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甲○○
3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不動產變價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員,被告於92 年8 月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通過決議,將祭祀公業 施正成派下員公同共有,含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 117-13地號等114 筆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台北市○○路房 地),依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 下員,並依該公業規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於92年8 月10日召 開9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並由派下員附同意書授權被告管理人執行。詎被告未經 前開規約第十三條規定決議,即擅自決定應分配而分割登記 予原告之基地持分,應由受登記之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而 將應分配予原告乙○○、甲○○之分配款,逕各予扣除8, 228,605 元、2,057,151 元,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而不分配給付原告。惟前揭決議分割之土地,於分割前為 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今既決議分割登記分配為派下員分別 共有,應屬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 條無 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逕由原告應受分配款中扣除前開 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於法無據,縱地政機關欲課徵土地 增值稅,原告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前開派下員大 會亦未有發生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受分割登記之派下員負擔 之決議,故被告逕行扣減前開金額未分配給付原告,顯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爰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被告派下員大 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228,605 元、給付原告 甲○○2,057,151 元之分配款。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28,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甲○○2,05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房 地之分配,業經被告公業依規約書第13條規定決議通過,是 被告依規約處理,由原告乙○○受贈與分配,扣除增值稅後 取得二戶房地及現金6,379,514 元;被告甲○○受贈與分配 扣除增值稅後取得現金4,572,008 元,並無違法之處。至於 贈與分配與各派下員之不動產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經 被告於93年6 月18日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所釋示,據覆祭祀 公業派下子孫依其應分持分分配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仍依法 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則被告於未解散前,以贈與方式 分配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房地予派下員時,依法先 扣除各派下員依其持分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以代向稅捐機關 繳稅,而完成不動產登記之手續,並無不法;且公同共有關 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本不得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本件祭祀公業存續中,分配系爭不動 產予派下員,尚難認屬公同關係解消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而係經派下員依規約決議所為之分配,依原告所引土地稅 法第5 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無償移轉,故土地增值稅由取 得所有權之各派下員負擔亦屬適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施正成經9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 決議通過,將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前述福國路 房地,依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 下員,且保留該房地總值一成作為公業基金,被告並據以製 作含持分、財產鑑價總額、個人毛額、土地增值稅額之祭祀 公業施正成全體派下員持分分配名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 祀公業施正成9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 施正成規約書、同意書、祭祀公業施正成全體派下員持分分 配名冊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及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房地之分配,非屬贈與,而係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故被告無權自原告應分配之款項中,扣除 土地增值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並分述之:
(一)決議是否有同意以贈與之方式來辦理系爭房地之分配? 1、祭祀公業施正成9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就系爭台北市○ ○路房地之分配說明為:「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將 於民國93年1 月30日,福國路房屋及土地照現況依派下持 分配給派下,以減輕稅款。依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92年度 第4 次會議決議案辦理。就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路房屋連同持分土地等不動產依照現況及派下員持分 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並依本公業規約書 第13條規定同意授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上述相關分配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並由台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手續,提請表決。」,而分配 辦法則為:「以毛額分配但保留財產總值一成做為本公業 基金,房屋登記截止日92年10月12日,如有重複抽籤日期 92 年10 月26日。」,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2、是由前開決議說明可知,系爭福國路房地之分配,乃為利 用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期間進行,以減省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為前提,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 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分配決議既以申報土地增值稅為前提,且其分配辦 法亦無派下員應支付任何費用之內容,則派下員所受分配 之土地,應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無償移轉,雖決議之說明 及辦法中無「贈與」之名,然實質即為無償給予財產之約 定。而原告就其同意授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分配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一節,亦不否認,是被告依分配所由 之實質無償移轉關係,以贈與為登記事由,辦理系爭福國 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應認無違前開決議,故原告辯稱前開 決議未同意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福國路房地之分配, 尚難遽採。
3、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財產,乃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系 爭福國路房地之分配,應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故僅係將 公同共有更易為派下員個人所有,非可認屬贈與一節,經 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祖係使祖先有所血食,而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雖習 慣上均將財產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稱所有,然應認係屬派下 員公同共有。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依規約所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為部分祭祀公業不 動產之分配,並非因解散祭祀公業,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非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所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又公同關係之廢 止,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乃在決議祭 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財產,故除該祭祀公業規 約有特別約定外,依習慣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且縱經決議解消公同關係後,如派下員就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法亦僅得請求裁判分割之問題 ,並無得以多數決議逕行分割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 台北市○○路房地之分配,係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 分割),尚有未洽,是原告主張本件分配應屬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難憑採。
(二)決議是否有授權施孫道繳納移轉系爭房地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並得自各派下員分配款中扣除各該負擔之增值稅? 1、經查,原告就其曾同意授權被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上 述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等情, 並不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前述所謂全 權執行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事宜,依解釋 自應包含完納必要之稅捐在內,且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 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管理人施 孫道於辦理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如未完納土地增值稅, 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即無從執行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主張前開決議未授權被告繳納移轉系爭房地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應非可採。
2、再者,依前開決議之說明與辦法以觀,此次分配之權利義 務悉依派下員持分比例而為分配,是有關各派下員應分配 之數額,均依供作分配之財產總價額乘以持分比例計算而 得,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亦然,而不論派下員實際是否 分得房地,此亦有祭祀公業施正成無登記房屋派下員持分 分配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原告應分配之房地或現金分 予原告,並將原告應負擔之稅額自其分配金額中扣除,衡 情亦無違反前開決議可言,故原告執此認被告未依前開決 議,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三)系爭房地之分配移轉,是否僅得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或可 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分配,得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 云云,惟查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 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分配,應屬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 共有人依契約(規約),而處分公同共有物,並以原物或
變價依持分分配,就性質上均屬無償給予財產之行為,故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尚無不合。五、綜上,被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前開台北市○○路房地 分配,並自應分配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核與決議 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決議執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228,605 元 ;給付原告甲○○2,05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