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
簡字第130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94年度速偵
字第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41 號、94
年度偵字第2688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L型金屬器具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762號、91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並先後於89年9 月15日、91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或自己單獨一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愣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其中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於93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丁○○等人正欲離去時,為八仙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辛○○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6N-3863 號箱型車1 輛、FE-5648 號車牌2 面、不銹鋼欄杆 5 個、水銀燈具3 個。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93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許,丁○○駕駛CZ-9361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不知情之劉偉強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76 巷 口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及鑰匙1 支。 ㈢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於93年12月1 日0 時30分許, 丁○○駕駛EZ- 518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15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及L 型金屬器 具2 支及鑰匙1 支。
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於94年1 月26日14時許,丁○○ 駕駛HA-617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87號 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及鑰匙1 支。㈤附表編號 17所示之犯行,當丁○○得手正欲離去時,為警據報查獲, 並當場扣得銅線1 捲。㈥附表編號4 、6、7 、9 、10、12
至16、18之犯行,於94年4 月3日丁○○因通緝遭逮捕後, ,主動向警方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8 、171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表2 件、照片22 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3 支、L 型金屬器具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如附 表第1、3、4、5、9、12、13、14、16、17 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 、 6 、8 、10、11、15所示之犯行時,分別攜帶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L型金屬器具2 支、螺絲起子2 支、L 型金屬器具1 支、螺絲起子及扳手各 1 支,核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時, 除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支外,且係以 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核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該次行為尚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建物並無任 何人居住其內,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該廠房係有人居住之建物,是該部分論告意旨,容 有誤會,特予說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係 於該日日出前之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有日出日沒時 刻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二愣子」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8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8 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且係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各次犯行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 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至18之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或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前於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 定,並於91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6 、7 、9 、10、12至16、18之犯行 ,雖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警員供述坦承,惟在此之前,被告就其他與該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既已被發覺而經警察機關及 