113
年警局標案後,將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納入上訴人之員
工,除可保障員工權益外,亦可使警察局工作的銜接不致中
斷。而被上訴人於晨昕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時,便已得知警局
標案之工作期限為一年,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等,期滿後,
雙方再約定是否另行簽約。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面談時
,是與其他員工一起面談,皆有當面告知勞動契約為一年,
雙方同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於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是否會再標得來年標案屬不確定事
實,故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
㈡又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4年辦公大樓(4棟)及園區打
掃清理勞務委託案」工程於113年12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取
得標案,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簽約後,才再與原本之
員工討論114年度是否要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因114年警局標
案要求8個小時駐點,而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故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章佩如於113年12月30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
人「麟婷:明年度要8個小時駐點在警局、我們思考後覺得
比較無法符合您的時間、所以明年我們就不跟您續約了、謝
謝您一年來的辛苦喔、有個小禮物明天會送過去給您」,此
為契約期滿後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另行締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
㈢縱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係為終止勞動契約
(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既已簽立定期勞動契約,
即使契約屆滿後另訂新約再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定
期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有
違誤。兩造間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本欲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惟被上訴人表
示其要自行投保,故由上訴人每月補貼3,200元。孰料被上
訴人除未投保外,於勞動契約期滿後竟罔顧自己之承諾向勞
工局檢舉使上訴人遭開罰,上訴人又須再補繳18,144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每月3,200元之補
貼已無法律上原因(計算式:3,200×12=38,400),自屬不
當得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
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上訴人並無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審認定顯
有違誤云云,然參原審已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58頁),認定上訴人所據解僱之事由係以被上訴人無法
勝任工作,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此核屬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之情事。況原審判決如何調查、取捨證據暨認定事實,原屬
其職權範圍,縱使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於
上訴理由始主張兩造係定期勞動契約,並提出每月補貼 3,2
00元投保費用應予抵銷等語,惟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沒
有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且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玥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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