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10號2樓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己○○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 段27之6 號11樓,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原董事長戊○○與 丁○○、己○○係好友,己○○並擔任戊○○之私人助理, 代其處理私人財務。華星公司董事庚○○則透過戊○○而輾 轉認識丁○○、己○○,並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委託己 ○○代為處理所有財務事宜。甲○○則原於華星華星公司擔 任行政專員(於92年3 月24日免職),因該公司檔案室內存 放營業機密文件,故僅公司董事長戊○○、行政副理乙○○ 、研發部門人員羅瑋瑜、技術部門人員劉士任及甲○○等5 人經公司授權得以門禁卡進入檔案室內。嗣92年1 月左右, 庚○○之母蘇李京將庚○○先夫張國鋒遺留之國邦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務憑證、單據、帳冊等包裹2 箱寄至華星公司 予庚○○,經華星公司人員簽收後,由甲○○抱至公司檔案 室內,並告知公司行政副理乙○○,經乙○○向董事長戊○ ○請示後,將包裹暫放置檔案室內,由戊○○通知庚○○前 來領取,因庚○○認為包裹存放公司較為方便安全,故一直 未取回。
二、迄92年2 月間,庚○○發覺其財務帳目不清,遂要求己○○ 提出明細資料,與之嫌隙日深。同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 丁○○與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66 巷23號4 樓庚○○之住處,以為庚○○亡夫張國鋒辦理法會需取得資 料為由,要求進入屋內,遭庚○○拒絕,庚○○之女兒張嘉 元並因阻擋丁○○、己○○等2 人進入,而與其等發生拉扯 ,致張嘉元頭皮、左手腕受傷,庚○○再與丁○○、己○○
等因財務帳目不清問題互起爭執,丁○○、己○○因而不歡 離去。其等2 人因心懷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當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絡 甲○○,甲○○亦與其等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次(6)日 凌晨1 時許,在華星公司地下停車 場與己○○會合,2 人一同於凌晨1 時9 分進入華星公司, 旋持用甲○○之門禁卡於1 時11分進入檔案室內,竊取上開 包裹2 箱,得手後,將之置於甲○○停放於公司地下停車場 之車號LH-1277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同年月8 日,再由己○ ○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取走包裹,存放於不詳地點。迄同年3 月9 日,乙○○於例行檢查華星公司監視系統之線路時,發 現異常,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及員工刷卡紀錄,認甲○○涉嫌 進入檔案室竊取公司機密文件,乃委任律師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局報案,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3 月21 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84 巷232 號2 樓A室甲○○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筆記本1 本、標籤貼紙1 張 、行動電話1 支、錄音筆1 支。丁○○、己○○等人因見事 跡敗露,乃於同年3 月27日晚間,一同將包裹2 箱送至臺北 市○○區○○路109 巷9 號4 樓華星公司監察人丙○○住處 交予丙○○,由丙○○於翌(28)日將包裹送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爭執
