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訂單號碼為G1220 、G1221 、G1 222 、G1223 、G1224 之布料供貨契約(下稱系爭布料買賣 契約),原告已依約於民國91年8 、9 月間將布貨交付被告 ,被告本應於交貨當月簽發60日票期之支票,但屢經催討, 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91,015 元未付,復推稱因另筆 訂單號碼為G0881 、G0882 、G1 012、G1013 號交易供貨之 法式毛巾布料(下稱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有所謂「風棉」 瑕疵,原告應分擔被告就該筆交易所受損失云云。然:㈠該 批布並無風棉現象。㈡縱或有風棉,因布料按品質等級不同 本有價格之分,另筆法式毛巾布材質屬混紡紗,特性在裁剪 過程中易產生靜電吸附棉絮,且布料前染或後染情形亦有差 別,被告為貪便宜,未注意布料不適合製作成衣,選擇後染 之布料,即應承擔布料上開特性,是所謂風棉現象並非該筆 交易標的物之瑕疵,也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㈢風棉縱屬瑕 疵,被告於91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17日交貨時即已發現,卻
遲未通知原告,甚至進而將布料製造成衣,依民法第356 條 第2項 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布料,自不得再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㈣被告客戶成衣商退貨係因成衣銷售不 佳之故,與原告交付之布料品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 因瞭解被告損失非輕,經協商後考量為順利收回貨款,始同 意將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應收貨款3,729, 683元以減少該筆 訂單貨款1,043,516 元折讓方式和解,後亦由被告簽發餘款 2,68 6,167元之支票,結清該筆號交易價金,並完成折讓手 續,自不得再對法式毛巾布的買賣價金有所爭執,但被告竟 仍拒絕給付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之欠款,當無理由。爰依兩造 間系爭布料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其中訂單號碼為G0881 、 G0882 號之布料(下稱G0881 、G0882 號布料),因原告遲 延交貨,致被告加工為成衣交付國外客戶時,已遭客戶按成 本單價扣款百分之30。嗣原告交出之布料,被告即發現布料 上有風棉現象之瑕疵,此瑕疵倘原告加強過長毛羽之去除, 或在染整過程中添加「靜電防止劑」即可防止,以此類布匹 每公斤200 元即屬中上等級品質,該批布卻達每公斤285 元 之高價而言,亦應添加靜電防止劑,卻因未添加而發生風棉 現象,並非布料之特性,自屬瑕疵。㈡被告在驗貨當時已將 上開瑕疵通知原告,但因加工及出貨至國外之貨期逼近,經 雙方同意先行出貨趕赴交貨期限,如國外客戶未表示異議, 則原告無損失,被告亦可如期交貨,若遭退貨,則應由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後被告果因布料之風棉瑕疵,在G0881 、 G0882 號布料所製成衣部分,再遭客戶按成本單價扣款百分 之30;另在G1012 、1013號布料所製成衣部分,則全數遭客 戶退貨。㈢被告因G0881 、G0882 號布料風棉瑕疵,遭客戶 扣款百分之30結果,共遭扣美金24,766.92 元,以當時匯率 計算折合新臺幣860,650 元;另G1012 、G1013 號布料遭全 部退貨部分,被告損失美金80,408.23 元,折合新臺幣2,79 4,186 元,加上退貨後被告增加之運費與報關費,計為2,86 6,528 元。總計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被告共受有3,727,178 元之損害。㈣因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缺乏反訴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且屬非依債之本質提出之不完全給付,縱令反 訴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對反訴原告亦無利益,因而致 反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32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缺乏保證品質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故以上開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布料買賣契約所生之691,01 5 元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㈤至於兩造在91年11月14日的貨 款扣減折讓協商,因當時尚未發生被告客戶以風棉原因扣款 或退貨之事實,故折讓協商僅就G0881 、G0882 號布料色差 、短出、測試費及遭客戶第1 次扣款百分之30之問題,與G1 012 、G1013 號布料之故障布、多送退回布料扣款等問題達 成和解協議;關於風棉瑕疵致遭客戶第2 次扣款百分之30 與退貨部分的損失,則未在上開和解範圍中,原告主張另筆 法式毛巾布交易所生瑕疵問題,已達成以貨款減少1,235,39 6 元或1,043,516 元方式和解云云,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如下列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訂單號碼 G1220 、G1221 、G1222 、G1223 、G1224 之布料(即系 爭布料買賣契約),價金共691,015 元,原告各已依約交 貨,被告尚未付款。
(二)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另筆訂單號碼為G0881 、G0882 、G101 2 、G1013 之布料(即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惟原告所 交之布料,其中G0881 、G0882 號布料部分。因原告遲延 交貨,致被告加工為成衣交付國外客戶時,遭國外客戶扣 款百分之30,嗣後又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24,766.92 元( 折合新臺幣860,650 元);另G1012 、G1013 號布料部分 則全部遭國外客戶退貨。
四、本訴部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一)原告所交付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有無風棉現象?若 有,該現象係布料本身正常之品質或為瑕疵?
