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2號
SLDM,93,易,32,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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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
188 號)暨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84年2 月16日假釋 ;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5 月17日以 85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5年8 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銷 前開假釋,連同前開刑期合併執行,而於90年10月18日假釋 (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其與己○○ 係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己○○並無資力購買自用小客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隱瞞謝曉薇實無 意願也無資力支付價金,及取得自用小客車後即要將該車典 當甚或處分得款之事實,於91年4 月8 日同至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位於台北市士林區○○○ 路73號之士林營業所,佯有購車意願,經由不知情之甲○○ 仲介,以己○○之名義與順益公司訂立「訂車契約書」,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629,000 元向順益公司購買西元2002 年份之LANCER型號、排氣量1,600cc 之自用小客車1 部(91 年4 月30日領牌,車牌號碼6C-7356 號,以下簡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付款方式為頭期款249,000 元,其餘380, 000 元則以己○○為借款人、不知情之陳美月為連帶保證人暨以 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貸款,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 下簡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和潤公司)配合承作核貸,分別簽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⑴己○○應自91年5 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



分48期繳還本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付11,163元,分 期款總額共計535,824 元,⑵由和潤公司先行墊付車款予順 益公司,再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撥款予和潤公司;於借款人 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和潤公司得或依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之請求,代借款人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貸款後,由和潤 公司取得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對借款人即己○○之債權及該債 權之擔保物權,⑶己○○願提供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 押,以為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而致中國信 託永吉分行、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確 有購車意願及還款之資力,而於91年4 月20同意承作此筆貸 款,並於同年月26日核貸,並即由和潤公司依約撥款 380,000 元予順益公司代償己○○所欠車款。詎丁○○、己 ○○於91年4 月30日自順益公司士林營業所取得系爭自用小 客車後,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另經順益 公司交由不知情之甲○○保管,為達順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處分予他人,以實際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交換價值之不法利 益,丁○○竟趁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之際,於交車當日之91年4 月30日即持己○ ○之身分證件,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嗣同年5 月1 日,丁○○己○○旋又共 同至台北市○○路○ 段108 號之「久大當舖」,向不知情之 久大當鋪負責人乙○○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以質借350,000 元。乙○○允予收當後,認質借款項過高,即向己○○表示 希望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以為保證,並即於同年5 月2 日 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久大當舖指定之人陳榮華,丁○○己○○2 人則獲得350,000 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之60,000 元由己○○分得,餘款則歸丁○○所有。嗣和潤公司於同年 5 月3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時,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無從辦理,復 經催告己○○償還欠款,己○○亦置之不理,遂於91年7 月 4 日依約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代償己○○之擔保貸款本息合 計392, 805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查知上情。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部分並經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認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伊與被告己○○是 朋友關係,伊並未與被告己○○共謀以己○○之名義購買系 爭自用小客車,伊於91年4 月26日亦至順益公司另購買自用 小客車1 部;⑵伊並不知被告己○○有無資力償還貸款,伊



亦無法得知被告己○○之隱私,此屬己○○個人之行為,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被告己○○以系爭 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一事,係被告己○○與 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伊並無任何關係;至典當該車係因被 告己○○本人缺錢,伊有取得部分款項,係因被告己○○清 償欠伊之款項,並非就典當所得由被告己○○分得60,000 元,餘款均為伊取走;⑷91年4 月30日伊沒有去監理機關辦 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至申請書上為何會留有伊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可能係伊購買另1 部車時所留下填寫之資料云云; 而被告己○○前則辯稱:伊不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後,系爭 自用小客車即不能典當,且伊貸款時,確有依約支付車款之 意思,並無不法意圖,是91年4 月底時,伊男友戊○○因公 共危險罪經通緝到案,急需90,000元款項交保,伊才找被告 丁○○想辦法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嗣後則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4年3 月24日、94年6 月9 日、94年7 月28審判筆錄分別參照)。
