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台灣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雲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2 月至7 月間,擔任 自訴人台灣中國生化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進公司)之不法利益,於91年3 月26日利用為自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之機會,持用該公司大、小章,自該公司設於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 同)4,000 萬元,並於同日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先進公司籌備 處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將該現金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 告甲○○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居住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號21樓之4 ,此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上班 地點為自訴人設於桃園觀音工業區之廠房,且自訴人前述華 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地點,及被告提領4000萬元轉入先進 公司帳戶之地點,均在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等情,亦據自訴 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往來明細資料表、存戶支出傳票、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94年7 月27日(94) 建華銀北桃園字第0002號函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是本件犯 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 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