偵查機關調查、訊問,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在一部份犯 罪被發覺後,始就其他未被發覺之部分主動坦承,自不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時值壯年,正是貢獻己力於家庭、社會之際,竟因生 意失敗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其他尚未被發現之犯行,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 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經本院 斟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嗣因生意失敗意志消沈而犯本罪, 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
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主動供出部分尚未經發覺之犯罪,亦 一再表示絕不再犯之決心等情,認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予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3支、L 型金屬器具2 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2 、6 、 7 、10、11、1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扳手1 支、鐵撬1 支、螺絲起子2 支、L型金屬器具1支、 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或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或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且 均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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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方│被害│取得財│證 據 │
│ │ │ │式 │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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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3年7 │台北縣│見車鑰│兆侑│6N-386│被告自白│
│ │月19日│蘆洲市│匙未拔│文化│3 號箱│、兆侑文│
│ │某時 │復興路│下,即│事業│型車、│化事業有│
│ │ │179 號│以該鑰│有限│鑰匙1 │限公司人│
│ │ │附近 │匙啟動│公司│支、電│員丙○○│
│ │ │ │電門而│ │腦遊戲│於警詢之│
│ │ │ │竊取 │ │軟體1 │證述、贓│
│ │ │ │ │ │套 │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1 紙│
│ │ │ │ │ │ │、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
│ │ │ │ │ │ │入單1 紙│
│ │ │ │ │ │ │、照片2 │
│ │ │ │ │ │ │幀 │
├──┼───┼───┼───┼──┼───┼────┤
│⒉ │93年8 │台北縣│以自備│高龍│FE-564│被告自白│
│ │月3 日│五股鄉│客觀上│介 │8 號自│、戊○○│
│ │10時55│成功村│足以對│ │小客車│於警詢及│
│ │分許 │西雲路│人之生│ │車牌2 │偵查中之│
│ │ │凌雲禪│命、身│ │面 │證述、贓│
│ │ │寺停車│體構成│ │ │物認領保│
│ │ │場前 │危害之│ │ │管單1 紙│
│ │ │ │螺絲起│ │ │、車牌尋│
│ │ │ │子將車│ │ │獲電腦輸│
│ │ │ │牌2 面│ │ │入單1 紙│
│ │ │ │拆下,│ │ │、照片3 │
│ │ │ │懸掛於│ │ │幀 │
│ │ │ │前所竊│ │ │ │
│ │ │ │取之6N│ │ │ │
│ │ │ │-386 3│ │ │ │
│ │ │ │號箱型│ │ │ │
│ │ │ │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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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3年8 │台北縣│向不知│八仙│不銹鋼│被告自白│
│ │月16日│八里鄉│情之友│育樂│欄杆5 │、八仙育│
│ │清晨6 │下罟子│人陳清│股份│個、水│樂股份有│
│ │時許 │1 之6 │海謊稱│有限│銀燈具│限公司人│
│ │ │號 │係搬運│公司│3 個 │員丙○○│
│ │ │ │自己所│ │ │於警詢及│
│ │ │ │有之物│ │ │偵查中之│
│ │ │ │,請其│ │ │證述、贓│
│ │ │ │幫忙將│ │ │物認領保│
│ │ │ │不銹鋼│ │ │管單1 紙│
│ │ │ │欄杆5 │ │ │、照片8 │
│ │ │ │個、水│ │ │幀 │
│ │ │ │銀燈具│ │ │ │
│ │ │ │3 個搬│ │ │ │
│ │ │ │至懸掛│ │ │ │
│ │ │ │FE-564│ │ │ │
│ │ │ │8號車 │ │ │ │
│ │ │ │牌之箱│ │ │ │
│ │ │ │型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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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3年10│台北縣│徒手搬│全木│角鋼約│被告自白│
│ │月初某│五股鄉│運得手│有限│200 公│、全木有│
│ │日凌晨│民義路│後,載│公司│斤 │限公司負│
│ │2時許 │1 段28│往三重│ │ │責人吳泰│
│ │ │7 巷22│市仁義│ │ │山於警詢│
│ │ │-5號路│街53-7│ │ │之證述 │
│ │ │旁 │號資源│ │ │ │
│ │ │ │回收合│ │ │ │
│ │ │ │作社變│ │ │ │
│ │ │ │賣 │ │ │ │
├──┼───┼───┼───┼──┼───┼────┤
│⒌ │93年10│台北縣│以自備│臺灣│CZ-936│被告自白│
│ │月24日│林口鄉│鑰匙竊│好家│1 號自│、臺灣好│
│ │晚上8 │工七路│取 │庭實│用小貨│家庭實業│
│ │時許 │18號前│ │業有│車 │有限公司│
│ │ │ │ │限公│ │人員林清│
