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曾韻蒔
通 譯 楊美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庚○○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陳東漢、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芬、劉彥志、邱 金舟、郭忠晉、吳佳書(陳東漢、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 、林淑芬、劉彥志、邱金舟、郭忠晉、吳佳書涉嫌常業詐欺 部分均已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 聯絡,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由陳東漢與郭忠晉共同謀議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及施詐方式,由陳東漢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及每本存摺5000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 帳戶,或由邱金舟、吳佳書提供人頭帳戶,或以刊登廣告方 式收購人頭帳戶,供其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用,並委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21 號之2 之名格 廣告公司,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色情仲 介廣告、家庭代工廣告,復以新竹縣竹北市○○路785 號4 樓及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處為據點,利用大陸沿海可接 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 裝置電信設備,誘騙附表2 所列之被害人撥打廣告中所載之 電話後,由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芬分別扮演「經 理」、「會員」等角色,以附表1 所列之犯罪手法誘使如附 表2 所列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3 所列之人頭帳戶,當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郭忠晉、劉彥志即依陳東漢指示自自動 提款機提領現金,陳東漢、邱怡君、詹依玲、劉懿瑾、林淑 芬、劉彥志、郭忠晉以此詐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子○○、庚
○○均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對外大量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洗錢犯意,申請附表3 所列之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於91年間交付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經轉交後提供以陳東漢為首之詐騙集團, 作為上列犯罪事實所述犯罪所得後之洗錢使用。庚○○並因 此而獲利1000元。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1:
┌──┬────────────────────────┐
│編號│ 犯 罪 手 法 │
├──┼────────────────────────┤
│ 1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誘騙被害人將│
│ │所謂「住宿費」、「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若│
│ │欲索回匯出之款項,即謊稱以支付支票之方式退款,然│
│ │要求被害人再補差額始得領取。 │
├──┼────────────────────────┤
│ 2 │在報紙刊登色情仲介廣告,以查核身分為由誘騙被害人│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然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
│ │項匯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3 │在報紙刊登代工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先支付薪資,誘騙│
│ │被害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然實際從事將被害人帳戶│
│ │內之款項匯往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
附表2:
┌─┬───┬────┬───┬────┬───────┐
│編│被害人│遭詐騙金│匯款地│匯款時間│匯往詐騙集團 │
│號│ │額(元/│ │ │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辛○○│8000 │臺北市│92.10.1 │子○○中國信託│
│ │ │45000 │內湖區│92.10.1 │銀行港墘分行(│
│ │ │120000 │ │92.10.2 │帳號0000000000│
│ │ │80000 │ │92.10.2 │55) │
│ │ │91000 │ │92.10.8 │ │
├─┼───┼────┼───┼────┼───────┤
│2 │丁○○│14101 │新竹 │91.12.12│戊○○○臺新銀│
│ │ │40000 │ │91.12.26│行(帳號028101│
│ │ │ │ │ │00000000) │
├─┼───┼────┼───┼────┼───────┤
│3 │乙○○│8000 │臺南縣│92.1.28 │庚○○中國信託│
│ │ │5000 │永康市│92.1.28 │銀行(帳號3695│
│ │ │12000 │ │92.2.12 │00000000) │
├─┼───┼────┼───┼────┼───────┤
│4 │己○○│7000 │嘉義市│92.2.15 │戊○○○臺新銀│
│ │ │1000 │ │ │行(帳號028101│
│ │ │16000 │ │ │00000000) │
│ │ │4000 │ │ │ │
│ │ │27000 │ │ │ │
│ │ │3000 │ │ │ │
├─┼───┼────┼───┼────┼───────┤
│5 │甲○○│110000 │ │91.4.2 │子○○中國信託│
│ │ │70000 │ │91.4.12 │銀行港墘分行(│
│ │ │300000 │ │91.4.26 │帳號0000000000│
│ │ │200000 │ │91.5.24 │55) │
├─┼───┼────┼───┼────┼───────┤
│6 │丙○○│20000 │彰化縣│91.6.3 │子○○中國信託│
│ │ │ │ │ │銀行港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5) │
├─┼───┼────┼───┼────┼───────┤
│7 │丑○○│7000 │臺北市│91.6 │子○○中國信託│
│ │ │40000 │內湖區│91.6 │銀行港墘分行(│
│ │ │68000 │ │91.6 │帳號0000000000│
│ │ │100000 │ │91.6 │55) │
├─┼───┼────┼───┼────┼───────┤
│8 │癸○○│10000 │桃園縣│91.10.3 │子○○中國信託│
│ │ │ │ │ │銀行港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5) │
├─┼───┼────┼───┼────┼───────┤
│9 │陳正仁│99982 │臺北縣│92.3.23 │林豐錥上海銀行│
│ │ │ │鶯歌鎮│ │(帳號00000000│
│ │ │ │ │ │091759) │
├─┼───┼────┼───┼────┼───────┤
│10│壬○○│10000 │臺北市│91.12.10│子○○中國信託│
│ │ │ │中正區│ │銀行港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55) │
└─┴───┴────┴───┴────┴───────┘
附表3:
┌──┬─────┬──────────────────┐
│編號│姓 名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
├──┼─────┼──────────────────┤
│ 1 │戊○○○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2 │林豐錥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子○○ │中國信託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55) │
└──┴─────┴──────────────────┘
(註:被告戊○○○、林豐錥部分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