二、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其自白且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參:
1、被告己○○於91年4 月26日以其名義向順益公司購買系爭自 用小客車,約定車價629,000 元,頭期款249,000 元,餘款 380,000 元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國信 託永吉分行並由被告丁○○之女友陳美月為連帶保證人之方 式,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支付,其契約條件略以:①被 告己○○應自91年5 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分48期繳 還本息,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1,163元,②由和潤公司 先行墊付車款380,000 元予順益公司,再由中國信託永吉分 行撥款予和潤公司,於借款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和潤 公司得或依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請求,代借款人即被告己○ ○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貸款,和潤公司始取得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訂約後,中 國信託永吉分行即依被告己○○之申請,於91年4 月26 日 核准該筆貸款並撥款至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即於同日撥款 380,000 元至順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之 帳戶,墊付被告己○○所欠順益公司之 車款。詎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動產抵押設定完成前,即向久大 當鋪典當得款350,000 元,復於91年5 月2 日過戶予久大當 鋪指定之陳榮華名下;己○○嗣經和潤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 還款,惟迄未清償,致和潤公司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代償 392,805 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林 伯均結證在卷(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 度偵字第10188 號卷〈以下簡稱:10188 號卷〉第16 頁參照)、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188 號卷第18頁 至第19頁參照)、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10188 號卷第20頁 參照)、91年7 月2 日監理單位車號6C─7356狀況查詢表( 10188 號卷第21頁參照)、債務代償證明書(10188 號卷第 25頁參照)、久大當鋪登記簿1 紙(10188 號卷第28頁參照 )、台北市監理處92年4 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269054 600 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0188 號卷第61頁參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10188 號卷第62頁參照)汽機車 各項異動申請書2 紙(10188 號卷第64頁、70頁參照)、汽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10188 號卷第66頁、第68頁參照) 等在卷可資佐證。
2、再經本院調得之被告己○○89年度迄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顯示,被告己○○僅於89年度全年度查有2 筆所得,分別為 19,950元、10,620元;至90年度、91年度均查無所得稅申報 資料,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5 月13日財 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30008692號函及檢附之所得稅申報 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告己○○實無資力繳納每月 11,163元之貸款,其自承於訂約時即無意願亦無資力支付價 金等情(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與事實 相符。
3、綜上,堪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揭被告丁○○與被告己○○共謀,佯以己○○名義,以系 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購車,復於交車翌日, 旋即持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久 大當鋪典當得款朋分,復任由久大當鋪負責人乙○○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3 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以證人 身份結證如次:
⑴於偵查中結證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向伊借身 分證去買的,伊不清楚他為何要去買,擔保人陳美月也是被 告丁○○找的。當時陳美月和被告丁○○住在一起。這全部 都是被告丁○○的計畫。買車時伊沒有付錢,伊只有在簽約 時到場,其他的手續都是被告丁○○辦的,伊身分證及印章 都交給丁○○;車後來拿去當,是因為被告丁○○說頭期款 是他向人借的,所以他拿去當,他說要拿去當,伊就和他去 ,當的時候因為要車主去當,所以手續伊去辦的,當了350, 000 元,錢是被告丁○○拿去了,被告丁○○原本給伊60, 000 元,但後來他又借回去,被告丁○○所以要給伊60,000



元,是因為伊幫他買車,因為借伊的名字等語(93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4 號 卷〈以下簡稱:114 號卷〉第28頁參照)。 ⑵於本院審理時,再經本院明確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暨 以證人身份作證之法律效果,經其表示願意作證後(本院94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 交互詰問,證述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丁○○跟伊前男友 戊○○說被告丁○○要買車,因被告丁○○之前已買1 部車 ,原本還要借用戊○○的名義買車,因戊○○通緝中,無法 用,所以才用伊名字。買車的訂金伊沒有出,被告丁○○說 是跟朋友借的;91年5 月1 日是被告丁○○邀伊到久大當舖 當車,因為被告丁○○說要繳貸款的錢,所以伊也沒有問被 告丁○○。但當給久大當舖350,000 元,是丁○○叫伊去談 的,說當350,000 元。伊認為被告丁○○跟當舖老闆乙○○ 應不認識。典當所得之款項,由被告丁○○給伊60,000元, 其他均為被告丁○○拿走。本件整個買車過程,伊完全沒有 出錢。」等語(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均經本院明確告知其具有緘默之權利,暨具結作證之法律 效果後,仍據共同被告己○○表示願意作證,經交互詰問所 為證述內容,自具證據能力。次就其上開所證內容之證明力 以言,被告己○○前固曾分別供承:伊係為代步始購買系爭 自用小客車,是伊以本人姓名申請貸款,並自己填寫貸款申 請書云云(91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10188 號卷第3 頁參照 )、於本院準備期日,又改陳稱:伊當初4 月份去買車的時 候,並沒有想到會在5 月付款的時候,會以此方式取得典當 款項,伊本來是要支付汽車車款,但後來伊男朋友戊○○因 公共危險罪通緝到案,需要90,000元幫伊男友交保,伊就找 被告丁○○想辦法,被告丁○○就叫伊把車子拿去典當,因 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幫伊想辦法。當初伊跟伊男友戊 ○○想買車,也是被告丁○○介紹伊等去該車行買車,原本 要用伊男友的名字買,但因伊男朋友身分證不見,被告丁○ ○才建議用伊名字買車,伊當時對買車的事情不清楚,都是 被告丁○○幫伊等打點,買車的頭期款140,00 0元也是被告 丁○○幫伊等想辦法云云(本院93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參照),顯與嗣後具結所證內容不一。惟其嗣後既係 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2 次所證基本事實俱屬 一致,且所證亦有不利自己之部分,倘非實情,何致如此? 且其亦陳明:「(問:有關買車的過程,為何前後各次所述 有出入?)因那時後是戊○○與丁○○商量好要我如此講」