(二)兩造就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爭議(包含風棉問題),是 否已於91年11月14日達成以折讓1,235,396 元之方式全部 和解之協議?
(三)若風棉為瑕疵,被告有無從速檢查,並將瑕疵通知原告?(四)被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為前述風棉現象所造成?其金額是 否可採?是否可與本訴金額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但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布料買賣契約積欠買賣價金691,015 元 未付,被告對於積欠買賣價金691,015 元之事實不爭執, 另舉其對原告就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抵銷抗辯,且查另筆法式毛 巾布交易之布料均已交由被告受領,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法式毛巾布有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在交付被告受 領時均有風棉現象,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風棉是在被 告裁剪製作成衣時才發生云云,但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 業務經理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到庭結證稱:所謂 風棉是指棉產生的棉絮黏在布上面。法式毛巾布的表面是 人造纖維,容易產生靜電吸附棉絮,下面的棉絮就容易附 著在人造纖維表面上,因為染的動作就會產生摩擦,染完 之後的後續處理如定型等因為要一層一層的疊起來,所以 容易發生沾到棉絮的情形;風棉現象是染整時產生的;原 告交貨在驗貨當時,大家多少都知道風棉的事情,當下認 為布既然都完成了,希望減少布廠的損失,而且客戶也沒 有特別指明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就出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182 頁)甚明,核與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舊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 下簡稱紡研所)說明風棉產生之原因,該所以93年12月10 日紡所(93)技字12004 號函覆(下稱12004 號函)說明 稱:「一、就『風棉』(Pilling)產 生之原因,乃紗線 摩擦後毛羽糾結成團就易形成Pilling 現象,一般而言, 長纖絲較不易發生,短纖或混紡紗或有過長毛羽就易經摩 擦糾結成團形成Pilling 現象。二、就加工製程而言,無 論紗線、織造、組織、染整皆會造成Pilling 之形成原因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1 頁)相符,參以原告 自承法式毛巾布屬混紡紗材質,由紡研所上開說明可知該 材質本身特性就易在織造、染整的摩擦過程中形成風棉現 象,顯然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的風棉現象在交付被 告受領前的染整階段,就已產生,且在交付被告驗貨當時 ,便已為被告所發現,原告主張法式毛巾布是在被告剪裁 製作成衣時才出現風棉,交付當時並無風棉云云,並不足
採,被告首開所辯,應堪信屬實。
(三)關於另筆法式毛巾交易之布料上風棉現象,究係布料本身 正常之品質或為瑕疵乙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出賣人固 然應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負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 或具備自己保證之品質的瑕疵擔保義務,但標的物品質之 價值、效用是否滅失、減少,當依當事人契約、通常交易 觀念,或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標準而決定。另按給付物僅 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 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同法第200 條第 1 項亦有定明。是故,在買賣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之情形 ,關於品質之確定倘無從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而 定時,即應以同種類中等品質作為標的物瑕疵與否之品質 標準。兩造既然就風棉現象係布料本身正常品質或瑕疵有 所爭執,應探究者,當為認定瑕疵的品質標準為何,依此 標準,布料上得否出現風棉現象。
⒈經查,本件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所約定之布料為後染製 程之法式毛巾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辯稱該法 式毛巾布為百分之62的Polyester (聚脂纖維)、百分 之33的Cotto n (棉)、百分之5 的Spandex (彈性人 造纖維)等材質所組成之毛纖維物,亦為原告所不爭; 另觀原告所提附卷之訂單號碼為G0881 、G0882 、G101 2 、G1013 號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9 頁 ,原證5-1 至5-4), 其上關於標的物內容之資訊,僅 顯示「品名」、「幅寬」、「碼重」、「色名」、「數 量」等項目;況被告也一再辯稱上述訂單號碼之貨布在 驗貨時,只需就色差或布量短少情形為查驗,並無需就 布料有無風棉瑕疵之情形為查驗記載,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各訂單號碼布料驗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0-105 , 原證6-1 至6-4)所 示相符;參以證人乙○○也陳證: 所謂故障布就是有瑕疵的布,是指作衣服時有問題的布 ,不是指風棉的問題等語,顯然兩造在另筆法式毛巾布 交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僅以布料之品名(法式毛巾布 )、材質、幅寬、重量、顏色、染整方式(後染)等特 徵,在確定數量範圍內,就標的物布料作種類上之指示 而已,至於品質上布料表面光滑程度,能否沾染棉絮之