│ │ │ │ │司 │ │津於警詢│
│ │ │ │ │ │ │之證述、│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 │
│ │ │ │ │ │ │紙、車輛│
│ │ │ │ │ │ │遺失/ 尋│
│ │ │ │ │ │ │獲電腦輸│
│ │ │ │ │ │ │入單2 紙│
│ │ │ │ │ │ │、照片2 │
│ │ │ │ │ │ │幀、扣案│
│ │ │ │ │ │ │之鑰匙1 │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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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3年11│台北縣│以自備│煌友│馬達1 │被告自白│
│ │月初某│五股鄉│客觀上│企業│具 │、煌友企│
│ │日凌晨│民義路│足以對│有限│ │業有限公│
│ │4時許 │2 段37│人之生│公司│ │司負責人│
│ │ │-90號 │命身體│ │ │壬○○於│
│ │ │旁空地│構成危│ │ │警詢之證│
│ │ │ │害之扳│ │ │述 │
│ │ │ │手卸下│ │ │ │
│ │ │ │機具之│ │ │ │
│ │ │ │螺絲後│ │ │ │
│ │ │ │,取出│ │ │ │
│ │ │ │馬達,│ │ │ │
│ │ │ │載往三│ │ │ │
│ │ │ │重市資│ │ │ │
│ │ │ │源回收│ │ │ │
│ │ │ │合作社│ │ │ │
│ │ │ │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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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3年11│台北縣│以客觀│展明│模具及│被告自白│
│ │月初某│五股鄉│上足以│齒輪│鐵板、│、張秋旺│
│ │日凌晨│民義路│對人之│加工│電線約│於警詢之│
│ │2時許 │2 段35│生命、│廠 │200 公│證述 │
│ │ │-3號 │身體構│ │斤 │ │
│ │ │ │成危害│ │ │ │
│ │ │ │之鐵撬│ │ │ │
│ │ │ │扳開窗│ │ │ │
│ │ │ │戶後,│ │ │ │
│ │ │ │將手伸│ │ │ │
│ │ │ │入窗戶│ │ │ │
│ │ │ │內開啟│ │ │ │
│ │ │ │門鎖,│ │ │ │
│ │ │ │進入工│ │ │ │
│ │ │ │廠內竊│ │ │ │
│ │ │ │取模組│ │ │ │
│ │ │ │及鐵板│ │ │ │
│ │ │ │,並載│ │ │ │
│ │ │ │往三重│ │ │ │
│ │ │ │市資源│ │ │ │
│ │ │ │回收合│ │ │ │
│ │ │ │作社變│ │ │ │
│ │ │ │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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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3年11│台北縣│以自備│吳明│EZ-518│被告自白│
│ │月30日│蘆洲市│之汽車│芳 │0 號自│、乙○○│
│ │凌晨1 │仁愛街│鑰匙1 │ │用小貨│於警詢之│
│ │時30分│212 巷│支及客│ │車 │證述、贓│
│ │許 │11-17 │客觀上│ │ │物認領保│
│ │ │號前 │足以對│ │ │管單1 紙│
│ │ │ │人之生│ │ │、照片1 │
│ │ │ │命、身│ │ │幀、扣案│
│ │ │ │體構成│ │ │之L 型金│
│ │ │ │危害之│ │ │屬器具2 │
│ │ │ │L型 金│ │ │支及鑰匙│
│ │ │ │屬器具│ │ │1支 │
│ │ │ │2 支竊│ │ │ │
│ │ │ │取之,│ │ │ │
│ │ │ │得手後│ │ │ │
│ │ │ │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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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4年1 │臺北縣│徒手搬│順泰│內有廢│被告自白│
│ │月1 日│五股鄉│運而竊│金屬│鐵之大│、順泰金│
│ │凌晨4 │民義路│取,嗣│工廠│鐵桶一│屬工廠負│
│ │時許 │1 段 │後運至│ │個(重│責人陳仁│
│ │ │287 巷│三重市│ │約120 │榮於警詢│
│ │ │11號前│資源回│ │公斤)│之證述 │
│ │ │ │收合作│ │ │ │
│ │ │ │社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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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4年1 │台北縣│攜帶客│磊鉅│鋁窗2 │被告自白│
│ │月11日│五股鄉│觀上足│實業│片約3 │、磊鉅實│
│ │上午10│新五路│以對人│股份│公斤 │業股份有│
│ │時許 │2 段 │之生命│有限│ │限公司人│
│ │ │251 號│、身體│公司│ │員子○○│
│ │ │廢棄保│構成危│ │ │於警詢之│
│ │ │養廠 │害之螺│ │ │證述 │
│ │ │ │絲起子│ │ │ │
│ │ │ │2支 至│ │ │ │
│ │ │ │左列地│ │ │ │
│ │ │ │點後,│ │ │ │
│ │ │ │站在廠│ │ │ │
│ │ │ │房外,│ │ │ │
│ │ │ │以徒手│ │ │ │
│ │ │ │方式將│ │ │ │
│ │ │ │廠房之│ │ │ │
│ │ │ │鋁窗2 │ │ │ │
│ │ │ │片卸下│ │ │ │
│ │ │ │,載至│ │ │ │
│ │ │ │三重市│ │ │ │
│ │ │ │資源回│ │ │ │
│ │ │ │收合作│ │ │ │
│ │ │ │社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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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4年1 │台北縣│以自備│仲唐│HA-617│被告自白│
│ │月18日│蘆洲市│客觀上│企業│2 號自│、張永棋│
│ │凌晨1 │復興路│足以對│有限│用小貨│於警詢之│
│ │時許 │323 巷│人之生│公司│車 │證述、贓│
│ │ │158-4 │命、身│ │ │物認領保│
│ │ │號前 │體構成│ │ │管單1 紙│
│ │ │ │危害之│ │ │、車輛車│
│ │ │ │L 型金│ │ │牌失竊作│
│ │ │ │屬器具│ │ │業- 查獲│
│ │ │ │1 支及│ │ │車輛認可│
│ │ │ │鑰匙1 │ │ │資料表2 │
│ │ │ │支竊取│ │ │件、車輛│
│ │ │ │之,得│ │ │尋獲電腦│
│ │ │ │手後供│ │ │輸入單1 │