辯護人以:⑴證人戊○○、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未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又未經法院確認其等證言 之可信性,且如以偵訊筆錄作為證據,顯違背直接審理主義 及言詞審理主義,⑵華星公司華星字第920801號函雖稱華星 公司自設立以來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一職,且無相關人事資料 可供查詢云云,惟該函係華星公司具名之負責人於審判外對 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陳述,要屬傳聞,且該函件無從確認 係莊孝彰本人代表華星公司所製作之書面意思表示,而主張 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 ○、丙○○、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又無證 據證明該等證言有顯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⑵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得為證據。查華星公司華星字第920801號函係於92年 8 月6 日發文,有該函文內容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5 頁),而華星公司於92年5 月7日 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莊孝彰,迄同年10月20 日始再變更登記為庚○○,有華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附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9頁),故上開函件發文時莊孝 彰確為華星公司之代表人,要無疑問。是莊孝彰既為華星公 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華星公司就有關公司是否設有副董事長 職務等相關人事資料所為發函,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自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己○○、甲○○等對92年3 月6 日凌晨1 時11分許,己○○、甲○○一同以甲○○之門禁卡進入華星 公司之檔案室內,搬走收件人為庚○○之包裹2 箱,迄同年 3 月27日晚間始由被告丁○○、己○○一同將包裹搬至華星 公司監察人丙○○住處之事實,供承無諱,並有甲○○進入 華星公司之刷卡資料1 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2 紙在 卷可稽(附偵卷第119 至121 頁),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 己○○打電話給伊要伊與其在公司會合至檔案室,查看股票 櫃有無被破壞,嗣進入檔案室後發現檔案櫃並無破壞痕跡, 伊告訴己○○檔案室內有不屬於公司所有之2 箱物品,且係 以牛皮紙箱包裝及以膠帶密封,至為可疑,擔心該2 箱不明 物品如係被人栽贓會危害公司,故由己○○打電話向公司副 董事長丁○○報告,經丁○○指示先將之搬走,故將包裹搬 到地下室伊之車號LH-1277 自用小客車上,搬走時不知係庚 ○○之包裹,伊並無竊取之意;被告己○○辯稱:伊係華星 公司股東及董事長戊○○之私人助理,並為庚○○處理財務 問題,庚○○投資華星公司60,000,000元,惟爭執其投資金 額不只如此,伊才想去華星公司看看庚○○所持有之股票價 值是否超過60,000,000元,92年3 月6 日凌晨伊與甲○○進 入檔案室,發現檔案櫃沒有被破壞,甲○○告訴伊檔案室內 有2 箱包裹很奇怪,伊擔心這2 箱東西如果是竊自別家公司 之機密,會危害公司名譽,伊打電話給董事長戊○○打不通 ,就打給副董事長丁○○,丁○○說如果伊等覺得很奇怪, 就先搬離公司,因甲○○有權限從檔案室內搬走物品,才將 之搬走。搬走時並不知係庚○○的東西。嗣後伊有一直聯絡 戊○○,但聯絡不上,後來有與丁○○一同將包裹搬至戊○ ○淡水家中。於92年3 月6 日取走包裹後即有向監察人丙○ ○報告,嗣並與丁○○共同將包裹送至丙○○住處,並無竊
盜之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為華星公司之副董事長 ,因己○○以電話向伊報告公司檔案室內有2 箱不屬於公司 之不明物體,為恐怕危害公司,乃要己○○、甲○○先將東 西搬走。於搬走後,伊於3 月6 日晚間有打電話給監察人丙 ○○,報告取走包裹之事,嗣後一直聯絡不上戊○○,乃與 己○○一同將包裹搬至戊○○淡水家中,嗣並與己○○共同 送包裹至丙○○住處,無行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除以以上 被告等所辯為據,並主張本件包裹2 只並不具財產價值,被 告等即使將之取走,亦不成立竊盜罪云云,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丁○○、己○○並未於華星公司擔任職務,無權進入 華星公司檔案室,被告甲○○係華星公司之行政專員,雖 經授權進入公司檔案室,惟無權取走其負責責之公司行政 、資訊、電話系統等業務範圍外之物品:
