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無履行契約之意思,竟於民國86 年4 月30日設局以合作興建大樓為名,代表隆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潤建設)就自訴人及案外人蕭金興所共 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6、24-1、24-2、 24-3、24-4、30-20 及24-11 等7 筆土地與自訴人及蕭金興 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嗣又於88年3 月1 日佯稱由其出資 新臺幣(以下同)4,050 萬元受讓前開土地,而假意與自訴 人及蕭金興簽訂合建變更協議,承諾於88年7 月15日、88年 12月31日各給付自訴人600 萬元及1,400 萬元。繼又於88年 10月15日以隆潤建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另與自訴人簽訂 協議書,約定被告於88年10月20日、88年10月30日各應給付 自訴人50萬元,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0日各應給付自訴 人100 萬元,另應於89年6 月30日給付自訴人1,700 萬元, 為此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 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30日及 88年12月30日之支票各1 張予自訴人,惟經提示發票日88年 10月20日之支票,竟未獲兌現。被告恐其騙術被揭穿,竟改 交付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張及現 金15萬元予自訴人,以鬆懈自訴人之心防。自訴人自始陷於 錯誤,於86年4 月30日簽約時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 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完成後出賣他人,致自訴人土地上有他 人之建物而無實用之價值。而前開支票則均因撤銷付款委託 而退票。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 始偵查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一案件, 伊曾經於93年快要過年時提出告訴,且有去過警察局2 次等 語屬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於同一案件,
又於94年7 月5 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 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