問題,雙方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其實並未明確加以約定。 再者,毛巾布之材質,以一般社會通念所知情形,表面 本即粗糙,且其上縱沾黏棉絮,對於其製成毛巾以供擦 拭使用的通常效用發揮,也不足構成妨礙。是故,另筆 以種類給付方式訂購之法式毛巾布,不論從標的物之通 常效用或契約當事人之締約意思,均無從判斷布料上能 否出現風棉之品質狀況,另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擔保布 料不得出現風棉現象之品質保證云云,又完全未舉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買賣契約 ,復非按照貨樣約定買賣(參見民法第388 條),也無 其他依買賣契約之客觀性質即足以確定其品質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就法式毛巾布上風棉是否屬於瑕疵之問 題,即應以中等品質之標的物狀況為判斷。
⒉查,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因屬混紡紗材質,本即 容易在織造、染整的摩擦過程中形成風棉現象,已敘明 如前;而紡研所在函覆本院關於風棉形成原因之說明時 ,更特別指出:「二、就加工製程而言,無論紗線、織 造、組織、染整皆會造成Pilling 之形成原因,故需要 加以考量設計,但就Pilling 現象之避免,最重要就是 加強過長毛羽之去除與防止發生就能減低其現象。」、 「四、終端產品價格與用途品質,決定在產品設計(含 加工過程之條件)與加工品質上。」等語,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再進一步函詢法式毛巾布在雙方未言明是否應 添加靜電防止劑之情況下,依一般市場交易狀況及習慣 ,是否仍應在加工製造時加入靜電防止劑、貨布使用靜 電防止劑對風棉現象之發生有何影響時,紡研所以94年 2 月21日紡所(94)產品字第2003號函,仍回覆稱:「 就『風棉』實際產生之原因甚為複雜且無實物、組織規 格與各加工製程說明(例如其組織與配紗方式或不同加 工過程皆有關聯性、甚至終端產品價格與用途決定其品 質優劣),故無法就來函提供之資訊單一回答其查詢之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綜合紡研所上開 兩次說明整體意旨,其實表明風棉為布料織造、染整過 程中極容易出現之現象,在加工製程設計上如加強過長 毛羽之去除與防止發生,固能減低其現象,但此等製程 與用途相關連;亦即,不同用途或價格等級之產品,在 防免風棉現象的品質管控上各有不同,加工製程特別就 風棉加以設計以管控品質者,應屬布品用途上有特殊考 量或價格等級較高之產品。
⒊關於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的價位等級,被告雖辯
稱其屬高價位產品,因此原告應加強過長毛羽之去除與 防止發生,或在染整時加入靜電防止劑以避免風棉現象 ,否則布料上出現風棉即屬瑕疵云云,卻未舉任何證據 佐證上開法式毛巾布確為高價位產品之事實,已難信其 所辯為真。況被告前業務經理乙○○更證稱:風棉現象 後來瞭解是前染及後染的問題,如果前染,風棉現象可 能比較輕微,但本件下訂單是約定後染,就比較容易有 這種現象,接訂單雙方都不知道會有這種事情,後染價 格比較便宜,所以決定後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以證人乙○○前在被告任職,當不致刻意為 被告不利之證詞,且所稱前、後染製程不同導致風棉現 象輕重有異之情,與紡研所前開1004號函說明第三項所 稱:「在相同規格加工條件下,紗染『前染』由於摩擦 作用相對『後染』較少,故Pilling現象產生較輕微。 」等語亦相符節,也映證前揭紡研所關於加工製程品質 管控不同,布品價格亦有所異之說明無誤,此外,益徵 明被告訂購之法式毛巾布,原屬價位等級較低,且容易 產生風棉的後染製程布品,絕非被告辯稱之高價位產品 。
⒋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就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本屬價位等級較低,且染整過程 貨布上出現因染整而生之風棉,當屬該貨布中等品質之 正常現象,被告又未能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擔保該布 品絕不會出現風棉之保證品質,以當筆買賣契約出賣人 應給付之品質標準而言,其非屬物之瑕疵,也無所謂不 合於債務本旨而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至為灼然。 ⒌至於被告另提出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製成成衣後 ,因布料風棉問題,遭國外客戶扣款、退貨之證明書與 相關單據、損失計算明細等(見本院卷第67-79 頁;第 148 至156 頁,被證5 及被證9), 至多僅能證明成衣 布料上所出現之風棉現象,以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之成衣 買賣契約而論,係屬該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上的品質欠 缺,乃被告相對於國外客戶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問題,且該買賣契約標的物既為被告加工所製之 成衣,其通常效用或品質要求程度(如美觀程度)等, 與單純布品之買賣本有不同,兩造間所締結僅屬「毛巾 布」之布料買賣契約,其品質標準已詳述如前,依債之 相對性之原則,自不能以加工後效用已不相同之成衣, 其買賣契約上所定之品質標準,強論為另筆法式毛巾布 料買賣契約亦應具備之品質內容。同理,被告提出原告
