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5號
SLDM,94,易,65,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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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徐鼎鍾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損害債權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恐渠於民國84年3 月間,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鄭中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459 號6 樓房地所得案款遭渠債權人劉惠芳鄭桂英等人 朋分後,導致所得無幾,竟另與渠岳父乙○○、妻舅甲○○ 共同基於損壞債權人之債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虛構被告丁○ ○分別積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甲○ ○300 萬元,並簽立500 萬元及300 萬元本票之假債權,且 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發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513 號、第15870 號民事本票裁定 (起訴書漏載85年度票字第10513 號本票裁定),其聲請之 債權分別係被告丁○○於82年6 月1 日所簽發之面額500 萬 元及300 萬元本票及自85年2 月2 日與3 月2 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使法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載入裁定上。 再由被告乙○○甲○○以債權人身分,於85年間,持上揭 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對被告丁○○之拍 賣鄭中邦財產所得領取案款之扣押命令,使其他債權人劉惠 芳、鄭桂英所得拍賣款項減少,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劉惠 芳、鄭桂英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3 人共同涉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開證 據法則迭經最高法院所著52年台上字1300號、40年台上字 86 號 、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均揭示。(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3 人共謀虛構被告丁○○分別積欠被告 乙○○甲○○各500 萬元、300 萬元債務,簽立如上面 額之本票各1 紙,持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聲請發執行 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513 號、第 15870 號民事本票裁定,使法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載入 裁定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甲○○2 人財產不多、所得不高,且被告3 人對於借貸款 項及利息等情陳述不盡相符等節為據,推論被告乙○○甲○○2 人間與被告丁○○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固非 無由。惟訊之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私下從事房地產介紹買賣, 從79年到84年間放款予人超過800 萬元,因需要資金周轉 ,遂陸續向岳父乙○○、妻舅甲○○借款,因係親戚借款 ,所以並未立有任何憑證,但其等借款予伊,伊再對外放 款而對方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時,伊即以岳父乙○○之 名為債權人、抵押權人。於85年時,伊在外之帳款收不回 來,為了對岳父、妻舅負責,就隨便選一個日子(即82年 6 月1 日)為發票日,簽了2 張本票,面額是伊總計借款 之金額及利息所計算出來的,分別給被告乙○○甲○○ 過目,經過其等同意,再去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這 是保障其等之權益,被告乙○○甲○○雖然表示其等不 知伊有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乙事,應是事隔過久,記 憶有誤所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自79年至84年間確 實曾多次借款與被告丁○○,總額約450 萬元,最後被告 丁○○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應係將利息計算在內。 因為被告丁○○是女婿,借款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口頭 約定每月1 分利,所借款項都是用現金支付,現金是賣茶 葉、稻穀及橘子等農作物的所得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自79年至84年間,每年都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丁○○,每 次約50萬元不等,利息每月1 分,總計應該有300 萬元, 所借款項都是標會跟會得來的現金,因為伊與被告丁○○ 是親戚,所以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但伊並不清楚被告丁○



○曾簽發本票,對於被告丁○○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 執行,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指被告乙○○甲○○2 人85年、86年所得 總計僅約67萬、61萬元,且被告乙○○並受被告甲○○扶 養;而被告乙○○甲○○93年所有財產總額分別不過約 為543 萬元、52萬6 千元;至於被告乙○○在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早已除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僅7 萬元 存款,在新竹關西鎮農會88年、93年間則僅各有10餘萬、 40 餘 萬元存款等情,並提出被告乙○○甲○○2 人85 年、86年所得資料、93年所有財產資料(即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關係 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及存提詳情表、新竹關西鎮農會開戶資料及開戶至93年 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等件為憑,因認被告乙○○甲○○ 2 人所得收入不多,間接推論其等2 人無從借款予被告丁 ○○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本件被告丁○○乙○○甲○○持系爭面額500 萬、3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時點 在於85年間,而據被告3 人所陳,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在79 年 至84年間,則被告3 人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85年以前為據,則公訴人以85年以 後被告乙○○甲○○2 人之財產資料指述上開被告2 人 於85 年 以前無資力借款予被告丁○○,其所引據之證據 與所欲證明及推論之事實,尚乏關連性。
(四)第查,被告丁○○從事「放款業務」,此除據被告丁○○ 所自承外,並經證人丙○○即曾向被告丁○○借款之債務 人到庭結證在卷,被告既然經營此等業務,自然有其金主 網路,以其岳父、妻舅等近親為金主,作為籌款之對象, 給付其等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再對外放款收取高額利息 ,就中牟利,此為台灣「民間放款業務」或「地下錢莊」 之常態,而支援該等業務之金主,為免除法律責任,或不 願具名,或不願告知資產來源者,亦所在多有。由上開被 告乙○○甲○○85年至93年之財產資料以觀,其等所得 收入雖非極巨,但屬小康之家,尤其是被告乙○○名下地 產頗豐(多為田、旱、林、建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報表代號:XFQ231P6、文號: 0000000000000)在 卷為憑,所稱每年稻穀、橘子、茶葉



收入百萬,其中橘子包給別人每年有60餘萬元收入等節, 未必為虛,而其年歲已七十有餘,居於新竹縣關西鎮,務 農為生,衡其生活型態及理財觀念,所稱除老人年金及農 會撥放款項等置於農會或郵局戶頭外,其餘務農所得置於 家中,與台灣民間老農之生活習慣未必不合。而被告甲○ ○為乙○○之子,2 人同居共財,被告甲○○亦有自有房 屋,並無房屋貸款之累,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報表代號:XFQ231P6、文號:0000 000000000) 在卷可稽,其等受被告丁○○所誘,扣除日常生活所需, 被告乙○○將務農所得,被告甲○○將標會所得交由被告 丁○○運作,希冀藉此取得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衡與經 驗法則相符,而務農所得、標會所得均未必透過銀行提領 而留有憑據,亦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外,被告丁○○ 將自其岳父、妻舅處所得之款項放款與他人,部分以其岳 父乙○○為債權人、抵押權人而為抵押權登記,復據其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件 為憑(以上附於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乙○ ○、甲○○確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對 外放款賺取放款利息。至於被告乙○○甲○○到底在何 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丁○○,雙方約定之利息又係 多少?總額加計利息後,是否確為500 萬元、300 萬元? 由於至親之間,基於信賴關係,對於此種「實為投資、名 為借款」之款項運作,是否有明確約定,已不無有疑,遑 論訂定書面契約?且時隔久遠,借款迄今已逾10年,而被 告丁○○所從事之「放款業務」又未必為法律之所許,在 記憶磨損又種種顧慮下,其等3 人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對 於借款時間、利息收取之說辭不一,均屬人情之常,當然 不得以被告3 人對於貸款細節所述不同,遽而推斷其等3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論,公訴人所引證被告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之資料均為間接證據,然其所引述之被告乙○○、甲 ○○2 人85年後之財產、所得資料核與待證事實無關,業 如前述,足以指稱被告3 人涉嫌偽造假債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者,僅被告3 人對於借款之詳情證述未盡相符而已。 惟被告之辯解不可採,非能以此擬制犯罪事實之存在,況 且被告丁○○已提出部分債權證明,足認被告乙○○、甲 ○○曾交付款項與被告丁○○,而參酌卷附被告乙○○甲○○財產資料,其等如擬透過被告黃敏徵運作而賺取高 額之利息,確實尚不乏此等資力,是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核諸 首揭判例意旨說明,無從為被告3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述 之罪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3 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部 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核諸卷內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指受損之債權人劉蕙芳鄭桂英並未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核諸上開法文,就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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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