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至8 月間,向被告購買 P P / 碳酸鈣塑膠粒成品數批,數量共計45,500kg,每公斤 單價新台幣(下同)18元,共計81萬9 千元,原告將前揭貨 物轉售予大陸客戶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仲 成公司製成產品後,外殼均破裂無法使用,經測試後始發現 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仲成公司因而扣留原告之貨款 661,440 元作為賠償。另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PP / 碳酸鈣塑膠粒成品36噸,退貨60kg,給付被告貨款679,26 6 元。嗣於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25日分次將前揭貨品轉 售仲成公司,仲成公司將之製成產品後,外殼同樣呈現破裂 狀態,再度檢測後,發現仍然係被告所提供之塑膠粒有瑕疵 所導致,仲成公司在93年4 月27日將前揭貨物全數退還於原 告未給付貨款,原告因此受到退貨費用之損害共96,571元。 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兩造本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已將瑕疵貨物以每公斤11元賤賣他 人,無法返還,原告認應返還之貨物合理價格僅43,810元, 與被告應返還之價金679,26元互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241,15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167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買賣之標的是以資源回收之塑膠品及廢料為原料所製成 之再生塑膠料,有別於直接以原油提煉而成之全新塑膠料。 同業間就再生塑膠料之買賣皆有共同的認知,廠商如決定使
用再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詢價、訂貨時,只會就品名 、顏色、是否添加碳酸鈣等基本條件做確認,於收到貨品後 ,則會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 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 如認為適用,便應依議定之付款條件付款。買方若已依約付 款,當可推定其對於買受之再生塑膠料,完全接受,不應事 後再主張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品有未達25%碳酸鈣之瑕疵, 雖提出訴外人永儒公司物料部名義製作之書面文件為證,被 告否認該文件為真正,縱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為真正,亦無任 何證據足證永儒公司檢驗之標的來自被告,況灰化實驗只能 得出碳酸鈣含量的參考值,無法做出精確值。原告於收受被 告交付之貨品後,均有要求其品管部門須作檢驗,若檢驗不 合格會退貨,而原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除92年11月20日之 訂單有退貨60公斤外,其餘貨品於收受後,均已依約付款。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本身即具有專業之檢驗儀器,足以即時發 現被告所售之PP塑膠粒是否符合規格,原告既經檢驗測試後 ,未將貨物退還,並且已依約付款,即為承認該批再生塑膠 粒符合原告所需求之品質,自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於92年7 、8 月間之買賣,被告於92年8 月29日交付貨品,於92年11月20 日之買賣,被告亦已於92年12月24日交付完竣,原告有即時 檢查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能力,且系爭塑膠粒並非依通常 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56 第2 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遲至93年5 月間始對被告 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又縱認原告對被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㈣被告否認原告出售仲成公司之P P / 碳酸鈣塑膠粒係購自被 告。原告主張其遭仲成公司扣款及退貨造成之損失,被告均 否認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將貨品轉賣,縱有轉賣,價 格以每公斤11元計算亦不合理,原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害 ,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分別於92年7 月28日、92年8 月4 日、同年月18日、 26日向被告訂購再生塑膠粒PP/ 碳酸鈣(規格25%ZZ)13,50 0 、12,000、11,000、9,000 公斤,合計45,500公斤,被告 如期交貨,原告於收貨後已給付價款819,000 元。 ㈡原告曾於92年11月20日向被告訂購再生塑膠粒PP/ 碳酸鈣( 規格25%ZZ)36,000 公斤,被告如期交貨,原告於收貨後, 除退貨之60公斤外,已給付價款679,266 元。 ㈢原告之品管部門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貨品後,均有要求其品管 部門需作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塑膠粒的硬度、衝擊強度、 伸張強度、伸張率、熔融指數、落下等,若檢驗不合格會退 貨。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貨品 是否有瑕疵及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 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 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 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 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期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兩造買賣之P P / 碳酸鈣塑膠粒,其應達到 之品質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固載明為品名P P / 碳酸鈣,規格25%ZZ,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所謂規格 25%ZZ之解釋為何,兩造則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規格25 %ZZ,係指該塑膠粒應含25%碳酸鈣之成分;被告則辯稱 :本件買賣係與原告老板直接接洽的,買賣之標的是以資 源回收之塑膠品及廢料為原料所製成之再生塑膠料,同業 間就再生塑膠料之買賣有共同的認知,廠商如決定使用再 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詢價、訂貨時,只會就品名、 顏色、是否添加碳酸鈣等基本條件做確認,於收到貨品後 ,則會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
