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21號
SLDM,94,聲判,21,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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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康宗和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函(94年4 月20日檢紀陽字第9383號
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康宗和以被告乙○○、丙 ○○、丁○○涉犯竊佔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93年度偵字第3863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丙○○丁○○三人,於民國82年5 月間,先推 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康宗和承租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 頭42號之房屋,租期六年,被告乙○○以渠承租該屋係供小 型地下工廠之用,需安裝天車為由,請求告訴人康宗和同意 由其出資將原為磚瓦屋頂改為鐵皮屋,而將原有高度升高, 並增設天車及附帶設備。因被告之增設,使房屋價值增加, 雙方同意由告訴人康宗和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補貼 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租約第6 條乃約定,租期屆 滿不再續租時,被告同意將其出資改建部分及屋內設備依現 狀無條件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康宗和,租約第8 條並有禁止轉 租之規定。然被告乙○○竟未經告訴人康宗和同意,暗自將 被告丙○○丁○○為負責人之參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參高公司)、炎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器材、物料,分 批逐次移入承租房屋,在屋內從事生產作業,因其違反禁止 轉租之約定,故於租期屆滿時,告訴人康宗和不願繼續出租 。而依照前述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不續租時,被告應維持 屋內設備現狀,將原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康宗和,被告三人 於租約期滿之88年8 月31日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屋內改設或增設部分係其斥資設備為由,繼續強佔使用 ,拒不遷讓房屋而竊佔之,為此告訴人康宗和對被告三人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事 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以92年度台上字第 2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康宗和 據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等人



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824號)。詎被告三 人竟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承辦人員勾串,由淡水信用合作社在其聲請對告訴人康 宗和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90年度執字第8107號) ,以最低底價承受,然後轉售予被告丙○○丁○○,或由 被告直接投標,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合法化被告三人之竊佔 犯行。嗣92年9 月間被告丙○○丁○○果拍得系爭土地, 被告三人自此更明目張膽,未經告訴人康宗和之同意,擅將 原依租約所改建之鐵皮屋頂,再次升高為三樓以上之高度, 儼然以屋主之地位改建房屋,公然將屬於告訴人康宗和所有 房屋竊佔,據為所有,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本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3年8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0日以檢紀陽 字第9383號函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在案。二、本件程序部分,被告康宗和以前揭事由認被告三人涉犯竊佔 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以被告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於93年8 月26日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將告訴人姓名誤繕為「甲○ ○」(即本件聲請人甲○○)。嗣經檢察官更正該項記載, 改列康宗和為告訴人,重新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並再行送達 告訴人康宗和(於94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然告訴人康宗 和已於94年2 月26日死亡,嗣由聲請人甲○○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0日以檢紀陽字第 9383號函認告訴人康宗和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死亡,無人 可承受其聲請再議之權,聲請人甲○○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為 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卷附資料可稽,此合先敘明。三、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由康宗和提 出告訴,故本件之告訴人為康宗和,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後,書記官遲未向告訴人康宗和送達,而逕向聲請人甲○ ○送達,並列聲請人甲○○為告訴人,則真正之告訴人康宗 和並未收受送達,其根本不知如何聲請再議。㈡原檢察官更 正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告訴人為康宗和,聲請人列為告訴 代理人)後,於94年3 月28日重為送達,然告訴人康宗和已 於同年2 月26日死亡,依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著刑事訴訟 法論,認為「依本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既得獨立告訴,被害人死亡時,自得聲請再 議」,是聲請人甲○○既為告訴人康宗和之配偶,依法自得 聲請再議,從而聲請人甲○○於告訴人康宗和死亡後,自有 聲請再議之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甲○○再議之



聲請不合法,顯有誤會。㈢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方面,以聲請 人甲○○為負責人之美旗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之 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乙○○,供作改建房屋之用,而關於新建 房屋之所有權,本應由出資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康 宗和既有出資之事實,則難謂該屋係屬被告所有。且系爭房 屋於83年間由磚造房屋改建為鐵皮屋時,告訴人康宗和即依 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登記稅籍 並請求合計房屋現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核定房屋現值為 962,700 元,有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及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83北縣稅淡2 字第36146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康宗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再告訴人每年都依 法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今年甫開徵之房屋稅,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亦載明告訴人康宗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益 徵告訴人康宗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告訴人康宗和自 有權主張被告三人違法佔用。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全未盡 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 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一)聲請交付審判係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前提,即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始得聲 請交付審判,苟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法則無可聲請交付審判之適用,此觀 前揭條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告訴人康宗 和死亡後,以告訴人康宗和配偶之身分聲請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康宗和已死亡,無人可承 受其聲請再議之權,認聲請人甲○○再議之聲請不合法, 而函復駁回,已如前述,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 非以聲請人甲○○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此與前 揭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甲○○之聲請交付審 判於法未合,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所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源,破壞 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經查:




