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5年度,7號
MLDV,115,司拍,7,2026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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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宛儀


相 對 人 徐華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
保證及違約金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
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
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二紙、分期付款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新東 1222 76.03 1/1 重測前:勝利段2632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新東 1223 2.34 1/5 重測前:勝利段2632-1地號
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5月30日 350,000元 未載 未載 2 112年5月30日 175,000元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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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