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7號
ULDV,114,訴,677,202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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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黃景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李明豐

陳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之宣示判決期日,延展為民
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
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期日,
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
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同法第15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
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惟因本件被
陳瑋倫戶籍地變更而有送達未合法必須再開辯論之情形,
未免被告李明豐陳濬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又必須再開
辯論而徒增當事人往返之勞費,且避免被告李明豐陳濬
與被告陳瑋倫之裁判矛盾,應認本件有待被告陳瑋倫再開辯
論並經合法通知再一併宣示判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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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