⑴被告等3 人雖均稱被告丁○○係華星公司之副董事長云 云,惟證人即華星公司之董事長劉威庭證稱:丁○○不 是華星公司員工,92年3 月當時丁○○不是華星公司股 東,他並不是公司副董事長。在公司成立初期的時候, 由我授權印副董事長名片給丁○○,當初丁○○的背景 很顯赫,他說如果由他擔任公司草創期的聯繫工作,會 很順利,我很期待有這樣的結果,所以才給他這個頭銜 ,做聯繫、公關的事情,但據我所知,與公司往來的人 ,並沒有這些名片,這些名片並沒有對外發出,因對外 的人事都是由我親自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華星公司之行政副理乙○○亦證稱:丁○ ○在92年3 月沒有在華星公司擔任職務;從我進到華星 公司後,丁○○沒有針對華星公司公務上的業務交代我 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123 頁)。又查,華星公 司自設立以來,公司登記之董事迭有變動,惟被告丁○ ○始終未曾登記為董事,有華星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6 至27頁)。再華星公司自設立以來並 未設置副董事長一職,且無相關人事資料可供查詢,業 據華星公司函敘甚明,有該公司92年8 月6 日華星字第 920801號函附卷可按(附偵卷第5 頁)。參以被告丁○ ○對其從未曾於華星公司支領薪水一節,亦不否認,可 知於華星公司創立之初,董事長戊○○雖曾有意由丁○ ○任副董事長,擔任公關等工作,並為丁○○印製副董 事長頭銜之名片,惟該等名片並未實際對外散發,被告 丁○○亦未實際在華星公司任職,被告等辯稱丁○○為 華星公司副董事長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被告己○○對其係戊○○之私人助理,並未於華星公 司任職,其薪水係於華星公司之子公司興亞公司支領一 節,業已坦承無諱(見偵卷第164 頁)。證人戊○○亦 證稱己○○係其私人助理,協助其做個人財務之處理, 並未授權己○○可以進入檔案室或從檔案室拿走物品等 語(參見偵卷第298 、299 頁、本院卷一第126 、132 頁)。
⑶另經華星公司授權進入檔案室者,僅董事長戊○○、行 政副理乙○○、二位博士(即研發部門人員羅瑋瑜、技 術部門人員劉士任)及行政專員即被告甲○○等5 人, 業經證人戊○○、乙○○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13 、 127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又華星公司之行政副 理亦即被告甲○○之直屬長官乙○○證稱:原本在91年 4 月前,甲○○是不能進去檔案室的,我有時候會公務 外出,不在公司,但檔案室內有公司的資訊、電話系統 ,如果博士也不在時,這些系統損壞時沒人可以進入, 我就跟戊○○說可以開放讓他進入檔案室的權限,他處 理的事務就是資訊、電話系統的維護。(問:甲○○有 無權限由檔案室拿走物品?)要看是否在他的權限範圍 內,因為裡面存存放資訊系統的相關配件,這些配件是 他可以拿離檔案室,但是還是放在公司裡面(本院卷一 第113 、115 頁)。證人戊○○亦證稱:92年3 月依照 甲○○的權限,不行從檔案室拿走任何物品等語(本院 卷一第127 頁)。可見被告甲○○雖於華星公司擔任行 政專員,惟其業務範圍僅及於行政及資訊、電話系統之 維護,於該等業務之範圍內,始得將公司物品攜出檔案 室,惟仍應放置於公司內,不得任意帶離公司,更無攜 走非公司物品之私人物品之權利,自不待言。
⑷據上可知,被告丁○○、己○○均非華星公司人員,無 權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取走物品,被告甲○○雖得進入 檔案室,惟對其主管之行政、資訊、電話系統等業務範 圍外之公司物品及非公司所有之私人物品均不得任意攜 出檔案室。
㈡被告等辯稱係為查驗存放股票之檔案櫃有無遭人破壞故進 入檔案室云云,不足採信:
就被告己○○、甲○○於92年3 月6 日凌晨為何進入華星 公司檔案室一節,被告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為 查看存放公司股票之檔案櫃有無遭人破壞,經被告丁○○ 同意,才由被告己○○、甲○○一同進入檔案室云云。惟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3 月5 日庚○○跟我質疑她
