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1號
SLDM,94,訴,161,200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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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794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 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不 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 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開立附表1所 列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1 所示之價格,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幫助 該等以詐欺為常業之人洗錢。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 員利用附表1 所示之帳戶詐騙丙○○、戊○○、己○○、庚 ○○、辛○○、乙○○等人匯款至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受 詐騙金額詳如附表2)。 而甲○○復承前幫助洗錢之概括犯 意,於92年9 月18日幫助前揭以詐欺為常業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價格向張哲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購買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並從中抽取200 元酬勞,嗣該詐騙集團果然利 用前述帳戶詐騙吳聲亮、吳文正、黃富蓉、李春生、張瀞鎂 (原名張秀菁)、詹前武廖燕萍等人匯款至前揭臺北信維 郵局帳戶(被詐騙金額詳如附表3)。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就出賣帳戶及介紹 張哲智出賣帳戶並從中抽取傭金等犯罪事實為自白,並於本 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張哲智、丙○



○、戊○○、己○○、庚○○、辛○○、乙○○、丁○○、 吳聲亮、吳文正、黃富蓉、李春生、張瀞鎂(原名張秀菁) 、詹前武廖燕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 業銀行營業部92年9 月10日(92)聯銀營字第240 號函及所 附聯邦銀行印鑑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 張、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2年9 月29日(92)富銀民第303 號 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印鑑卡、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各1 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2年10月2 日建成字第0920 0000229 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對帳單、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11月7 日92上南京存字第 91號函及所附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鑑卡各 1 份、同行93年11月18日93上南京存字第96號函及所附存摺 存款帳卡1 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郵局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7 張、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 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報紙廣告影本1 份、張哲智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1 份、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 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於為常業詐欺 之犯行時,掩飾因其常業詐欺行為後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先後數次幫 助洗錢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於連續犯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存摺、提款 卡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因需款花用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



,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 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62,000元代價,應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開戶日期│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出售日期│出售價額 │
│年/月/日│     │    │年/月/日│(新臺幣)│
├────┼─────┼────┼────┼─────┤




│92/4/1 │聯邦商業銀│00000000│不詳  │1,500元 │
│  │行營業部 │1701 │    │  │
├────┼─────┼────┼────┼─────┤
│92/8/2 │萬泰商業銀│00000000│92/8/2 │1,500元  │
│  │行建成分行│00000000│  │     │
├────┼─────┼────┼────┼─────┤
│92/8/19 │上海商業儲│00000000│92/8/19 │1,500元  │
│    │蓄銀行南京│00000000│    │     │
│    │東路分行 │ │    │     │
├────┼─────┼────┼────┼─────┤
│92/8/21 │富邦商業銀│00000000│92/8/21 │1,500元  │
│    │行民生分行│095600 │    │     │
└────┴─────┴────┴────┴─────┘
附表2:
┌─────┬────┬────┬──────────┐
│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受騙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丙○○  │92/8/25 │誤信國稅│匯出54,568元至被告聯│
│     │ │局退稅 │邦商業銀行帳戶 │
├─────┼────┼────┼──────────┤
│戊○○  │92/8/28 │誤信應徵│匯出27,010元至被告富│
│     │    │家庭代工│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匯出│
│     │    │廣告  │95,583元至被告萬泰商│
│     │    │    │業銀行帳戶 │
├─────┼────┼────┼──────────┤
│己○○  │92/8/27 │誤信應徵│匯出102,000 元至被告│
│     │    │發簡訊員│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
│     │ │廣告  │          │
├─────┼────┼────┼──────────┤
│庚○○  │92/8/25 │誤信應徵│匯出223,798 元至被告│
│     │    │家庭代工│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
│     │ │廣告  │          │
├─────┼────┼────┼──────────┤
│辛○○  │92/10/1 │誤信中華│匯出89,271元至被告上│
│     │    │電信公司│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保證金退│         │
│     │ │費   │          │
├─────┼────┼────┼──────────┤
│乙○○  │92/10/3 │誤信國稅│匯出169,964 元至被告│
│     │    │局退稅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附表3:
┌─────┬────┬────┬──────────┐
│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受騙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廖燕萍 │92/9/29 │誤信申請│4,850元 │
│ │92/9/30 │貸款 │15,000元 │
│  │92/10/3 │ │12,000元 │
│ │92/10/7 │ │13,000元 │
│ │92/10/8 │ │25,000元 │
├─────┼────┼────┼──────────┤
│吳文正  │92/9/29 │誤信申請│3,000元 │
│     │    │貸款 │         │
├─────┼────┼────┼──────────┤
詹前武 │92/9/30 │誤信應徵│5,600元 │
│ │92/10/2 │司機 │10,000元 │
├─────┼────┼────┼──────────┤
黃富蓉  │92/10/1 │誤信申請│3,800元 │
│     │    │貸款 │ │
├─────┼────┼────┼──────────┤
吳后衍  │92/10/2 │誤信申請│40,800元 │
│     │    │貸款 │ │
├─────┼────┼────┼──────────┤
吳聲亮  │92/10/2 │誤信申請│6,000元 │
│     │    │貸款 │          │
├─────┼────┼────┼──────────┤
│丁○○  │92/10/8 │誤信申請│52,200 元 │
│     │ │貸款 │ │
├─────┼────┼────┼──────────┤
│李春生  │92/10/13│誤信申請│4,200元 │
│     │92/10/14│貸款 │17,000元 │
├─────┼────┼────┼──────────┤
張瀞鎂(原│92/10/9 │誤信申請│5,600元 │
│名張秀菁)│  │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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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