1、本件聲請人甲○○於82年5 月25日將告訴人康宗和所有台 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頭42號房屋連同基地之土地即同鎮 ○○○段瓦坑小段13之2 、13之3 、13之11、9 之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乙○○,租賃期限6 年 ,自82年9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元 ,雙方並約定同意被告乙○○將其所承租原有舊房屋全部 拆除,改建為全新之鋼架廠房;租賃屆滿時,如聲請人甲 ○○不願再續租時,廠房歸被告乙○○所有(如有再續租 ,其廠房贈予聲請人甲○○);如被告乙○○於租賃屆滿 ,不繼續承租,其房屋應贈予聲請人甲○○,不得異議。 被告乙○○依照前述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告訴人康宗和原 有舊房屋拆除,改建為全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告訴人康宗和通知被告乙○○、參高公 司等限期拆遷,被告乙○○等人置之不理,告訴人康宗和 本於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乙○○等人自系爭廠房(及 系爭土地)遷出,並拆除系爭廠房,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康 宗和,案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 敗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判決中並已明白認定系爭 廠房係屬被告乙○○所有等節,有卷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各 乙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康宗和所指,伊起訴請求被 告三人遷讓房屋,迭經前揭法院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確定 云云,顯有誤會(按所謂拆屋還地,係指被告所有房屋並 無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繼續存在之法律上權源,法院因而判 決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所拆 除之房屋係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遷讓房屋,則 指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違法佔用,被告應將房屋連同基地 一併返還予原告而言,被告所應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屬原告 所有)。又告訴人康宗和因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 八百萬元未清償,經淡水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勝訴確定(8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 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康宗和所有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60號) 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8107號),嗣於92年8 月26日由 被告丙○○丁○○二人拍得,並於92年9 月26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 件、所有權狀影本3 紙在卷可憑,



斯時起系爭土地已屬被告丙○○丁○○二人所有,被告 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非無權占有,特此指明。 2、又查,被告乙○○之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係因聲 請人甲○○將之租予被告乙○○,而移轉占有予被告乙○ ○占有使用,被告乙○○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0項約定,將 其上原有舊房屋拆除,改建為全新之系爭廠房等情,業經 聲請人甲○○及告訴人康宗和二人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 康宗和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 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判判決確定在案,則被 告乙○○之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之占有使用,係基 於承租人地位,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與竊佔罪係無 合法權源而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迥不相同。且告訴人康宗和 依約有交付租賃物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交予被告乙 ○○支配使用之義務,告訴人康宗和自依約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舊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乙○○時起,其對系爭土地 及其上舊房屋即處於無法使用支配之狀態,灼然明甚。而 被告乙○○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則被告 丙○○丁○○事後縱加入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及其上舊房屋,被告乙○○因而有違法轉租或轉借之可 能,然此為民事爭執,其對告訴人康宗和因出租而無法使 用支配租賃物之狀態,不生任何影響。準此,被告丙○○丁○○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亦未破壞 告訴人康宗和對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房屋支配狀態,核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3、復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登載,仍 不足據以認定該名義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以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 人康宗和,告訴人康宗和已依法繳納房屋稅為由,並提出 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83 北 縣稅淡2 字第36146 號函為據,主張告訴人康宗和 為所有權人云云,核與前述判例意旨不合,自不足採。又 系爭廠房,係被告乙○○等人依據前述租賃契約將告訴人 康宗和原有舊房屋拆除,改建為全新之鋼架廠房一節,迭 自前揭拆屋還地之訴訟起迄於提出本件告訴,聲請人甲○ ○及告訴人康宗和對之均未曾爭執過,並有告訴人康宗和 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台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前揭民事裁判判決確定在案,前揭確 定判決中並明認:系爭廠房係被告乙○○等人拆除告訴人 康宗和所有舊房屋後所改建之全新廠房,該廠房之所有權 係屬被告乙○○所有等語,業如前述,此項認定於前揭判 決確定後已發生判決確定力,當事人依法須受拘束,不得 為相反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告訴人康宗和及聲請人甲○○遲至本件告訴及交付審判 之聲請時,始陸續提出支票影本二紙,主張系爭廠房係告 訴人康宗和出資交由被告乙○○興建,該廠房告訴人康宗 和亦有相當權限云云,於法不符,亦不能採。
4、末查,被告乙○○等人係依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房屋之占有使用,已如前所述及。又按,租期屆滿, 承租人拒絕返還租賃物,亦僅係將原為有權占有變更為無 權占有狀態之開始,出租人固得依據民法規定主張無權占 有,請求返還租賃物,然因承租人拒絕返還租賃物,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持續處於無法支配使用之狀態,租賃物既始 終未曾回復為出租人所占有使用,則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 占有使用狀態,並無遭到新的破壞之情事,故承租人之拒 絕返還租賃物,雖可能構成民事違約,但並不因而構成竊 佔罪。本件被告乙○○等人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土 地(系爭廠房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依法其無將 系爭廠房返還予告訴人康宗和之義務;惟告訴人康宗和則 一再主張被告三人應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且縱將拆除 告訴人康宗和所有舊房屋後所改建之廠房再升高為三層樓 以上之高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三)綜上,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葛,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三人涉有竊佔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 序,並無理由,且不合法,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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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炎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