投資華星公司的金額與公司的股權不符,我就想到公司檔 案室查看股票記載是否如庚○○所言,所以我就通知甲○ ○說要去看股票云云(偵卷第164 頁),其答辯狀亦為相 同之陳述,稱係為瞭解庚○○所言其股權與投資金額有誤 等情是否屬實,才連絡甲○○,要確認庚○○放在公司之 股票是否真有問題云云(偵卷第171 頁)。是被告己○○ 於偵查中所言其與甲○○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係為開啟 存放股票之檔案櫃,以查看庚○○之股票云云,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等僅欲從外觀上查看股票櫃有無遭人破 壞云云,並不相符。且被告甲○○僅經授權可開啟檔案室 大門,至檔案櫃之鑰匙係由華星公司財務副理保管,被告 甲○○無法打開檔案櫃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星公司行政副 理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並為被告等 所自承,被告己○○於偵查中竟供稱其於92年3 月6 日凌 晨與甲○○一同進入檔案室,係為打開檔案櫃查驗庚○○ 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3 人對於其等為何懷疑 華星公司檔案櫃可能遭人破壞一節,始終未能提出說明。 且即使被告等有上述懷疑,為何不通知華星公司之人員處 理,反私自於凌晨進入公司,亦難自圓其說。其等所謂深 夜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僅為查看檔案櫃是否遭人破壞云云 ,自難採信。
㈢被告等明知所取走者係寄予庚○○之包裹:
⑴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己○○、甲○○取走包裹時,並不 知該二箱物品係寄給庚○○云云。惟查,被告丁○○、 己○○等2 人並無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之權限,已如前 述,故2 人商議後由己○○約集持有檔案室門禁卡之甲 ○○刷卡進入,且特意選擇92年3 月6 日凌晨夜闌人靜 之時,如此大費周章進入檔案室,竟不先究明包裹係何 人所即逕將之搬走,顯與常情有違。
⑵又經被告己○○、甲○○取走之包裹2 只均係紙箱包裝 ,外面以黑色簽字筆書寫收件人為庚○○小姐收,地址 為淡水鎮○○○路○ 段27之6 號11樓華星生物科技公司 ,電話:(02)00000000,寄件人為蘇李京,地址為高 雄市三民區自行一巷22號,電話(07)0000000 ,業據 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故該2 箱包裹 自外觀上可明顯辨認係屬庚○○之物品,且該等包裹寄 至華星公司後,係由被告甲○○抱進檔案室,並向乙○ ○報告等情,業據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甲○○自始即明知該等包裹收件人係庚○ ○,要無疑問。
⑶再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對其搬走包裹時明知 包裹之收件人係庚○○一節,亦已直承無諱,稱:該2 個箱子,自其外觀,即可看出封的很緊密,膠帶旁邊還 交錯劃有黃線及紅線,收件人是庚○○,我們都不敢打 開等語(偵卷第172 頁)。可知被告己○○、甲○○於 搬走包裹時均明係寄予庚○○之物品。參以被告等3 人 於92年3 月6 日凌晨甲○○、己○○進入華星公司前, 早已共同決意將二件包裹搬走(詳下述),是被告丁○ ○亦應已知包裹係庚○○之物,並授意己○○、甲○○ 2 人將之取走。
㈣被告3 人於被告己○○、甲○○進入檔案室前即共同合意 取走包裹,且取走包裹與維護華星公司利益無關: ⑴就被告等人何時決定將包裹搬走一節,被告等3 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當日己○○、甲○○2 人進入檔案 室後,甲○○向己○○表示檔案室內有2 箱不明物,己 ○○乃向丁○○報告,經丁○○指示該2 箱物品恐危害 公司宜先搬離公司,遂將之搬走云云。惟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當日係己○○通知我,要跟我進入檔案室 看股票櫃有無被破壞,我就告訴己○○說角落有2 箱東 西,不知是何人擺,…己○○打電給副董事長(按:即 丁○○),副董事長說他會通知其他董事成員,並要我 們2 人先把那2 箱東西搬走等語(偵卷第162 至163 頁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稱:我通知甲○○說要去看 股票,要進檔案室之前,甲○○跟我說有2 箱物品不是 公司的東西…我就打電話給楊副董事長,楊副董事長說 如果確定這2 箱東西不是公司的東西就授權我將東西移 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64 頁)。其答辯狀亦為相同之陳 述,稱:在進入公司之前,甲○○提到在放股票及公司 機密文件物品之機要房內之櫃子旁邊,不知何人放有2 箱不屬於公司之物品,且加封很緊密,亦不知其內所放 為何物,…於是就打電話給副董事長…幾分鐘後,楊副 董事長即指示那2 箱物品…應視情況決定是否暫時搬離 他處保管…被告己○○因而和甲○○進入檔案機要房… 云云(偵卷第171 頁)。是依被告甲○○、己○○2 人 於偵查中所供,其等於92年3 月6 日淩晨進入華星公司 「前」,已與被告丁○○連繫共同決意將2 件包裹搬走 。其等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己○○、甲○○ 2 人進入檔案室後,才由己○○請示丁○○將包裹搬走 云云,並不實在。