(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益徵共同被告 己○○嗣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始為實情。
2、被告丁○○雖又辯稱係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前男友戊 ○○見其買車,所以被告己○○與戊○○也要買,後來是被 告己○○之男友欠錢交保,所以才把車拿去典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己○○就此節已明確證稱:「當時是丁○○當車, 我跟他說我男友要交保」、「我男友之前就跟我說丁○○買 車是要拿來當的,是後來我男友戊○○需要交保,所以才說 是否可以把當的款項拿一些先來交保」等語,與證人即被告 丁○○斯時之女友陳美月結證所稱:「(問:和己○○何關 係?)是丁○○介紹認識」、「(問:辦貸款時,是否和己 ○○同去?)是。是我簽名的,是丁○○叫我簽的,我不知 那是什麼」、「(問:車是何人拿去當的?)我和己○○丁○○去的,是丁○○說要去當的。他將我們載去當鋪,我 不知道他們要去當鋪做什麼。」、「(問:有無拿到錢?) 丁○○有拿到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相互核符(92年5 月 7 日偵訊筆錄,10188 號卷第94頁參照),具有可信之依據 。②再被告丁○○己○○典當、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得 款350,000 元,除據久大當鋪負責人乙○○證述明確外,復 有久大當鋪登記簿1 紙(10188 號卷第28頁參照)在卷可稽 。惟就被告2 人各自得款若干乙節,被告丁○○先於偵訊中 陳稱:「我沒拿到錢,錢都她(按:指被告己○○)自己拿 去」(93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114 號卷第23頁反面參照) 、「(問:己○○說你當車,她只拿到60,000元有何答辯? )沒有此事,是她要當的,我沒拿到錢」等語(同前筆錄, 114 號卷第24頁參照)。次又於檢察官提示證人陳美月有關 「被告丁○○提議當車,且確有取得典當款項」之證詞後, 被告丁○○又改稱:是己○○說她缺錢,伊提議說可以去當 ,因為伊也缺錢,所以也向她借了40,000元等語(93年2 月 9 日偵訊筆錄,114 號卷第30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因為己○○之前跟伊借了170,000 元支付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頭期款,被告己○○先還伊,後來伊又跟她借60,000 元,付伊那台車的交車款,其他的錢都是己○○拿走等語( 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 第12頁分別參照),被告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認 其供述可以採信。反觀被告己○○則前後均分別供承或證稱 伊僅取得60000 元,餘款均為被告丁○○拿走,所陳一致, 較為可採。據此再參酌被告己○○前男友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可以得知戊○○前分別因違反刑法第185 之3、 第185 之4 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按,約需162,000 元 )確定,嗣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3 月29日以北檢茂保緝914 號發布通緝,嗣始於91年4 月30 日緝獲經檢察官聲請並執行羈押,並起算刑期,其中罰金並 易服勞役100 日,後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罰 金並未繳納,有戊○○通緝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 在卷可按;況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350,000 元,被告己 ○○僅分得60,000元,根本不足以繳納上開通緝到案之保證 金90,000元、或罰金252,000 元(含易科罰金162,000 元) 之款項。衡諸緝盜在贓之經驗法則,有能力獲取越多犯罪所 得之人,實際上亦係最有可能對於本件犯行最具支配能力之 人。而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己○○偕同被告丁○○ 、被告丁○○當時之女友陳美月同往久大當鋪典當,嗣且為 過戶、處分,又由被告己○○前往洽談,又據證人乙○○證 述在卷,被告己○○並不缺乏就典當所得據為己有之機會, 倘被告丁○○就本件犯行毫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得 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所得幾均據為己有?益徵被告丁○○ 確對於本件犯罪具有相當之支配。則被告丁○○前揭所辯, 係被告己○○需款始起意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伊僅係幫忙 買車、典當云云,即無可採。
3、再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曾於91年4 月30日辦理申請補發「新 領牌照登記書」,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監14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載明異動事項係「補登記書 」可資查考。該紙異動登記上且亦載明申辦車輛之車號係「 6C-7356 」、車主之姓名為「己○○」,其右上方且明確記 載被告「丁○○」之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其後並附有被告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被告 丁○○辯稱:該紙異動登記書上所留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 等資料,可能係伊購買另1 部車時所留云云,即無可採。再 經本院就有關汽車異動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函詢台北市監理 處,據其函覆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規定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須由車主親為。實務上,如係委託他人代辦者 ,除應攜帶申請應備證件之外,代辦人尚須出示其本人身分 證正本或駕駛執照正本且須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 號,並經該處承辦員核對無誤後方得受理」,有臺北市監理 處94年1 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460251400 號函1 紙附本院 卷可查,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上既依台北市監理處作業規定,留有被告丁○○之姓 名、身分證資料,益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1年4 月30日辦理



