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18號
SLDM,94,簡,318,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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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145號、第8789號、93年度偵字第187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7 月13日以94年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甲○○乙○○等3 人於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 大學)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為該校化 學系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緣渠等之論文指導教授 黎世源自67年起於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起至 91年7 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所 長之行政職務(下簡稱化學系所),該系所並自89年9 月1 日起,連續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聘用吳岱玲 擔任助教(黎世源吳岱玲均經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因該校有關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包括系所在內之單 位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 等工作(即擔任工讀生),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生工 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上 下班時間、工作項目及時數等項目)及應發款項,並由單位 主管(於系所則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學 校辦理撥付助學金至學生帳戶事宜,職此,化學系所關於研 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事宜,即由吳岱玲擔任承辦人員,並由黎 世源擔任審核,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黎世源明知丙○ ○、甲○○乙○○等3 人,均未曾在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助 理、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 金之資格,竟與吳岱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岱



玲依黎世源之指示,以校方有款項欲撥入化學系所,必須借 用研究生名義及帳戶供學校撥款為由,向丙○○甲○○乙○○等3 人商借渠等之名義及帳戶(即擔任人頭工讀生) ,丙○○甲○○乙○○等3 人明知自己並無在化學系所 內工讀,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竟因不敢得罪指導 教授黎世源,而基於幫助黎世源吳岱玲為業務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而加以應允,並旋即配合填寫中國文化 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簡稱助學金申請書) 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簿 影本交予吳岱玲,再由吳岱玲呈交黎世源在各該助學金申請 書上簽名批核而完成錄用程序。吳岱玲旋於89年12月間、90 年7 月間及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 電腦上網輸入丙○○甲○○乙○○等3 人於89學年度上 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 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 讀時數等不實資料(其中90年度上學期,並不包括乙○○部 分),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如附表1 所示,載有上開不 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 冊後,連續將之遞交校方辦理申請撥付研究生助學金款項事 宜,使文化大學誤信該校研究生丙○○等3 人確有如工作考 核表所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 之工作時數及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分別撥入丙○○、甲○ ○、乙○○等3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撥款明細,詳如附表 2 所示),足以足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之正 確性。丙○○甲○○乙○○等3 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悉數交予吳岱玲轉交黎世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黎世源吳岱玲向文化大學詐得研究生助學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41萬2 千8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8 千4 百元,應予更正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丙○○甲○○乙○○等3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岱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三)證人吳玥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四)附表1所示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
(五)卷附被告丙○○甲○○乙○○等人填具之中國文化大學 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原本。
(六)卷附被告丙○○甲○○乙○○等人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 。
(七)卷附中國文化大學93年12月22日以校學字第0930003286號函



覆本院所併檢送之「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九年度研究生助學金 實施要點」1 份。
(八)中國文化大學94年8 月3 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暨所附 資料。
三、共同被告黎世源吳岱玲等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 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2 人就上開2 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渠2 人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1 罪,又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乙 ○○等3 人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黎世源吳岱玲為上開犯行之 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上開犯罪之幫 助犯,並按正犯黎世源吳岱玲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等3 人身為碩士班之學生,受有高等教 育,原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竟以出借個人名義及帳戶等方 式幫助黎世源吳岱玲等人共同詐取助學金,因而助長犯罪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念 渠等係因畢業在即,受論文指導教授黎世源之要求,不得已 而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並未取得分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等2 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堪認已受有極大之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8 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表1
一、工作考核表
1、丙○○甲○○乙○○等3 人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研究 生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02 頁至第117頁)。2、丙○○甲○○乙○○等3 人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7 月 份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18 頁至第130 頁) 。
3、丙○○甲○○等2 人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12月份研究生 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32 頁至第141 頁)。二、印領清冊
1、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 ,第98頁至第99頁)。
2、中國文化大學90年7 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 ,第100頁)。
3、中國文化大學90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 ,第101頁)。
附表2、助學金匯款明細
1、89學年度上學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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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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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89年12月29日 │ 000-0000000-0-0│ 40,000 │ 其中3,200 元為期末 │
│ │      │ │ │ 監考薪資,應扣除。 │
├───┼───────┼────────┼────┼──────────┤
丙○○│同上 │ 000-0000000-0-0│ 42,500 │ 其中800 元為監考薪 │
│ │ │ │ │ 資,應扣除。 │
├───┼───────┼────────┼────┼──────────┤
乙○○│同上 │ 000-0000000-0-0│ 34,200 │ │
└───┴───────┴────────┴────┴──────────┘
2、89學年度下學期
┌───┬───────┬────────┬────┬──────────┐
│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
├───┼───────┼────────┼────┼──────────┤
甲○○│90年8 月1 日 │ 000-0000000-0-0│ 55,800 │       │
│ │      │ │ │ │
├───┼───────┼────────┼────┼──────────┤
丙○○│同上 │ 000-0000000-0-0│ 57,700 │ 其中1,600元為監考薪│
│ │ │ │ │ 資,應扣除。 │
├───┼───────┼────────┼────┼──────────┤




乙○○│同上 │ 000-0000000-0-0│ 56,000 │ │
└───┴───────┴────────┴────┴──────────┘
3、90學年度上學期
┌───┬───────┬────────┬────┬──────────┐
│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
├───┼───────┼────────┼────┼──────────┤
甲○○│90年12月28日 │ 000-0000000-0-0│ 66,000 │       │
│ │      │ │ │ │
├───┼───────┼────────┼────┼──────────┤
丙○○│同上 │ 000-0000000-0-0│ 66,200 │ │
│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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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