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07號
SLDM,94,易,707,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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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02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士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2 日1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96巷之機車停車格內,基於毀損 之概括犯意,持罐頭瓶蓋連續毀損柯承君劉昀筑鄧明源翁國盛吳文瑄張瓅文等人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RM2-67 5 號、CJV-819 號、HV2-605 號、HZ3-035 號、UTM-670 號 及DRA-533 號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承君劉昀筑鄧明源翁國盛吳文瑄、張 瓅文等人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承君鄧明源翁國盛張瓅文於94年2 月 23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見當日訊問筆錄)及告 訴人劉昀筑吳文瑄於94年2 月23日各具狀撤回其告訴(見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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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