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26號
SLDM,94,易,626,2005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士簡字第62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略以: 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 役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於94年 4 月1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 月6 日晚上8 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71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電門 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FDD-515 號重型機車(車 主為乙○○哥哥黃加旭),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用,嗣於 同年4 月7 日1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439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先經檢察官於94年5 月20日 偵結,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為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6348號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據以認定被告犯連續竊盜 罪,於94年7 月6 日就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行,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另與所犯連續搶奪罪行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並已於94年8 月15日判決確 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1 份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 月23日板院通刑晨94訴1136字 第28425 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是被告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 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許 辰 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忠 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