⑵被告等一再陳稱華星公司檔案室係存放公司機密文件,
竟有不明之包裹2 只放置檔案室內,伊等恐怕包裹內裝 有別家公司之機密或其他違法文件而栽贓華星公司,將 損害華星公司利益,基於保護公司,才將之帶走云云。 惟該2 件包裹係於92年1 、2 月間寄至華星公司,並由 乙○○報告戊○○後通知庚○○前來領取等情,業據證 人庚○○、戊○○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7 、128 頁)。且包裹寄至華星公司時,係由被告甲○○抱進檔 案室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對包裹一直放於檔 案室,知之甚明,其向被告丁○○、己○○提及該等包 裹時,自亦不可能未敘及於此。是故,該2 包裹於92年 3 月6日 遭被告己○○、甲○○取走前,業已存放於華 星公司達1 、2 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就包裹並未有任 何糾紛發生,又該2 包裹記明係由庚○○個人收受,即 使有所爭議,亦應與華星公司無關,故該等包裹即使存 放於檔案室內亦不可能有損華星公司利益,事理至明。 退一步言,被告等縱認包裹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惟該 等包裹存放公司已達1 、2 月之久,並無立即之危險, 衡情被告等於上班時間報告華星公司處理即可,殊無於 深夜進入檔案室逕將之搬走之理。是故,被告等辯稱係 為維護公司利益才將包裹取走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甚明。
⑶參以92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丁○○與己○○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166 巷23號4 樓庚○○之住處, 以為庚○○亡夫張國鋒辦理法會需取得資料為由,要求 進入屋內,遭庚○○拒絕,其2 人並與庚○○之女兒張 嘉元發生拉扯,致張嘉元頭皮腫傷、疑似腦震盪、左手 腕擦傷,當日庚○○並與丁○○、己○○等因財務帳目 不清問題互起爭執等情,業據庚○○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00 至301 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並有張 嘉元之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6 頁), 復為被告丁○○、己○○等所不否認。自被告丁○○、 己○○於92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與庚○○發生爭執後 ,隨即由己○○於該日晚間11時許電話聯絡甲○○一同 前往華星公司,旋於翌日凌晨1 時11分進入檔案室搬走 署名收件人庚○○之包裹2 箱,依上開過程時間之密集 緊接,益足證本件肇因於丁○○、己○○等因與庚○○ 間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又得知庚○○有2 箱物品放 置於華星公司檔案室內,乃起意竊取。另被告甲○○就 其於92年3 月6 日凌晨搬走包裹一事定其名稱為「A記 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諱,其並於筆記本
中記載:「01:00 A計劃執行中!」、「3/5 A計劃執 行期」等文字,有扣案之筆記本可按,益證被告等取走 包裹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有計畫為之。
⑷再查,被告甲○○係於華星公司擔任行政專員之職務, 其負責之行政作業,平常上班時間就可以處理,不需要 半夜到公司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直屬 長官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再華星 公司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7之6 號11樓, 而被告己○○、甲○○於92年3 月6 日凌晨進入華星公 司時,並未直奔11樓,而係搭乘電梯至10樓後再步行樓 梯至11樓,且其等步出電梯後並未開燈,而係摸黑前進 等情,為被告己○○、甲○○等所不否認,被告甲○○ 並供稱其與己○○進入檔案室後,亦未開燈,僅憑檔案 室內之安全燈照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自被告 己○○、甲○○等不於正常上班時間、循正常路逕進入 華星公司,反於深夜以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顯然其等 進入華星公司係基於不法之目的。故被告等辯稱92年3 月6 日凌晨進入華星公司檔案室僅係欲查看檔案櫃有無 破壞、恐不明包裹損害公司權益才決定將之帶走云云, 無非託詞,被告等應係共同謀議行竊之後,才由己○○ 、甲○○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進入行竊。