,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 方,如認為適用,才依約定之條件付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係以資源回收之塑膠品及 廢料為原料所製成之再生塑膠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買賣之標的,既是再生塑膠料,依 常理當然有別於直接以原油提煉而成之全新塑膠料。提煉 全新塑膠料之原料來源明確,廠商於出售時可以提出詳細 的成份、規格等數據,而製造再生塑膠料之原料是回收再 利用的塑膠品,眾多塑膠品之間的成分不可能完全相同。 如塑膠產品之製造廠商,就塑膠原料之品質要求精準、或 產品有安全上的考量,本不應該選擇使用再生塑膠料而應 使用全新塑膠料製造產品。被告主張買受再生塑膠料廠商 如決定使用再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收到貨品後,應 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 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 認為適用,便應依議定之付款條件付款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94年6 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買過(再生 塑膠粒),有跟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買過」、「(問:一 般買賣再生塑膠粒是如何買賣過程?)再生塑膠粒是比較 便宜的,可以用就留下,不行用就退回。一般有模型可以 測試,一個月結算一次,留下用的才要付錢」、「被告公 司只有再生塑膠粒,沒有新的塑膠粒」、「(問:你買賣 再生塑膠粒有多久時間?)10年左右,我是到處買再生塑 膠粒,沒有限定那一家」等語,是被告主張再生塑膠料有 此交易習慣,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買賣系爭塑膠粒之協商過程,係原告公司的老板去 和被告公司洽談,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只負責下訂單,規 格種類是原告公司老板指示的,再用傳真的方式提供被告 公司蓋章回傳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乙○ ○證訴在卷(參本院卷第189 頁),因此本件採購單之規 格25%ZZ之定義,在兩造交易過程中是否經充分溝通,被 告對於原告就所謂「規格25%ZZ 」 係指買賣之塑膠粒應 含25%碳酸鈣之成分之解釋,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 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上述再生塑膠料買賣之特 性及交易慣行,尚難逕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對於規格25% ZZ 係 指買賣之塑膠粒應含25%碳酸鈣之成分業已達成共 識。
㈢複稽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部門的課長丙○○於94年6 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進貨的PP塑膠粒是否要經過初步檢測?)是。檢測是品
保人員負責,我是品保部門的課長,一般測試是由組員檢 測的」、「(問:向被告公司採買的塑膠粒要作那些檢測 ?)強度測試、硬度測試、伸長率測試、衝擊強度測試、 溶融指數測試、落球測試,這些測試是針對PP塑膠粒的 測試,全部通過我們才收貨,而且我們有做碳酸鈣比例初 步的參考值」、「(問:向原告公司採買的規格25%zz 是 何意?)25%zz 我不清楚,是公司採購的問題,書面的意 思我不清楚,只要符合我們公司的檢測的標準,我們就收 貨,訂單規格我不清楚,我有問採購,採購有說只要符合 25% 碳酸鈣應有的物性標準就可以,我們檢測依25%zz 碳 酸鈣的標準去檢測」、「(問公司有無機器可以去測試碳 酸鈣的比例?)我們公司有一台機器可以作灰化燃燒實驗 ,可以做出參考值但是無法做出精確值。當初交貨有做, 我們第一批退貨不是因為碳酸鈣比例的問題,而是伸長率 不合格,灰化實驗是把塑膠粒先高溫燃燒氣化之後留下粉 狀碳酸鈣,不同規格型號的碳酸鈣在測試中的殘留量是不 同的,這個實驗只能作參考值無法作精確值,誤差達10% 以內我們就收貨」、「(問:有無儀器可以作出精確值? )可能化工所或是實驗室可以做,但是我不清楚」、「( 問:一般業界有無一定要做出精確值?)一般是不會,除 非是第一次交易要做材料承認才會去做,透過公正機關作 出一定的標準,是很大型的工廠大企業才會去做,一般企 業是不會去做公證認證的」等語,由此可見目前交易習慣 除非很大型的工廠大企業為了第一次交易要做材料承認才 須要做碳酸鈣的比例精確值測試,一般交易習慣,並不要 求做出碳酸鈣的比例之精確值,而兩造訂單規格25%zz 之 解釋,就連原告公司之檢測人員亦不清楚,原告公司之採 購人員更指出只要符合25% 碳酸鈣應有的物性標準就可以 ,檢測人員亦係依25%zz 碳酸鈣的標準去檢測後才收受系 爭塑膠粒。兩造本件交易原告公司自備有檢測機器,檢驗 標準亦由原告公司自行認定,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受 貨品或逕行退貨,證人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丙○○所證稱 之交易流程與證人丁○○之證詞大抵相同,可見被告所辯 本件買賣係標的是再生塑膠料,買受人於收到貨品後,檢 查貨品、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現不適用, 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認為適用, 才依約定之條件付款之情,應堪採信。
㈣是故系爭買受之再生塑膠料,依兩造交易、檢驗流程及再 生塑膠料買賣之特性、交易慣行及誠信原則,合理解釋兩 造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就被告交付之貨品,自行檢驗予
以收受後,即是承認該再生塑膠料符合其要求之品質,日 後不得再藉詞主張業已檢驗收受之貨品有瑕疵,如此方符 合誠信原則。另原告提出試片請求本院再送鑑定,本院認 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訴請被告給付999,167 元及自93年9 月 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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