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
字第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
簡字第513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
本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被害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2號協立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於夜間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簡易處刑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 告持木棍行竊,該木棍為實木,長約50公分、粗約3 、4 公 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是以該木棍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 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係持木 棍破壞附加掛之門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害人公司, ,於凌晨未營業辦公之時段,於門加掛門鎖以防盜乃為常情 ,是被告自須破壞安全設備使得進入該公司,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本件被害人所有位於台 北市○○區○○街12號協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夜間並無 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是被告入內行竊,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要 件不合,聲請人認仍構成該款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 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 勞所獲,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改,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一情狀,爰於 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公 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 支,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用後即放置現場,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 不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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