㈤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丁○○、己○○非華星公司人員,被告甲○○僅係 擔任行政業務,均無權自檔案室中取走庚○○之包裹, 已如前述。其等合意後由甲○○持用其門禁卡,偕同己 ○○無故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深夜時分以隱蔽方式進入華 星公司檔案室,取走庚○○之私人包裹,顯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⑵再被告己○○、甲○○等2 人於92年3 月6 日凌晨搬走 包裹後,迄同年月21日員警至甲○○住處搜索前,未曾 告知庚○○、戊○○、乙○○等人有關取走包裹之事, 業據被告等自承無諱,雖被告等復辯稱:被告丁○○、 己○○有打電話找戊○○,但因戊○○未至華星公司上 班且手機不通,無法聯絡,故其等2 人有於同年月8 日 將包裹搬至戊○○淡水住處放置云云。詢之證人戊○○ 證稱:92年3 月9 日知道有人自華星公司取走包裹後, 就在查這件事,故非每天到華星公司,沒有進公司時間 都是去律師事務所研討案件。這段期間有每天回家,住 在關渡承租的房子(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128 巷35 號10 樓),那個房子只有1 個小房間,只有我1
個人住。(問:這段期間可否讓丁○○、己○○、甲○ ○聯絡到你?)上班期間都可以打公司的電話,如果我 的分機沒有接的話,會跳到總機,總機是裡面所有人的 電話都會響,最主要還是乙○○幫我接電話,但如果乙 ○○離開辦公室,公司的同仁也會協助接電話。(問: 92年3 月己○○是你助理,當時你們平常多久見面1 次 ?)見面次數很頻繁,因我的財務銀行帳簿都是他協助 處理,1 個星期至少2 、3 次,大部分都是他到我住處 見面。從92 年3月6 日2 箱包裹被拿走直到刑事警察局 啟封前,沒有見過己○○,我有去他新店住所找他,但 他已經搬家;在我們發現(監視)錄影帶(中有人從公 司帶走包裹而)在外面處理的這段期間,甲○○、丁○ ○、己○○應該沒有找我,因為找我並不難。我在3 月 21日搜索前我都一直住在關渡,直到搜索後,我才偶而 去住我弟弟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 133 、135 頁)。可見戊○○雖因調查包裹之事而未每 日按時至華星公司上班,惟尚非完全無法與之電話聯絡 ,且於92年3 月21日經警搜索甲○○住處前,戊○○每 日均居住於淡水關渡住處,被告己○○並擁有該屋之鑰 匙,顯非無法與戊○○見面,參以被告己○○係戊○○ 之私人助理,於案發前原本均可與戊○○聯繫,與其在 關渡住處頻繁見面,嗣己○○於92年3 月6 日至華星公 司取走包裹後,竟未再與戊○○聯絡見面,甚且戊○○ 至己○○新店住處亦無法找到己○○,顯見係己○○有 躲避戊○○之意思,尚非戊○○失聯。再戊○○每日均 回到關渡住所,倘被告丁○○、己○○有將包裹放置該 處,戊○○豈有不知之理,益見被告等所言不實。參以 包裹取走後之當日即92年3 月6 日傍晚,被告丁○○、 己○○2 人尚前往華星公司,向乙○○要求開啟檔案室 大門及檔案櫃,欲取走股票,被告甲○○於92年3 月21 日遭搜索前亦繼續在華星公司上班,其等3 人顯有機會 以電話或當面向戊○○、乙○○或華星公司其他人員表 明搬走包裹之事,其等3 人竟自92年3 月6 日搬走包裹 迄同年月21日被告甲○○遭搜索長達15日之期間內,均 未有任何表示,或通知庚○○領回包裹,直迄甲○○遭 搜索、偵查後,始於同年月27日將包裹送至丙○○家中 ,顯然係為脫免罪責始送還包裹,其等初始並無歸還包 裹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可認定。
⑶再被告丁○○、己○○等雖辯稱其等於92年3 月6 日取 走包裹當日有打電話給丙○○告知該事云云。惟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2年3 月6 日)當天我先 向董事長、監察人丙○○連絡,但連絡不上,所以我就 交待(己○○、甲○○)他2 人將上開包裹移走云云( 偵卷第224 頁),是依其於偵訊時所言,其打電話予丙 ○○之時間係在被告己○○、甲○○取走包裹之前,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取走包裹之後才向丙○○報告云 云,顯不相符。再丙○○於偵查中對其所知有關包裹之 事,僅證稱被告丁○○、己○○打電話來說有東西要寄 放,叫伊保管,伊就先收下,隔天郭律師打電話來說東 西是庚○○的,他們要來拿東西,伊就會合郭律師將東 西交給刑事警察局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丁○○、己○○ 於92 年3月6 日曾經打電話告知取走包裹之事(見偵卷 第226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丁 ○○、己○○打電話說要拿包裹給你,這之前有無曾經 說過從華星公司檔案室拿包裹出來?)