│ │ │ │己代步│ │ │紙、照片│
│ │ │ │使用 │ │ │2 幀、扣│
│ │ │ │ │ │ │案之鑰匙│
│ │ │ │ │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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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4年1 │臺北縣│徒手搬│緯亟│鐵具約│被告自白│
│ │月20日│五股鄉│運而竊│企業│200 公│、緯亟企│
│ │凌晨3 │民義路│取,嗣│社 │斤 │業社廠長│
│ │時許 │1 段23│後運至│ │ │己○○於│
│ │ │8-1號 │五股鄉│ │ │警詢之證│
│ │ │工廠前│新五路│ │ │述 │
│ │ │ │附近資│ │ │ │
│ │ │ │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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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94年1 │臺北縣│徒手搬│朝隆│機械內│被告自白│
│ │月22日│五股鄉│運而竊│企業│之鐵具│、朝隆企│
│ │凌晨3 │新五路│取,嗣│社 │約50公│業社負責│
│ │時許 │2 段69│後運至│ │斤 │人癸○○│
│ │ │-4號工│五股鄉│ │ │於警詢之│
│ │ │廠前 │新五路│ │ │證述 │
│ │ │ │附近資│ │ │ │
│ │ │ │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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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94年1 │臺北縣│徒手搬│旺才│短截鋼│被告自白│
│ │月24日│五股鄉│運而竊│鋼鐵│鐵約50│、旺才鋼│
│ │晚上11│成泰路│取,嗣│有限│公斤 │鐵有限公│
│ │時許 │3 段74│後運至│公司│ │司負責人│
│ │ │-1號 │三重市│ │ │丑○○於│
│ │ │ │資源回│ │ │警詢之證│
│ │ │ │收合作│ │ │述 │
│ │ │ │社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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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94年1 │臺北縣│以客觀│堅新│機械內│被告自白│
│ │月25日│五股鄉│上足以│機械│之鐵具│、堅新機│
│ │凌晨2 │民義路│對人之│有限│約50公│械有限公│
│ │時許 │1 段31│生命、│公司│斤 │司老闆娘│
│ │ │2-8號 │身體構│ │ │寅○○於│
│ │ │前 │成危害│ │ │警詢之證│
│ │ │ │之螺絲│ │ │述 │
│ │ │ │起子、│ │ │ │
│ │ │ │扳手各│ │ │ │
│ │ │ │1支 ,│ │ │ │
│ │ │ │將機械│ │ │ │
│ │ │ │撬開,│ │ │ │
│ │ │ │竊取其│ │ │ │
│ │ │ │內之鐵│ │ │ │
│ │ │ │具,嗣│ │ │ │
│ │ │ │後運至│ │ │ │
│ │ │ │三重市│ │ │ │
│ │ │ │資源回│ │ │ │
│ │ │ │收合作│ │ │ │
│ │ │ │社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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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94年1 │臺北縣│徒手搬│巧匠│白鐵廢│被告自白│
│ │月底某│五股鄉│運而竊│企業│料約50│、巧匠企│
│ │日上午│成泰路│取,嗣│社 │公斤 │業社負責│
│ │10 時 │2段147│後運至│ │ │人甲○○│
│ │許 │巷34-3│三重市│ │ │於警詢之│
│ │ │8號 │資源回│ │ │證述 │
│ │ │ │收合作│ │ │ │
│ │ │ │社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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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94年2 │臺北縣│徒手竊│信力│銅線1 │被告自白│
│ │月22日│八里鄉│取 │塑膠│捲 │、信力塑│
│ │上午11│龍米路│ │工廠│ │膠工廠人│
│ │時10分│2 段76│ │ │ │員庚○○│
│ │許 │號工廠│ │ │ │於警詢之│
│ │ │內 │ │ │ │證述、贓│
│ │ │ │ │ │ │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1 紙│
│ │ │ │ │ │ │、照片4 │
│ │ │ │ │ │ │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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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94年3 │臺北縣│與真實│臺北│防水閘│被告自白│
│ │月30日│蘆洲市│姓名年│京城│門及鋁│、臺北京│
│ │凌晨5 │三民路│籍不詳│社區│窗各1 │城社區主│
│ │時16分│26巷31│綽號「│住戶│扇 │任委員郭│
│ │許 │弄11號│二愣子│ │ │豐祥於警│
│ │ │「臺北│」之成│ │ │詢之證述│
│ │ │京城社│年男子│ │ │、監視器│
│ │ │區」1 │,共同│ │ │翻拍照片│
│ │ │樓樓梯│基於為│ │ │2幀 │
│ │ │間 │自己不│ │ │ │
│ │ │ │法所有│ │ │ │
│ │ │ │之犯意│ │ │ │
│ │ │ │聯絡,│ │ │ │
│ │ │ │侵入左│ │ │ │
│ │ │ │列地點│ │ │ │
│ │ │ │,徒手│ │ │ │
│ │ │ │將置於│ │ │ │
│ │ │ │該處之│ │ │ │
│ │ │ │防水閘│ │ │ │
│ │ │ │門及鋁│ │ │ │
│ │ │ │窗各1 │ │ │ │
│ │ │ │扇搬至│ │ │ │
│ │ │ │租賃而│ │ │ │
│ │ │ │來之EE│ │ │ │
│ │ │ │-2780 │ │ │ │
│ │ │ │號自小│ │ │ │
│ │ │ │車上運│ │ │ │
│ │ │ │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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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