經理王順典與吳開國於被告公司協商時,在被告主訴法 式毛巾布由於布的品質問題,遭國外客戶扣款、退貨, 所受損失約4,900,000 元等情之信函上,書寫「上述均 為實情,如何繼續處理此處應由上層決定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被證3), 不過足徵原告經理對於被 告主訴之情表示理解,但此表達理解、接受之範圍,從 被告主訴損失之情節,與王順典、吳開國2 人特就原告 是否應負責任予以保留之意思來看,僅重在被告受損程 度及損害發生原因與布料有關之部分,並未進一步承認 該布料品質已屬原告應負責之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是以,被告所舉前開事證縱然屬實,也均不足證明毛巾 布上的風棉不合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上的品質標準,尚難 推翻本院前述認定風棉並非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物之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的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的布料上雖有 因染整產生之風棉現象,但此屬於合乎兩造間買賣契約原 告應給付之中等品質的正常現象,並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物之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 享有3,727,178 元之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得以其中691,015 元與原告請求之同額系爭 布料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云云,即乏所據,並 不可採。而被告基於系爭布料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91, 015 元之價金債務並未清償,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 辯稱抵銷之事實又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布料買賣 契約,本訴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之抗辯為據外,並主張:被告 因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料瑕疵所受損害3,727,178 元, 經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金額相抵銷後,尚受有3,036,16 3 元之損害。惟因訂單號碼G1012 、G1013 號之貨物遭客戶 退貨後,尚有殘值,經被告將部分捐贈慈濟基金會後,剩餘 部分以每件27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售出金額為216,432 元 ,故上開3,036,163 元再扣除上述出賣貨物之殘值後,仍受
有2,819,73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32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按民法第360 條缺 乏保證品質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所受上述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81 9,73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除引用本訴之主張為反訴之抗辯外,並辯稱:被告遭國 外客戶扣款、退貨所受之損害均非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布 料上風棉現象所造成,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 回反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均與本訴部分相 同,茲不贅述。爰就反訴部分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查被告雖主張因兩造間另筆法式毛巾布有風棉現象,屬另筆 法式毛巾布交易買賣契約上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被告因 此受有損害3,727,178 元,經與本訴貨款金額相抵銷,並扣 除被告自己賣出部分貨布後之金額後,仍受有損害2,819,73 1 元,原告應如數賠償被告云云,然原告所給付之另筆法式 毛巾布上雖存有風棉,但此屬該買賣契約上原告應給付之中 等品質的正常現象,並非物之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已經本院詳予認定,並析述理由在前。從而,被 告基於另筆法式毛巾布交易之買賣契約,依物之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給 付2,819,73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或反訴部分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 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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