好像有,但我不 確定。(問:己○○有無在拿包裹給你之前在10幾天前 就跟你報告過?)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139 頁),是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亦無法確認 被告丁○○、己○○於92年3 月6 日取走包裹當日曾向 丙○○報告該事。參以丙○○僅係華星公司之監察人, 僅對公司負監督之責,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又非包裹 所有人庚○○之代理人,被告丁○○、己○○等未向華 星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或庚○○告知包裹之事,加 以處理,反向丙○○報告,實亦捨本逐末。再倘被告丁 ○○、己○○等人確實認為丙○○適合處理該事,而於 92年3 月6 日事發後即向其報告,嗣後又一直無法聯絡 董事長戊○○,則為何不再與丙○○聯繫處理,直至92 年3 月21日被告甲○○遭搜索後1 星期即同年月27日才 將包裹送至丙○○家中?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丁○○ 、己○○等辯稱92年3 月6 日取走包裹後即有向丙○○ 報告云云,尚難採信,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被告等取走之包裹具有財產價值
辯護人雖另以:本件包裹2 只並不具財產價值,被告等即 使將之取走,亦不成立竊盜罪云云,資為辯護。惟按被告 等均供稱該2 包裹加封緊密,並於膠帶旁交錯繪有紅、黃 線等語,是其等主觀上自可由包裹外觀確認其內裝有極重 要物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2 箱包裹之結果,其中1 箱裝 有請款單、傳票、財務憑證、費用報到單、國邦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應收票據轉銀行存款明細表、庫存異動統計表、
進耗存統計表等憑證及帳冊1 本。另外1 箱則裝有請款單 、傳票、財務憑證、費用報到單等憑證。是該2 箱包裹裝 有公司之財務憑證、單據、帳冊等文件,係公司營運之重 要資料,具有客觀財產價值,要無疑問,辯護人所辯,自 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 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華 星公司,顯非住宅,又據證人戊○○證稱:晚上11點保全離 開後,公司不會有人留守,公司晚上沒有人居住等語(本院 卷一第135 、136 頁),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等 即使於夜間進入行竊,亦不得成立上揭罪名,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 被告3 人雖共同行竊,惟在場下手實施者僅被告己○○、甲 ○○2 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係從事高科技行業之人員,竟因丁○○、己○○與庚○ ○之財務爭議,即進入華星公司存放機密資料之檔案室內行 竊、行為後復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等之品 行、智識、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丁、辯護人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楊玲智以證明被告丁○○、己○○曾將 包裹搬至戊○○住處,並聲請詰問證人黃菁芷以證明戊○○ 曾失聯,聲請詰問證人謝世良、劉士任、邱紫文、季匡華以 證明被告丁○○係華星公司之副董事長,聲請詰問證人賴佳 瑋以證明被告甲○○對己○○檔案室內鐵櫃以外之物品仍有 管理權,惟按有關被告丁○○、己○○是否有將包裹搬至戊 ○○住處、戊○○是否失聯、被告丁○○是否於華星公司擔
任副董事長、被告甲○○之職務範圍如何等事項,均據證人 戊○○、乙○○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 要,附為說明。
戊、扣案物之處理
扣案之筆記本1 本、標籤貼紙1 張、行動電話1 支、錄音筆 1 支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尚非供被告等犯罪或犯罪所 得之物,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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