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17號
SLDM,94,簡,317,2005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96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士簡字第21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乙○○以雙手緊握甲○○雙臂並將其推至牆邊口稱:「我 可以上你嗎?」,因甲○○呼叫,葉清亮為他人拉開後, 甲○○始發現受有左上臂1 ×0.5 公分與右上臂4x3 公分 之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以強暴 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核與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 制未遂罪。又本件被害人甲○○並未因之實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所犯自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聲請人認係構成 強制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見本院94年8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身為軍官,不知潔身自愛 ,竟用強暴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本不宜輕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 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 得上訴。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雙臂,致甲 ○○受有左上臂1 ×0.5 公分與右上臂4x3 公分之瘀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4年8 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 認前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