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5年度,2號
TNDM,115,勞安訴,2,202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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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茂


選任辯護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宏茂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闆盛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並僱用徐宏義工人廖宏茂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徐宏義則係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廖宏茂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
海岸,「喀麥隆籍貨船多芬(DOLPHIN)船體移除」工程之
施工現場,僱用徐宏義從事水下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履行
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切割工作應規定由上而下、
由外而內,於船舶解體前選任解體安全作業主任,處理船上
油艙存放之柴油,使勞工進入船艙前,應測定艙內有無可燃
性氣體,於柴油自切割孔洩漏有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履行上開義務,致徐宏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該處從事水
下切割作業時,遭船艙柴油油氣洩漏引發之氣爆波及,而受
有胸腹部鈍傷,並於水中昏迷後溺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17時25分許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傑、被害人
徐宏義弟弟徐銘陽、被害人徐宏義妹妹徐嘉嬪之陳述相
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114年5月23日艦第四隊字第1141
401568號函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1月19日
勞職南5字第1141822636A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
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
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
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
,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
職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本案發生的原因、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和解書、宥恕書
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獲得原諒 ,尚知己錯及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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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