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經監理單位查驗被告丁○○之證件 後始據以辦理。被告丁○○固否認前往台北市監理處代為辦 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補發事宜,惟亦供承其 身分證件當日並未借予他人(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9 頁參照);徵之共同被告己○○證稱:伊係提供名義供丁 ○○買車,伊身分證、印章均交給丁○○,其他手續都是丁 ○○辦理的,又伊交車當時資料均為丁○○拿走,當天伊亦 未去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伊與丁○○去當車時,丁○○有交 給伊1 個牛皮紙袋,伊有交給當鋪,裡面有行照、車籍資料 、應該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堪認上開載有「丁○○」、 「Z000000000」文字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係被告丁○○代為申辦補發登記書所留無訛。況證人張新昆 亦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甲○○向伊調車的,有關交車、 洽談,均是甲○○處理,伊只是交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1 年4 月30日交車時,被告2 人均有來,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是交給甲○○,影本則交給車主,是甲○○要求的等語(本 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參照);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丙○○則證稱:一般正常手續,賣車的業務員會把 這些新領牌照登記書拿給貸款銀行辦理動產抵押用,車主不 會拿到正本,業務代表只會給車主影本,且會告知其拿影本 的原因,原因是還要拿正本去做動產抵押,並且會告知車主 在完成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前,不要聲請補發等語(本院94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參照)。則被告丁○○ 於91年4 月30日交車當日,即馬上持被告己○○之身分證件 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登記書,又於次日隨即前往久大當鋪典 當該車,復依久大當鋪負責人之要求,以備妥之補發新領牌 照登記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久大當鋪指定之人陳榮華 ,益徵被告丁○○確實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4、至證人甲○○、乙○○、戊○○雖經傳未到,惟分據檢察官 、被告丁○○分別表示別無傳訊必要或無意見,且查,被告 丁○○聲請傳訊證人甲○○之待證事實,無非係有關聲請補 發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程乙節,惟此部分事實既據證人張新昆 到庭結證稱甲○○確獲其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 記書正本,倘證人甲○○就本案犯罪事實具共犯關係,當無 再由被告丁○○聲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必要,因認事證 已明,別無傳訊必要;至證人戊○○之待證事實,無非係證 明被告己○○丁○○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自始即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起意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機。惟此節 既據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徵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交車後,旋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復過戶予第3 人等 情,堪認事證已明;另證人乙○○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分 別證述在卷,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己○○以其名義,分別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詐得貸 款用以支付車款;嗣即於取車同日,由被告丁○○持被告謝 曉薇之證件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 領牌照登記書」,復於次日由被告2 人同往「久大當鋪」將 系爭自用小客車處分過戶,並朋分得款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均應依法論科。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本非 生效要件,僅為對抗善意第3 人之要件,故已約定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契約既已生效,如債務尚未清償,雖尚 未登記,仍於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該債 務人仍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如將標的物處分,仍應 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核被告己○○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丁○○雖非上 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名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 惟其與共犯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亦應成立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換價值為目的,先推由己○○ 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車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先 行詐得貸款用以支付車款,嗣於取車後,隨即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債務人之契約義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處分得款,而取 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換價值,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丁○○己○○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 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 且業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許 辰 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忠 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00 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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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