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39號
KLDV,94,訴,23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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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松本於9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李松金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0年7 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 期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36期內提前清償應攤還本息外之 本金,須支付超過應攤還之本金的2%加付違約金。利息第一 年利率為6.75%,第二年調整為7.75%,第三年調整為8.5%, 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 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李松本僅繳至93年6月份,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513,32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依約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分別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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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